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6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5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協助遭人毆打之案外人羅○○報案,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 警丙○○、董○○前往處理。員警到場後,見羅○○嚎啕大 哭並表示手機遭戊○○搶走,遂要求戊○○歸還手機,並由 員警董○○向羅○○確認情況,由員警丙○○對戊○○進行 盤查。然戊○○自認其並無提供身分資料之義務,拒絕接受 盤查,員警丙○○遂向其表示,倘拒絕要將其帶返勤務處所 查證,戊○○聞言後,即走向警車欲逕自上車,員警丙○○ 見狀上前阻止,將戊○○按壓坐在路旁之貨車車斗上。戊○ ○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2 名員警出言辱罵:「『幹』,現在是要怎樣」等語(公然 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二、案經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12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 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員警出言:「『幹』, 現在是要怎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幹」是我的口頭禪,而且我是對著地上罵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協助羅○○報案,並於員警丙○○、 董○○到場處理後,拒絕接受員警丙○○之盤查,又意圖 自行上警車,而遭警員丙○○阻止,並將其按壓坐在貨車 車斗上,被告旋即出言「『幹』,現在是要怎樣」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核 與證人即員警丙○○、在場目擊之甲○○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16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124 頁至第151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見市警局三民 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649300 號卷〈下稱警 卷〉第3 頁)、密錄器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 21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復觀諸被告口出「『幹』,現在是要怎樣」前,因不滿遭 盤查核對身分,又意圖自行上警車,故與到場處理之2 名 員警生口角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如附表所示之段 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知當時雙方氣氛緊張 ,處於衝突對立之狀態,並非單純盤查對話之場合;佐以 案發時,被告係大聲口出:「『幹』,現在是要怎樣」等 語,而員警丙○○站立在被告正前方乙情,業據證人甲○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幹」,當時警察站在被告前面 ,我在應昇路的另一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 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2 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以被告之音量、其與員警之 距離、相對位置,其口出「幹」一詞實具針對性,自非一 般對話過程中,未加思索脫口而出之無意義之口頭禪;況 衡以「幹」一詞,係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語彙,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知悉其與員警發生口角過程中 ,口出上開穢語客觀上將辱及員警,惟其猶為之,足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具有侮辱犯意無訛,其 辯稱「幹」係其口頭禪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 係對著地上罵云云,然審諸被告在雙方口角過程中,在員 警之面前口出「幹」,緊接「現在是要怎樣」之語意脈絡 ,衡諸常情,應認被告正針對員警質問,是自無從以口出 「幹」之瞬間係面朝地,即脫免侮辱公務員之刑責,被告 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以上開抽象言 語辱罵員警,將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仍為 之,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要件。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上揭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 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當場侮 辱,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 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只成立一罪。故 被告雖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2 名員警,仍應只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幫助案外人羅○○報案,卻於員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未能控制情緒而以上揭言語辱罵員警,蔑視 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低收入戶(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卷第 3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月收 入約新臺幣8 千元至1 萬5 千元,扶養2 個小孩(見本院卷 第156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08 年8 月30日5 時3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協助遭人毆打之羅○○報 案。員警到場後,被告戊○○拒絕接受盤查,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故意使力反抗並出手揮打警員丙○○ ,致警員丙○○掛在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且因此受有右 膝鈍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職務報告、密錄器 檔案譯文、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6 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罵「幹」之後,員警手就過來,感覺要對我 做過肩摔的動作,我很自然的出手阻擋,我沒有妨害公務的 意思等語。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幹』,現在是要怎樣」之語 後,右手往員警丙○○之胸前密錄器方向推去,造成密錄 器掉落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3頁),並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關於被告右手往員警丙○○胸前推去之原因,業
據證人丙○○證稱:(問:為何他的手會揮打到你的臉拍 落密錄器)因為當時我要控制他,他有掙扎並反抗,在掙 脫的過程中,他的手就揮到我的臉並且拍落密錄器等語(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甲○○證稱 :我有看到警察壓制被告,警察衝過去,他手有抬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5 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可知密錄器之掉落,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揮打員警所致,而 係被告為逃避員警控制,出手阻擋時揮落所致,參以被告 口出「幹」一詞、出手揮及密錄器,至遭員警丙○○施以 小外割摔倒在地,僅歷時3 秒乙節,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足證上 開一連串之過程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衡諸常情,突受外力 干擾,未經思考而下意識地抬手阻擋,尚符常情,是被告 辯稱係反射性地出手阻擋等語,自非無稽;再徵諸被告在 此過程中,並無其他足徵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意使力反 抗並出手揮打員警」之情狀,業據證人丙○○證稱:被告 拍落密錄器時,我沒有聽到戊○○提到「你在錄什麼」等 話語,證人甲○○證稱:警察要壓制戊○○,他手有起來 擋,沒有其他攻擊警察的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9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故意使力反抗並出 手揮打警員丙○○之強暴手段,實無從證明;又員警丙○ ○固受有之右膝鈍擦傷、右手背擦傷之傷勢,此固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7 頁)附卷可稽,惟據證人丙○○證稱:因為戊○○講了「 幹,現在是要怎樣」,依照我們的判斷,通常講完這句話 後當事人都會瘋狂、要有動作,所以我對戊○○施以小外 割,我用右腳勾被告的右腳,右手繞到戊○○的背部,將 他往地上壓,我著地的地方就是右手背及右膝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可見員警丙 ○○之傷勢,係其依現場情勢判斷,主動採取應變措施先 發制人所致,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此傷勢係受被告妨 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致。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故意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 行為,換言之,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即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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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偵卷卷末證物袋內「丙○○密錄器」光碟之「00000000│
│ _ 053627_MOVI0881」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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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時間:00:01:46至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8/30 │
│ 05:38:15至05:39:28) │
├─────────────────────────────┤
│丙○○警員(下稱甲警員):證件報一下。 │
│被告戊○○:我要走了。 │
│甲警員:先生。 │
│被告戊○○:跟我沒事,你又不要再騷擾我了。 │
│甲警員:我沒有再騷擾你,我只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對你進行身│
│ 分盤查,麻煩報證件。 │
│被告戊○○:好,你行使,我有什麼…,好,你要盤查來,我現在│
│ 有違法什麼? │
│董○○警員(下稱乙警員):先生,麻煩配合一下。 │
│被告戊○○:來,我違反什麼? │
│甲警員:你現在不配合是不是? │
│被告戊○○:對,我現在違反什麼? │
│甲警員: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帶你…。 │
│被告戊○○:好,走走走。 │
│甲警員:你在幹什麼? │
│被告戊○○:坐你警車,來,坐你警察,來來來。 │
│乙警員:先生,你冷靜一點。 │
│甲警員:你冷靜一點。 │
│羅○○(下稱A女):警察先生,警察先生。 │
│甲警員:欸~冷靜一點好不好。 │
│被告戊○○:是你現在不冷靜喔。 │
│乙警員:(對A女說)妳等一下啦,妳等一下。 │
│A女:不是我再問你啦。 │
│被告戊○○:來,我坐你警車,依行使法,來來來。 │
│甲警員:你在幹什麼?你幹什麼? │
│被告戊○○:阿你不是要帶我回警察局? │
│甲警員:你報證件就好了啊。 │
│被告戊○○:我幹嘛要報。(大聲激動狀) │
│甲警員:幹什麼?你要幹什麼?你要幹什麼?(大聲斥喝狀) │
│被告戊○○:現在是你要幹什麼? │
│乙警員:先生,你可以冷靜一點。 │
│甲警員:你就幫我…。 │
│被告戊○○:全程錄影…幹,現在是你要(臺語)…。 │
│甲警員:你剛說什麼!你幹嘛什麼! │
│(A女在一旁咆嘯) │
│(畫面呈灰黑) │
│甲警員: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在幹嘛! │
│乙警員:好好跟你講,你在那邊幹來幹去。 │
│甲警員:蛤?很行嗎?蛤?(臺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