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電磁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000」均更正為「000」; 犯罪事實第3 行補充為「址設非經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 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86 號」;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11月27日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男客000、000為警查獲時 ,固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此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分見:警卷24頁、32頁),惟被告既已基於營利之意圖, 著手為容留、媒介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仍無礙其本件犯行 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不同男客與女服務生 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 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 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 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規模、期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 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 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犯行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 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臨檢燈遙控器、電磁門遙控器各1 個,據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另扣案之檯單2 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 亦應予沒收等語,固非無見,惟 查另扣案之:㈠檯單2 張,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 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應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較符法意;㈡現金3,200 元,因本件 男客2 人均尚未給付其等本件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如前 述,是應不能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始與法相符,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07 年11月2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86 號「宮廷護膚會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 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 )之性交易,收費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從 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適於109 年4 月14日20時30分許前不 詳時間,男客000、000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 招呼接待並告知消費金額及方式後,引領000至該店201 包廂內,並安排服務小姐000進入該包廂內與000從事
「半套」性交易、引領000至該店203 包廂內,並安排服 務小姐000進入該包廂內與000從事「半套」性交易。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渠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及休息室內另2 名 女服務生000、000,並在店內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 個 、電磁門遙控器1 個、檯單2 張及現金3200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 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 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臨檢燈 遙控器1 個、電磁門遙控器1 個、檯單2 張及現金3200元,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