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珮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許佳欣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防狼噴霧器,本應 注意此類噴霧器含有刺激性成分,需檢查安全開關並謹慎使 用,以防止氣體噴灑逸漏造成他人受傷,竟疏未為適當防護 措施,致告訴人許佳欣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有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另權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而犯 本案,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頗見悔意 ,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告訴 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40號
被 告 徐珮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徐珮綺平日為求防身,均隨身攜帶防狼噴霧器;另與許佳欣原 係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5樓上下層樓鄰居關係;蔡 華真則為徐珮綺友人,居於上址4樓D室。徐珮綺於民國108年 10月13日8時許,在蔡華真房內飲酒聊天結束,離開至房外走 廊,欲返回5樓住處,自隨身皮包取出鑰匙時,本應注意防狼 噴霧器內容物含有強烈刺激性成分物質,噴灑逸漏可能造成接 觸或吸聞該物質者受傷,須謹慎使用,於有需要時再行打開, 復應避免誤觸開關造成噴灑逸漏,致使他人接觸或吸聞該物質 而因此受傷,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竟一併自皮包內取出平日隨身攜帶且未關閉妥當之 防狼噴霧器而誤觸開關,造成該防狼噴霧器內容物質噴灑逸漏 ,致在4樓房內之許佳欣因而吸入該內容物質,受有吸入性嗆 傷合併支氣管炎之傷害。
案經許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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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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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珮綺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自承上開時地誤按防狼│
│ │自白。 │噴霧器開關致告訴人吸入嗆│
│ │ │傷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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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許佳欣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吸入被告防狼噴霧器│
│ │之指訴。 │逸放出之物質因而嗆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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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蔡華真於本署檢察事務│被告案發前在證人房內飲酒│
│ │官詢問時之證述。 │聊天;被告說不小心噴到的│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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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市售防狼噴霧器網路查詢資│防狼噴霧器內容物含有強烈│
│ │料7紙。 │刺激性成分物質,須謹慎使│
│ │ │用等事實。 │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告訴人吸入被告防狼噴霧器│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逸放出之物質受有上開傷害│
│ │書 1 份。 │之事實。 │
│ │ │ │
├──┼────────────┼────────────┤
│ 6 │Line 「新民路 146 號套房│案發後被告表示酒後不小心│
│ │管理群」留言翻拍照片 3 │按到防狼噴霧等事實。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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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徐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為其2人警詢時供陳一 致;被告亦始終供稱係不小心所為,已難認被告有何針對告訴 人噴灑防狼噴霧器之動機與故意;且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 係在走廊按觸防狼噴霧器開關,並未針對任何人直接噴灑,告 訴人亦係在自己房內聞到味道,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告訴 人之舉動,是本案被告應係出於過失所致,尚無成立刑法傷害 罪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