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7號
KSDM,109,易,9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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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姿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姿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沒收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姿綾龔昆俊係兄妹,王麗珠則係龔姿綾龔昆俊之母, 。龔姿綾龔昆俊之父龔居財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死亡,遺 留之遺產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其等3人為龔居 財之繼承人。龔姿綾明知與其他繼承人即龔昆俊王麗珠並 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持龔昆俊王麗珠委託龔 姿綾辦理事務所交付之印鑑,先於106年10月24日,偽造如 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龔 昆俊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在「簽章」欄盜蓋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用以表示龔昆俊王麗珠已同意上開不動產 之分割方式,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連同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 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 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予以行使。嗣因附表 編號8、9、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4、5及6之土地上, 依相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辦初審公 務員蔡于慧遂通知龔姿綾補正,龔姿綾即承上開犯意,於 106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 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內容後,於該協議書右



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等處再盜蓋龔昆俊王麗珠前所交 付之印文各5枚、3枚,並註明「刪38字」等語,表明其等2 人亦同意上開修改之分配方式,接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 一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誤認含龔昆俊王麗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為繼承登記,遂將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 損害於龔昆俊王麗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龔昆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姿綾就上開事實,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登記,係由其向前鎮地政所檢附如事實欄所示含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而提出申請,原申請分割登記為如 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嗣經前鎮地政所以 與法規不符而通知補正後,再由其申請修改為如附表「修改 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向前鎮地政所第一次 提出申請那天龔昆俊王麗珠均有在現場,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不論是修改前或修改後,均有經全體繼承人即我、龔昆俊王麗珠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龔居財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中包含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被告龔姿綾、告訴人龔昆俊及被 害人王麗珠為其繼承人。其等3人於106年10月24日一起至前 鎮地政所,由龔姿綾提出載有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 形」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前鎮地政所承 辦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因附表編號8 、9、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4、5及6之土地上,依相 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辦初審公務員 蔡于慧遂通知被告補正,經被告自己於106年10月26日前往 前鎮地政所,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 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內容,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與證人即前鎮地政所承辦本案繼 承登記之公務員蔡于慧於偵訊時結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本內容與法規不符,故經通知補正後,由被告至前鎮地政所 直接於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更正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 承情形」欄所示之內容後,在右下角註明「刪38字」,並在 旁邊蓋用王麗珠龔昆俊之印鑑(參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等語相符,復有前鎮地政所107年9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10770829800號函附106年前地字第66620號登記案件相關文 件資料〔內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 稿)、被繼承人龔居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4份、被告、龔昆俊王麗珠之印鑑證明3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及建物所有權狀4份,函參他字卷第47頁、申請文件資料 外放影卷〕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修改前及修改後)未 經龔昆俊王麗珠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 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其上 「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盜 蓋一節,經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據證人龔昆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10月 24日那天,我有與被告、我母親王麗珠及被告友人羅貫平 一起到前鎮地政所,但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處理爸爸後事、 遺產的事情,就只有塞這麼一句話給我,叫我們在那邊等 就好,她就在那邊直接跟櫃台人員處理,因為有一段距離 ,我也聽不到她們在說什麼,因為我行動不便,也沒有過 去,我媽媽也沒有過去,我們在一旁都沒有看到那些文件 的內容,更沒有在那些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問她結果, 她就說這些事我不用管。我是一直到後來發現不對,我去 前鎮地政所把那些文件調出來,才看到上面該我簽名的地 方,如「繼承人及繼承結果欄」、「立協議書人」欄上的 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和被告 、王麗珠不是住同一處,根本沒有和她們討論過遺產分配 的事;被告第二次去前鎮地政所修改的事我也不知道;一 直到學府路土地買賣簽約時,我有一起簽,我也以為土地 有我一份,因為價金有一半要給我,但我看到上面土地所 有人寫被告,我才覺得奇怪,回去問我母親王麗珠為何土 地是登記被告的,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才懷疑被告是不 是有動手腳等語(參他字卷第59、62頁、本院易字卷第75 至78、81、83、87至88頁),證人王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辦繼承登記前,我們3人並沒有約定不動產 如何分配。我是私下跟被告聊天時有談起,我跟被告說康 莊路53號的店面要給龔昆俊,康莊路53之1號的公寓也給 龔昆俊,康莊路55巷2-3號給被告,因為我想我會和龔昆 俊一起生活,所以就不要再登記我的名下。而且被告以後 會嫁出去,我也只能跟兒子同住,所以3間房子應該是我 們一人分一間,只是我把我的部分先登記給龔昆俊,避免 以後還要再辦一次,如果康莊路53之1的房子登記給龔昆 俊,被告不贊成的話,我可以登記讓他們兩人共有,這些 我都有跟被告說,但她沒有應允,說她怕龔昆俊會把錢都 花掉。在講這些事時龔昆俊沒有在場,因為他沒有跟我們 一起住,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說。後來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分 財產,我是收到稅單,才知道康莊路的房子都是登記被告 的名字,另一間學府路的房子原本是龔居財與兄弟3人共 有,這間才是登記龔昆俊的名字,但該房子坐落的土地,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麗珠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們那天也沒有說到遺產 要怎麼分配,辦理登記時我也不知道是要這樣辦理分割, 因為我都沒有看過那些文件,我不知道106年10月24日那 天是要去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同意被告 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和蓋我的章等語(參他 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94至95、97至98 頁),另證人即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莊宋玉則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王麗珠龔昆俊和被告有無講 分配龔居財遺產的事,是在龔居財過世後,有天被告來我 家,我有問他們財產怎麼分配,被告說房子都過戶到她的 名下,至於和我先生共有的那塊土地(註:即學府路土地 ),她把自己登記為共有人,土地上的房子(註:即學府 路房屋)則登記給龔昆俊,她說因為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登記給她自己,而且還跟我說,這些都是她自己辦的。我 有問她,房子都在她名下,那她哥哥要住哪,她說把共有 那一塊土地賣掉,她會另外買房給她哥哥龔昆俊住,但是 後來土地賣掉了,她把錢都拿走,雖然有另外買房子,但 也不是登記給龔昆俊龔姿綾只分別給龔昆俊王麗珠各 110萬,但賣地她就拿到2000多萬。我知道後,一開始沒 有跟龔昆俊王麗珠說,因為我婆婆那時剛往生,我也怕 說了之後會破壞他們的感情。但因為龔昆俊幾年前出了很 嚴重的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我擔心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 拿走,龔昆俊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有跟龔昆俊暗示,土地 賣了以後會分配錢,要他去調查財產分配事宜等語(參他



字卷第14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另依證人龔昆 俊及王麗珠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有於第一次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登記時,隨同被告前往前鎮地政所,惟其等2人於此 前或當日,均未曾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如何分配 達成共識,亦未親自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 該日關於登記之申請均是由被告一手操辦,而嗣後之補正 修改亦是由被告1人處理等情。
⒉然據證人羅貫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早與被告家人 認識是經友人介紹,跟我買小米粽,後來因為於105年, 住學府路的奶奶過世,繼承一事要找人公證,被告就打電 話給我要我代表龔家公證,奶奶過世後也有聯繫,最密切 的是有一次被告有問我方不方便去醫院照顧龔居財。我聽 過他們討論要分配遺產的事情有2次,一次是在龔居財過 世後辦喪事時,因為我有照顧過龔居財,有去上香,有聽 他們隱約提起;比較明確的是在辦理繼承登記的前一日,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給我,我就過去學府路那邊,那 時我在客廳那邊,被告、龔昆俊王麗珠3人就在廚房講 ,因為廚房回音很大,我就有聽到,他們說學府路土地要 給被告、房子給龔昆俊、康莊路那邊土地都是給龔昆俊、 房子的話1至3樓給被告、5樓給龔昆俊,也有聽王麗珠說 這個東西你們年輕人處理就好了,不要寄在她那邊,她怕 麻煩,後來講一講,問我有沒有空,因為他們要省代書費 ,要自己跑,就定在隔天,因為正好那天我沒有做生意。 隔天我和他們一起去,先去戶政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也 有問當事人在不在,知不知道辦這個要做什麼,他們都知 道。之後再去前鎮地政所,櫃台人員也有問繼承人是不是 都在,然後就問說誰來代表寫,就叫被告寫,一開始被告 不知道怎麼寫,櫃台人員也有教她,後來人太多,就移到 後面填寫區,寫的過程家人都知道,都有在看,他們就在 一個桌上,被告就拿權狀出來,櫃台小姐教她怎麼寫,一 張一張寫、一張一張弄,我在旁邊也看不懂,辦完後就拿 去給收件的,收件人員就說過幾天會通知收件,有問題會 打電話聯絡。結果隔幾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地政打來 說出問題,說公寓不能這樣寫,被告就說要回去跟家人即 龔昆俊王麗珠商量。因為被告有通知我,所以我也有去 。被告有跟他們說公寓的話房子和土地要寫同一人,櫃台 小姐有建議說集中同一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龔昆俊王麗珠就說可以啊,就照這個意思寫。隔天因為被告不舒 服,也是麻煩我載她,櫃台小姐就教她,被告還問說這樣



密密麻麻有沒有問題,小姐說不會,不用重寫,只要劃一 劃,旁邊寫刪幾字什麼,蓋個章就可以了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第100至101、104至109頁),是依證人羅貫平所述, 在第一次申請登記及第二次變更登記之前一日,龔昆俊王麗珠及被告均有就上開不動產如何分配進行明確的討論 並達成共識,此與上開證人莊宋玉、龔昆俊王麗珠所證 明顯不符,則究竟何者可採,自應綜合全情(如證人與本 案之利害關係、與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間之情誼怨仇、 證詞內容是否符合情理等)以判斷之。
⒊就上述4位證人而言,若論利害關係,則應以證人羅貫平 及莊宋玉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然其等2人之證詞即 有矛盾,如前所引。經查:
⑴依羅貫平上開證言,其是受被告之約前往學府路房屋拿 取東西,聽聞到龔家人分配遺產一事,並約其一同去前 鎮地政所辦理登記。若果真如此,被告自應知悉羅貫平 有在場聽聞分配情形,惟被告卻於偵訊時陳稱在討論遺 產分配時,除自己、龔昆俊王麗珠3人外,並無其他 人在場等語(參他一卷第60至61頁),與羅貫平所證已 有矛盾,則羅貫平上開證詞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被告 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說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因為以為檢 察官問的是親人,不是朋友,而羅貫平只是來幫忙的, 不想因這件事連累朋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然在該次偵訊時,被告即已主動告知檢察官:有男性 朋友羅貫平帶我們去辦(繼承分割登記),他也在現場 ,他今天也有到地檢署等語(參他一卷第61頁),顯見 被告當日即主動提出羅貫平在本案有一同至前鎮地政所 辦理登記一節,甚在檢察官尚未傳喚之情形下,即協同 羅貫平一同到地檢署,與其所辯不願連累朋友故未稱有 其他人在場之詞,亦有不符。且羅貫平稱與被告僅為單 純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第105頁),其亦非龔家之家族密友,其既稱是去取物 時偶然聽到龔家人討論遺產分配一事,則顯非是特地受 邀參與討論或見證,則自該日起(即106年10月23日) 至本案審判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日(即109年6月24日) ,已近2年8月之久,其卻可將在如此偶然之情況下所聽 聞與己無關之眾多遺產(即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包 含7筆土地及4筆建物)之分配內容,如何分配、登記給 誰,均聽得鉅細靡遺,至今仍記得一清二楚,參照其所 證聽聞情形,其所證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⑵另就羅貫平所證其嗣後所聽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更動登



記之情形,是其復經被告告知(究竟是否經被告邀約前 往,則反覆不定,參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故在 被告去前鎮地政所變更登記之前1日到場聽聞被告、龔 昆俊及王麗珠討論如何變動,且3人均同意原本登記予 龔昆俊之土地及房屋(即附表編號3至6、8),全部都 改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卻毋庸以原本登記於其名下 之不動產作為交換云云。然依莊宋玉前揭證言,即知龔 昆俊因受有嚴重車禍,無法工作而取得固定經濟收入, 生活上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一節,此部分亦據龔昆俊表明 其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勢致殘,謀生不易,不可能放棄遺 產之繼承等語在卷(參他字卷第5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35頁),實難想龔昆俊竟毫無意見、願無條件捨棄原本登記於其名下 之5筆不動產,全部拱手相讓,是此部分羅貫平之證言 ,實與情理相悖,難以採認。至於莊宋玉所為證言內容 則無矛盾或違情之處;而參以莊宋玉與被告、龔昆俊王麗珠之情誼關係,其為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與王麗 珠則屬妯娌關係,與上開本案遺產之利害關係人3人均 有親屬關係;再勾稽莊宋玉上開證言及王麗珠於偵訊時 具結所證:我們沒有告訴莊宋玉遺產分配的事,也沒跟 她討論過,是後來我跟龔昆俊去找她,她跟我們說被告 有跟她說一些話等語(參他一卷第91至92頁),可知莊 宋玉本未積極介入龔居財之遺產分配,是因事後自被告 處得知遺產分配情形,又擔心龔昆俊沒有分配到遺產影 響生活,方提醒龔昆俊要注意,可認莊宋玉與3人之關 係均尚屬平和良好,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詞應屬 可信。
⒋再就王麗珠而言,其雖為繼承人之一,而與本案有利害關 係,然依其所證原屬意之分配方式(其係規劃康莊路3間 房屋由自己、被告及龔昆俊1人1間,其中將附表編號8之 房屋分配給被告、編號9之房屋分配給龔昆俊、編號10之 房屋分配給自己,但登記於龔昆俊名下),其就房地之分 配及登記方式,可認符合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且尚屬持平, 可認王麗珠所證其希望以此方式分配之證言未違情理。則 以此推之,被告於第一次申請時所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王 麗珠所希望之分割方式已有明顯不同(按:依「修改前之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其所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王麗珠希 望之分割方式正好相反,係將編號8之房屋登記給龔昆俊 ,編號9、10之房屋則均登記予被告自己),亦無從自其 他遺產之分配看出王麗珠會願意變動之原因,由此更可證



羅貫平前揭證述稱其於第一次登記申請前日所聽聞3人已 達共識,且王麗珠僅表明由年輕人處理就好之證詞,應不 符合真實情況。而王麗珠龔昆俊所證稱其雖於第一次登 記申請當日有到前鎮地政所,然不知文件上寫什麼,其上 簽名非其所簽、蓋章非其所蓋等語,亦與被告自承: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由我代表寫;至於印文是我拿龔昆俊、王麗 珠的印章給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蓋,還是我自己蓋上去的已 經忘記了等語(參他一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相 符,可知被告於書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未將上開文書 交由人已到現場的龔昆俊王麗珠親自簽名、蓋章,反是 自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立龔昆俊王麗珠之名字,並 持其2人前所交付之印章由自己或地政人員用印;再考量 龔昆俊行動不便,而自王麗珠於審理時結證之詞:我先生 過世後,我沒有心情保管我和我兒子的印鑑、身分證等物 品,也是出於對被告的信任,所以才都讓被告保管等語( 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可知王麗珠對被告極為信賴,則 其等2人所證未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再就上開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所示,幾乎將原 本登記在龔昆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改登記於告訴人所有, 參諸前述王麗珠所表明其屬意之房地分配暨登記方式、龔 昆俊之身體及經濟困境,實無從相信其2人在短短1天內〔 106年10月24日第一次申請,嗣經前鎮地政所發覺有誤於 次日即10月25日通知被告(參影卷第2頁),被告於同年 10月26日即至前鎮所為如「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所示 之變更〕,即就變動如此大且相當程度損及龔昆俊利益之 分配方式,完全同意而無任何爭議。則以此觀之,羅貫平 上開證言就龔昆俊王麗珠均同意為上述修改一詞,應不 可採,而以龔昆俊王麗珠所證稱其等2人均不知有此變 動且有同意一詞,較為可信。
⒌則依上述,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莊宋玉、龔昆俊及王麗 珠之證詞較為可信,而羅貫平之證詞應不可採。則依據以 莊宋玉、龔昆俊王麗珠之證詞及前引相關書證,足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含修改前及修改後) ,未經龔昆俊王麗珠之同意;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 協議書人」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既非其 2人親簽,亦非出於其2人之授權,而屬被告所偽造;其上 「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其印鑑章雖為龔昆俊王麗珠為委託被告辦理事情而交付(參他字卷第62、89頁 、本院易字卷第76、85、90、91頁),然被告持之蓋印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逾越授權範圍,亦應屬被告所盜蓋



等節,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與上開經本院採納之證據不符;且 被告先稱其母親即王麗珠分配到龔居財的退休金及現金、 保險,那些錢都進王麗珠的戶頭,其不知確切金額等語( 參同上頁),但當進一步詢問為何變動後大部分之房地均 是由被告繼承,被告卻又稱因為龔昆俊有其他的,還有領 現金,他的部分有多少錢我不太記得等語(參同上卷第 156頁),惟所謂其他的是什麼,卻語焉不詳;而現金其 原稱係歸王麗珠,卻又稱龔昆俊有領現金,所稱分配情形 即前後不符,反是證人王麗珠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過 世後,我有拿到保險金150萬元,還有退休金70多萬,就 是現金的部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可知金錢的 部分應是歸由王麗珠取得,顯見被告辯稱龔昆俊因有分配 現金所以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多歸由被告取得一詞不實 ,其所辯關於遺產之分配確經3人討論並達成共識之詞, 無從採信。
㈢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 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 ,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 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 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 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 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 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 上網至http://ep.land.nat.gov.tw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 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 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 驗期限為3個月」等語可知(參他字卷第33至34頁),故本 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係將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 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龔昆俊王麗珠 及被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分割繼承登記,此一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 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則依上述,被告先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 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



所示之分割協議,並偽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簽名、盜蓋其等 之印章於其上,持之交付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由其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事 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暨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署名,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 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 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 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 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⒊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 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 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地 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僅需就 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形式審查,並無實 質審認之責,則若申報不實事項者,自足以構成上開罪名 。
⒋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修 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等不 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6年10 月24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接連偽 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其印章,就 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上開偽 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嗣於同年月26日復於該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右下側「立協議書人」欄盜蓋「龔昆俊」、「 王麗珠」之印章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其於上開2日接續行使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龔姿綾於事實欄所示犯行 ,審酌其利用自己與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間之親屬 關係,及對其之信任,未經龔昆俊王麗珠2人之同意或授 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之向前鎮地政所行使,且於經 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時,不知懸崖勒馬,反變本加厲而進一步 擴大自己繼承之範圍,而對龔昆俊王麗珠造成不小損害, 亦損失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再 審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姆、月收入約 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狀(參本院易字 卷第125至12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 龔昆俊」、「王麗珠」署名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前鎮地政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諭知沒收。至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龔昆俊」、「 王麗珠」所交付之印章產生之印文各6枚、4枚,並非偽造之 印文,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 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 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 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 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 ,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 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 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 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被告因犯 本案之犯行,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由其繼承,此據 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不動產既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之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則被告自仍屬公同共有人之一。而依公 同共有性質,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從單純以「逾被告應繼 分之範圍」認定,而應以其所得之全部不動產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則:
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上述犯行 而致各該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應有部分 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即學府路土地),被告因上 開犯行取得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3,本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與上開不動產另 一共有人莊丁旺(應有部分:1/3),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378萬6000元之價格共同出售予漢昱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漢昱公司),並已移轉登記予漢昱公司所有一節,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65至75頁、他卷第79至81頁), 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業由漢昱公司取 得,難以原物沒收,惟上開價金之1/2即2189萬3000元, 屬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 ,在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龔昆俊王麗珠為遺產分割前 ,無從單純以「逾被告應繼分之範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又上開價金雖經扣除信託手續費8,750元、仲介費 437,860元及地價稅21,887元後,被告實得21,658,752元



,有土地買賣實收清單表1份在卷可證(參他字卷第85頁 ),惟此部分亦屬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成本支出,依前 揭說明,不予扣除,則本案就此部分,自應沒收被告應得 之價金2189萬3000元。
⒊被告固為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然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 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 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則上開 不動產若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被告無法逕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權 利,此與分別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享有共有物權利之 比例有別,故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尚無過苛之虞。惟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可待檢察 官於執行後,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物發還 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被繼 承人龔居財之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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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