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14號
KSDM,109,簡,12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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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
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57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禎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拾公斤、銅線貳拾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吳禎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 刑: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案件,罪質顯與上述公共 危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 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 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 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 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為廚工(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竊所得之銅管20公斤、銅線20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 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

被 告 吳禎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3 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泰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洪仁企業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將銅管20公斤及銅線20公斤等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搬到上開機車腳踏墊上, 旋騎車逃逸,竊取得逞。嗣洪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文卿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文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禎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上開犯行,辯 │
│ │時之供述 │稱:我沒有偷,車號000- │
│ │ │781 號機車是我的,但騎車│
│ │ │的人我不確定就是我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證明被查獲時穿著之拖鞋及│
│ │面擷取照片、被告遭查獲│樣貌,與監視器所拍攝到之│
│ │時之照片 │嫌疑人特徵相符之事實。 │
├──┼───────────┼────────────┤
│4 │108 年6 月12日竊嫌行進│全部犯罪事實。 │
│ │與逃逸路線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銅管20公斤及銅線20公斤,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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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