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緝字第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7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 )、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 6 月、5 月、5 月確定,上開13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 乙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4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已含竊盜罪,本次再犯相同罪名,考量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 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其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 商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 暨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王志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年8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18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力行店,徒 手竊取店長洪芷鈴所管領而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摩卡三合一咖 啡1盒(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適為超商員工發現,隨即追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洪芷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芷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相片12張附 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