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姿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姿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沒收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龔姿綾與龔昆俊係兄妹,王麗珠則係龔姿綾及龔昆俊之母, 。龔姿綾與龔昆俊之父龔居財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死亡,遺 留之遺產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其等3人為龔居 財之繼承人。龔姿綾明知與其他繼承人即龔昆俊、王麗珠並 未就上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持龔昆俊及王麗珠委託龔 姿綾辦理事務所交付之印鑑,先於106年10月24日,偽造如 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載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偽造龔 昆俊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在「簽章」欄盜蓋龔昆俊及 王麗珠之印文,用以表示龔昆俊及王麗珠已同意上開不動產 之分割方式,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一私文書,並連同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於 同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 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予以行使。嗣因附表 編號8、9、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4、5及6之土地上, 依相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辦初審公 務員蔡于慧遂通知龔姿綾補正,龔姿綾即承上開犯意,於 106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 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內容後,於該協議書右
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等處再盜蓋龔昆俊及王麗珠前所交 付之印文各5枚、3枚,並註明「刪38字」等語,表明其等2 人亦同意上開修改之分配方式,接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此 一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後,誤認含龔昆俊、王麗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 方式為繼承登記,遂將上開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足生 損害於龔昆俊、王麗珠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龔昆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姿綾就上開事實,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登記,係由其向前鎮地政所檢附如事實欄所示含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而提出申請,原申請分割登記為如 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嗣經前鎮地政所以 與法規不符而通知補正後,再由其申請修改為如附表「修改 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向前鎮地政所第一次 提出申請那天龔昆俊及王麗珠均有在現場,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不論是修改前或修改後,均有經全體繼承人即我、龔昆俊 及王麗珠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龔居財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中包含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以被告龔姿綾、告訴人龔昆俊及被 害人王麗珠為其繼承人。其等3人於106年10月24日一起至前 鎮地政所,由龔姿綾提出載有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 形」欄所示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持向前鎮地政所承 辦公務員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因附表編號8 、9、10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3、4、5及6之土地上,依相 關法律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前鎮地政所承辦初審公務員 蔡于慧遂通知被告補正,經被告自己於106年10月26日前往 前鎮地政所,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修改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 割繼承情形」欄所示之內容,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及建物登記等電磁紀錄準文書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並與證人即前鎮地政所承辦本案繼 承登記之公務員蔡于慧於偵訊時結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本內容與法規不符,故經通知補正後,由被告至前鎮地政所 直接於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更正為如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 承情形」欄所示之內容後,在右下角註明「刪38字」,並在 旁邊蓋用王麗珠、龔昆俊之印鑑(參他字卷第119至120頁) 等語相符,復有前鎮地政所107年9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10770829800號函附106年前地字第66620號登記案件相關文 件資料〔內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 稿)、被繼承人龔居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4份、被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印鑑證明3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7 份及建物所有權狀4份,函參他字卷第47頁、申請文件資料 外放影卷〕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修改前及修改後)未 經龔昆俊、王麗珠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 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其上 「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所盜 蓋一節,經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據證人龔昆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6年10月 24日那天,我有與被告、我母親王麗珠及被告友人羅貫平 一起到前鎮地政所,但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處理爸爸後事、 遺產的事情,就只有塞這麼一句話給我,叫我們在那邊等 就好,她就在那邊直接跟櫃台人員處理,因為有一段距離 ,我也聽不到她們在說什麼,因為我行動不便,也沒有過 去,我媽媽也沒有過去,我們在一旁都沒有看到那些文件 的內容,更沒有在那些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我問她結果, 她就說這些事我不用管。我是一直到後來發現不對,我去 前鎮地政所把那些文件調出來,才看到上面該我簽名的地 方,如「繼承人及繼承結果欄」、「立協議書人」欄上的 簽名,都不是我的簽名、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之前和被告 、王麗珠不是住同一處,根本沒有和她們討論過遺產分配 的事;被告第二次去前鎮地政所修改的事我也不知道;一 直到學府路土地買賣簽約時,我有一起簽,我也以為土地 有我一份,因為價金有一半要給我,但我看到上面土地所 有人寫被告,我才覺得奇怪,回去問我母親王麗珠為何土 地是登記被告的,我的名字沒有在上面,才懷疑被告是不 是有動手腳等語(參他字卷第59、62頁、本院易字卷第75 至78、81、83、87至88頁),證人王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辦繼承登記前,我們3人並沒有約定不動產 如何分配。我是私下跟被告聊天時有談起,我跟被告說康 莊路53號的店面要給龔昆俊,康莊路53之1號的公寓也給 龔昆俊,康莊路55巷2-3號給被告,因為我想我會和龔昆 俊一起生活,所以就不要再登記我的名下。而且被告以後 會嫁出去,我也只能跟兒子同住,所以3間房子應該是我 們一人分一間,只是我把我的部分先登記給龔昆俊,避免 以後還要再辦一次,如果康莊路53之1的房子登記給龔昆 俊,被告不贊成的話,我可以登記讓他們兩人共有,這些 我都有跟被告說,但她沒有應允,說她怕龔昆俊會把錢都 花掉。在講這些事時龔昆俊沒有在場,因為他沒有跟我們 一起住,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說。後來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分 財產,我是收到稅單,才知道康莊路的房子都是登記被告 的名字,另一間學府路的房子原本是龔居財與兄弟3人共 有,這間才是登記龔昆俊的名字,但該房子坐落的土地,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王麗珠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們那天也沒有說到遺產 要怎麼分配,辦理登記時我也不知道是要這樣辦理分割, 因為我都沒有看過那些文件,我不知道106年10月24日那 天是要去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同意被告 要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和蓋我的章等語(參他 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94至95、97至98 頁),另證人即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莊宋玉則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我一開始也不知道王麗珠、龔昆俊和被告有無講 分配龔居財遺產的事,是在龔居財過世後,有天被告來我 家,我有問他們財產怎麼分配,被告說房子都過戶到她的 名下,至於和我先生共有的那塊土地(註:即學府路土地 ),她把自己登記為共有人,土地上的房子(註:即學府 路房屋)則登記給龔昆俊,她說因為土地比較值錢,所以 登記給她自己,而且還跟我說,這些都是她自己辦的。我 有問她,房子都在她名下,那她哥哥要住哪,她說把共有 那一塊土地賣掉,她會另外買房給她哥哥龔昆俊住,但是 後來土地賣掉了,她把錢都拿走,雖然有另外買房子,但 也不是登記給龔昆俊,龔姿綾只分別給龔昆俊、王麗珠各 110萬,但賣地她就拿到2000多萬。我知道後,一開始沒 有跟龔昆俊、王麗珠說,因為我婆婆那時剛往生,我也怕 說了之後會破壞他們的感情。但因為龔昆俊幾年前出了很 嚴重的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我擔心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 拿走,龔昆俊什麼都沒有,所以我有跟龔昆俊暗示,土地 賣了以後會分配錢,要他去調查財產分配事宜等語(參他
字卷第14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分配方式,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另依證人龔昆 俊及王麗珠之證述,可知其等雖有於第一次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登記時,隨同被告前往前鎮地政所,惟其等2人於此 前或當日,均未曾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如何分配 達成共識,亦未親自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 該日關於登記之申請均是由被告一手操辦,而嗣後之補正 修改亦是由被告1人處理等情。
⒉然據證人羅貫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最早與被告家人 認識是經友人介紹,跟我買小米粽,後來因為於105年, 住學府路的奶奶過世,繼承一事要找人公證,被告就打電 話給我要我代表龔家公證,奶奶過世後也有聯繫,最密切 的是有一次被告有問我方不方便去醫院照顧龔居財。我聽 過他們討論要分配遺產的事情有2次,一次是在龔居財過 世後辦喪事時,因為我有照顧過龔居財,有去上香,有聽 他們隱約提起;比較明確的是在辦理繼承登記的前一日, 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給我,我就過去學府路那邊,那 時我在客廳那邊,被告、龔昆俊及王麗珠3人就在廚房講 ,因為廚房回音很大,我就有聽到,他們說學府路土地要 給被告、房子給龔昆俊、康莊路那邊土地都是給龔昆俊、 房子的話1至3樓給被告、5樓給龔昆俊,也有聽王麗珠說 這個東西你們年輕人處理就好了,不要寄在她那邊,她怕 麻煩,後來講一講,問我有沒有空,因為他們要省代書費 ,要自己跑,就定在隔天,因為正好那天我沒有做生意。 隔天我和他們一起去,先去戶政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也 有問當事人在不在,知不知道辦這個要做什麼,他們都知 道。之後再去前鎮地政所,櫃台人員也有問繼承人是不是 都在,然後就問說誰來代表寫,就叫被告寫,一開始被告 不知道怎麼寫,櫃台人員也有教她,後來人太多,就移到 後面填寫區,寫的過程家人都知道,都有在看,他們就在 一個桌上,被告就拿權狀出來,櫃台小姐教她怎麼寫,一 張一張寫、一張一張弄,我在旁邊也看不懂,辦完後就拿 去給收件的,收件人員就說過幾天會通知收件,有問題會 打電話聯絡。結果隔幾天,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地政打來 說出問題,說公寓不能這樣寫,被告就說要回去跟家人即 龔昆俊、王麗珠商量。因為被告有通知我,所以我也有去 。被告有跟他們說公寓的話房子和土地要寫同一人,櫃台 小姐有建議說集中同一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龔昆俊和 王麗珠就說可以啊,就照這個意思寫。隔天因為被告不舒 服,也是麻煩我載她,櫃台小姐就教她,被告還問說這樣
密密麻麻有沒有問題,小姐說不會,不用重寫,只要劃一 劃,旁邊寫刪幾字什麼,蓋個章就可以了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第100至101、104至109頁),是依證人羅貫平所述, 在第一次申請登記及第二次變更登記之前一日,龔昆俊、 王麗珠及被告均有就上開不動產如何分配進行明確的討論 並達成共識,此與上開證人莊宋玉、龔昆俊、王麗珠所證 明顯不符,則究竟何者可採,自應綜合全情(如證人與本 案之利害關係、與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間之情誼怨仇、 證詞內容是否符合情理等)以判斷之。
⒊就上述4位證人而言,若論利害關係,則應以證人羅貫平 及莊宋玉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然其等2人之證詞即 有矛盾,如前所引。經查:
⑴依羅貫平上開證言,其是受被告之約前往學府路房屋拿 取東西,聽聞到龔家人分配遺產一事,並約其一同去前 鎮地政所辦理登記。若果真如此,被告自應知悉羅貫平 有在場聽聞分配情形,惟被告卻於偵訊時陳稱在討論遺 產分配時,除自己、龔昆俊及王麗珠3人外,並無其他 人在場等語(參他一卷第60至61頁),與羅貫平所證已 有矛盾,則羅貫平上開證詞是否確實,已非無疑。被告 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說沒有其他人在場,是因為以為檢 察官問的是親人,不是朋友,而羅貫平只是來幫忙的, 不想因這件事連累朋友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10頁) ,然在該次偵訊時,被告即已主動告知檢察官:有男性 朋友羅貫平帶我們去辦(繼承分割登記),他也在現場 ,他今天也有到地檢署等語(參他一卷第61頁),顯見 被告當日即主動提出羅貫平在本案有一同至前鎮地政所 辦理登記一節,甚在檢察官尚未傳喚之情形下,即協同 羅貫平一同到地檢署,與其所辯不願連累朋友故未稱有 其他人在場之詞,亦有不符。且羅貫平稱與被告僅為單 純朋友,並非男女朋友之親近關係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第105頁),其亦非龔家之家族密友,其既稱是去取物 時偶然聽到龔家人討論遺產分配一事,則顯非是特地受 邀參與討論或見證,則自該日起(即106年10月23日) 至本案審判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之日(即109年6月24日) ,已近2年8月之久,其卻可將在如此偶然之情況下所聽 聞與己無關之眾多遺產(即如附表所示11筆不動產,包 含7筆土地及4筆建物)之分配內容,如何分配、登記給 誰,均聽得鉅細靡遺,至今仍記得一清二楚,參照其所 證聽聞情形,其所證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⑵另就羅貫平所證其嗣後所聽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更動登
記之情形,是其復經被告告知(究竟是否經被告邀約前 往,則反覆不定,參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故在 被告去前鎮地政所變更登記之前1日到場聽聞被告、龔 昆俊及王麗珠討論如何變動,且3人均同意原本登記予 龔昆俊之土地及房屋(即附表編號3至6、8),全部都 改登記予被告所有,而被告卻毋庸以原本登記於其名下 之不動產作為交換云云。然依莊宋玉前揭證言,即知龔 昆俊因受有嚴重車禍,無法工作而取得固定經濟收入, 生活上有相當之經濟壓力一節,此部分亦據龔昆俊表明 其因車禍受有重大傷勢致殘,謀生不易,不可能放棄遺 產之繼承等語在卷(參他字卷第5頁),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35頁),實難想 像龔昆俊竟毫無意見、願無條件捨棄原本登記於其名下 之5筆不動產,全部拱手相讓,是此部分羅貫平之證言 ,實與情理相悖,難以採認。至於莊宋玉所為證言內容 則無矛盾或違情之處;而參以莊宋玉與被告、龔昆俊及 王麗珠之情誼關係,其為被告及龔昆俊之伯母,與王麗 珠則屬妯娌關係,與上開本案遺產之利害關係人3人均 有親屬關係;再勾稽莊宋玉上開證言及王麗珠於偵訊時 具結所證:我們沒有告訴莊宋玉遺產分配的事,也沒跟 她討論過,是後來我跟龔昆俊去找她,她跟我們說被告 有跟她說一些話等語(參他一卷第91至92頁),可知莊 宋玉本未積極介入龔居財之遺產分配,是因事後自被告 處得知遺產分配情形,又擔心龔昆俊沒有分配到遺產影 響生活,方提醒龔昆俊要注意,可認莊宋玉與3人之關 係均尚屬平和良好,亦無構陷被告之理由,其證詞應屬 可信。
⒋再就王麗珠而言,其雖為繼承人之一,而與本案有利害關 係,然依其所證原屬意之分配方式(其係規劃康莊路3間 房屋由自己、被告及龔昆俊1人1間,其中將附表編號8之 房屋分配給被告、編號9之房屋分配給龔昆俊、編號10之 房屋分配給自己,但登記於龔昆俊名下),其就房地之分 配及登記方式,可認符合我國社會傳統觀念且尚屬持平, 可認王麗珠所證其希望以此方式分配之證言未違情理。則 以此推之,被告於第一次申請時所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王 麗珠所希望之分割方式已有明顯不同(按:依「修改前之 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其所記載之分割方式與王麗珠希 望之分割方式正好相反,係將編號8之房屋登記給龔昆俊 ,編號9、10之房屋則均登記予被告自己),亦無從自其 他遺產之分配看出王麗珠會願意變動之原因,由此更可證
羅貫平前揭證述稱其於第一次登記申請前日所聽聞3人已 達共識,且王麗珠僅表明由年輕人處理就好之證詞,應不 符合真實情況。而王麗珠、龔昆俊所證稱其雖於第一次登 記申請當日有到前鎮地政所,然不知文件上寫什麼,其上 簽名非其所簽、蓋章非其所蓋等語,亦與被告自承:遺產 分割協議書是由我代表寫;至於印文是我拿龔昆俊、王麗 珠的印章給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蓋,還是我自己蓋上去的已 經忘記了等語(參他一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相 符,可知被告於書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未將上開文書 交由人已到現場的龔昆俊及王麗珠親自簽名、蓋章,反是 自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立龔昆俊、王麗珠之名字,並 持其2人前所交付之印章由自己或地政人員用印;再考量 龔昆俊行動不便,而自王麗珠於審理時結證之詞:我先生 過世後,我沒有心情保管我和我兒子的印鑑、身分證等物 品,也是出於對被告的信任,所以才都讓被告保管等語( 參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可知王麗珠對被告極為信賴,則 其等2人所證未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再就上開附表「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所示,幾乎將原 本登記在龔昆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改登記於告訴人所有, 參諸前述王麗珠所表明其屬意之房地分配暨登記方式、龔 昆俊之身體及經濟困境,實無從相信其2人在短短1天內〔 106年10月24日第一次申請,嗣經前鎮地政所發覺有誤於 次日即10月25日通知被告(參影卷第2頁),被告於同年 10月26日即至前鎮所為如「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所示 之變更〕,即就變動如此大且相當程度損及龔昆俊利益之 分配方式,完全同意而無任何爭議。則以此觀之,羅貫平 上開證言就龔昆俊、王麗珠均同意為上述修改一詞,應不 可採,而以龔昆俊及王麗珠所證稱其等2人均不知有此變 動且有同意一詞,較為可信。
⒌則依上述,就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莊宋玉、龔昆俊及王麗 珠之證詞較為可信,而羅貫平之證詞應不可採。則依據以 莊宋玉、龔昆俊及王麗珠之證詞及前引相關書證,足認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含修改前及修改後) ,未經龔昆俊及王麗珠之同意;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 協議書人」欄上「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既非其 2人親簽,亦非出於其2人之授權,而屬被告所偽造;其上 「龔昆俊」、「王麗珠」之印文,其印鑑章雖為龔昆俊及 王麗珠為委託被告辦理事情而交付(參他字卷第62、89頁 、本院易字卷第76、85、90、91頁),然被告持之蓋印於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已逾越授權範圍,亦應屬被告所盜蓋
等節,堪以認定。
⒍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與上開經本院採納之證據不符;且 被告先稱其母親即王麗珠分配到龔居財的退休金及現金、 保險,那些錢都進王麗珠的戶頭,其不知確切金額等語( 參同上頁),但當進一步詢問為何變動後大部分之房地均 是由被告繼承,被告卻又稱因為龔昆俊有其他的,還有領 現金,他的部分有多少錢我不太記得等語(參同上卷第 156頁),惟所謂其他的是什麼,卻語焉不詳;而現金其 原稱係歸王麗珠,卻又稱龔昆俊有領現金,所稱分配情形 即前後不符,反是證人王麗珠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先生過 世後,我有拿到保險金150萬元,還有退休金70多萬,就 是現金的部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可知金錢的 部分應是歸由王麗珠取得,顯見被告辯稱龔昆俊因有分配 現金所以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多歸由被告取得一詞不實 ,其所辯關於遺產之分配確經3人討論並達成共識之詞, 無從採信。
㈢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著有 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 ,完全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 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 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 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末端均載有「一、本電子謄本係 依電子簽章法規定產製,其所產製為一密文檔與地政事務所 核發紙張謄本具有同等效用。二、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 之明文資料,僅供閱覽。本電子謄本要具文書證明效力,應 上網至http://ep.land.nat.gov.tw網站查驗,以上傳電子 謄本密文檔案,或輸入已解密之明文地政電子謄本第一頁的 謄本檢查號,查驗謄本之完整性,以免被竄改,惟本謄本查 驗期限為3個月」等語可知(參他字卷第33至34頁),故本 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係將如附表「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 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所示龔昆俊、王麗珠 及被告均同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此分割繼承登記,此一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 錄準文書,至起訴書認本件地政機關公務員係將前揭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等公文書云云,尚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則依上述,被告先後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 修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欄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欄
所示之分割協議,並偽造龔昆俊及王麗珠之簽名、盜蓋其等 之印章於其上,持之交付予前鎮地政所之公務員,由其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事 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暨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又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署名,係指用以代表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足以藉 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而言;再刑法上 之盜用印章、印文,係指行為人無使用權或違反權利人之 意思而不法使用權利人之印章、印文,適用上尚包括在合 法持有中,但未經授權同意或逾權使用之情形在內。 ⒊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 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 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地 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僅需就 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形式審查,並無實 質審認之責,則若申報不實事項者,自足以構成上開罪名 。
⒋又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修 改前之分割繼承情形」及「修改後之分割繼承情形」等不 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6年10 月24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左下側之「立協議書人」欄接連偽 造「龔昆俊」、「王麗珠」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其印章,就 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 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其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上開偽 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嗣於同年月26日復於該份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右下側「立協議書人」欄盜蓋「龔昆俊」、「 王麗珠」之印章之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不另論罪。其於上開2日接續行使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龔姿綾於事實欄所示犯行 ,審酌其利用自己與告訴人龔昆俊、被害人王麗珠間之親屬 關係,及對其之信任,未經龔昆俊、王麗珠2人之同意或授 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之向前鎮地政所行使,且於經 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時,不知懸崖勒馬,反變本加厲而進一步 擴大自己繼承之範圍,而對龔昆俊及王麗珠造成不小損害, 亦損失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再 審酌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保姆、月收入約 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個人家庭狀況等情狀(參本院易字 卷第125至126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 龔昆俊」、「王麗珠」署名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被 告交付予前鎮地政所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諭知沒收。至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蓋「龔昆俊」、「 王麗珠」所交付之印章產生之印文各6枚、4枚,並非偽造之 印文,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 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 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 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 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 ,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 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仍保有 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法所得 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被告因犯 本案之犯行,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將如附表 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由其繼承,此據 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不動產既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之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則被告自仍屬公同共有人之一。而依公 同共有性質,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無從單純以「逾被告應繼 分之範圍」認定,而應以其所得之全部不動產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則:
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上述犯行 而致各該不動產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應有部分 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即學府路土地),被告因上 開犯行取得該不動產應有部分1/3,本同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應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與上開不動產另 一共有人莊丁旺(應有部分:1/3),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378萬6000元之價格共同出售予漢昱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漢昱公司),並已移轉登記予漢昱公司所有一節,有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65至75頁、他卷第79至81頁), 則被告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業由漢昱公司取 得,難以原物沒收,惟上開價金之1/2即2189萬3000元, 屬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同 ,在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龔昆俊及王麗珠為遺產分割前 ,無從單純以「逾被告應繼分之範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 ;又上開價金雖經扣除信託手續費8,750元、仲介費 437,860元及地價稅21,887元後,被告實得21,658,752元
,有土地買賣實收清單表1份在卷可證(參他字卷第85頁 ),惟此部分亦屬被告處分其犯罪所得之成本支出,依前 揭說明,不予扣除,則本案就此部分,自應沒收被告應得 之價金2189萬3000元。
⒊被告固為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與 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然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 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 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則上開 不動產若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被告無法逕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權 利,此與分別共有人本得依其應有部分享有共有物權利之 比例有別,故本件沒收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尚無過苛之虞。惟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可待檢察 官於執行後,基於公同共有之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物發還 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被繼 承人龔居財之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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