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華
蔡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7103、7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夏麗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勤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夏麗華、蔡勤為母子,其等與洪正哲為鄰居,素有不睦, 竟為下列行為:
㈠夏麗華、蔡勤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洪正哲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 號住處之騎樓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由夏 麗華以「說你的懶覺較大支啦!說什麼!懶覺」、「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接續辱罵洪正哲,而蔡勤則以「搜你懶覺證啦 ,幹!」、「就只會蒐證,臭俗辣」等語接續辱罵洪正哲, 均足以貶損洪正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夏麗華、蔡勤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洪正哲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之騎樓外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 由夏麗華以「有病就去看醫生」等語辱罵洪正哲,而蔡勤則 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正哲,均足以貶損洪正哲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正哲委由呂帆風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一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至犯罪曾否 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 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 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洪正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除經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外,於被訴時地亦有出拳及 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舉,使告訴人受有耳朵失聰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蔡勤涉犯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 案事實欄一㈡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併予審理等語。惟關於被告蔡勤涉犯刑法第278 條重傷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此 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合先敘明。又告訴人所稱被告蔡勤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被訴公然侮辱 犯行尚不具有實質上一罪(含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關係,且以該部分事實 犯罪時間觀之,亦無從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 裁判上一罪。是就該部分起訴範圍所應審究者,應係前開告 訴代理人所指述之重傷害犯行,與被告蔡勤就事實欄一㈡被 訴公然侮辱之犯行間,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至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要件,而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出拳及持 木棒重傷害之行為,屬於侵害人體健康法益之舉,與本案起 訴之出言公然侮辱犯行侵害之法益尚不相同;且由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指述:於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0許,我在自家 住處騎樓打掃時,聽到被告蔡勤在其住家騎樓辱罵我,我即 拿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蔡勤見狀上前以拳頭及木棒猛打我, 事後被告蔡勤與夏麗華欲共同騎乘機車離開時,又無故以有 病就去看醫生、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我等情節(見警卷二第
21頁),可知其指稱被告蔡勤並非同時為傷害行為及口出侮 辱言詞,而係於事後欲搭車離去時始另行出言侮辱,可知兩 部分犯行不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亦難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重 傷害與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是依據前揭 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蔡勤重傷害行為與本案經起 訴之事實欄一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等自然意義數行為,尚不 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告訴人所指稱被告蔡勤前開重傷害犯行,既未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無一罪之關係, 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不得就該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夏麗 華、蔡勤(下稱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三第33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 認(見偵卷二第48、49頁;院卷三第36頁),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8至21頁;警卷二第20 至24頁;偵卷一第33至36頁;偵卷二第47至50頁),復有蒐 證檔案暨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15 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人兄長洪正雄 到庭,欲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然被告二人被訴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本院乃認前 揭聲請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固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之影響,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二人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詞辱 罵告訴人,係基於當次糾紛而在時間密接下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另被 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各有前述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二人各自所犯前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思以理性溝通方 式解決與鄰居間紛爭,反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粗鄙言語 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均應 非難;復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各 次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二人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二人之各次 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夏麗華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境 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勤自述正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 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院卷三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被告二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