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號
KSDM,109,易,6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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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金銀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金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金銀於民國107年4、5月間,與阮畇蓁(原名阮氏思)共 同出面向鄭衣崴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由黎金銀提 供登記在其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建號:高雄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及上 開車輛鑰匙1支予鄭衣崴,供作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阮畇 蓁償還其中30萬元,並聲稱欲償還剩下之40萬元,鄭衣崴乃 陸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汽車行車執照各1份、汽 車鑰匙1支交與阮畇蓁。詎黎金銀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狀及汽車行車執照均在阮畇蓁保管持有中,實際上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7年9月25日某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以不實 之「補行照」為由,申請補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此不實補發行照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 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保管持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之阮畇蓁。㈡ 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以遺失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 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 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之電



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 予黎金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及保管持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阮畇蓁。二、案經阮畇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8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 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8 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金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畇蓁、證人鄭衣崴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108年3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29243號函暨檢送車 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前鎮地政事 務所108年10月1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870838800號函暨檢送 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8年10月1日高市監苓站 字第1080119507號函暨檢送之上開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0870852000號函暨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各1份、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



、證人鄭衣崴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5、27至29、 他一卷第43至45、49、61至65頁、他二卷第49至61、65至67 、105至127頁、易字卷第148至150、193至194頁)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⑴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 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汽 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損壞; 又汽車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僅須檢齊相 關證明文件(如身分證件、印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並結清車輛積欠之稅、費或交通違規罰 鍰,監理機關即應予辦理,足見監理機關對申請補發行車執 照事項,僅為形式上審查;又監理機關准予補發行車執照, 乃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故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登載補照事項,即等同登載 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為遺失或損壞。⑵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 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 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 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 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 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監理機關及地政機關 之公務員,分別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地籍異動索 引等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 論,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上情,然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同時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狀,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 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 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 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 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且學識程度不高,而依照 臺灣民情,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並未遺失卻申報遺失之情況 不少,包含法律系之學生,都不一定知道此種行為為違法, 是本件雖未達免刑事由,但有可能達到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於97年11月10日取 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3月25日初設戶籍登記乙情,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13頁),顯見被 告取得我國國籍並設籍居住在我國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 已達將近8至10年,則其對我國法律之規定,誠難委為不知 ;再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未實際遺失卻申報



遺失,會導致原所有權狀或行車執照失其效力,致生損害於 原保管持有該等文件之人及地政機關、監理機關對相關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已在我國居住至少8至10年,難謂其不知上開行為係觸犯 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所為有正當理由或無可避免,自無刑 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更無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上開車輛之 行車執照並為遺失,卻分別向地政機關及監理機關謊稱遺失 而申請補發,致告訴人阮畇蓁所保管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及行 車執照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 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均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等不 良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被害人皆為阮畇蓁、侵害之法益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上開車輛之行車執 照予鄭衣崴供為擔保之緣由,及嗣後由阮畇蓁保管持有之原 因,起訴書之記載固有所誤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鄭衣崴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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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