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前某時(起訴書僅記載108 年 9 月間某日,應予補充)蒐集多張江佳芸之照片及其個人資 料後製作成動態影像,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 寫上指訴江佳芸:「她專門腳踏2 條船,大家要小心」等純 涉私德、而與公益完全無關,足以貶損江佳芸在社會上之評 價之貼文草稿(下稱系爭貼文草稿)後,將系爭貼文草稿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江佳芸恫嚇稱:「要我丟妳身分證好出 去?妳要想清楚?我可PO可不PO」等欲將系爭貼文草稿所示 之個人資料以及毀謗文字散布於眾,而以此加害江佳芸名譽 之事恐嚇江佳芸,使江佳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江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67頁),本院認該 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王俊傑(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製作系 爭貼文草稿,傳給告訴人江佳芸(下稱告訴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在網路 上傳我的個資在她的IG上,我只是希望她把那些資料撤掉, 才傳送系爭貼文草稿警惕她云云。辯護人亦辯以:本件僅涉 及隱私法益,並非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告犯行不成立恐
嚇罪;被告在系爭貼文草稿所為指述,是在有相當理由及根 據下,所為的意見評論,且為關於感情有無遭受損害之言論 ,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屬正當合法之評論, 被告所為相關評論,經高雄地檢署認不構成妨害名譽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以系爭貼文草稿欠缺不法性,非「不法」惡 害;另因告訴人先將被告個資及妨害被告名譽之文字上傳網 路,被告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才以此方式希望告訴人撤下其 不法貼文,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不罰;告訴人在收 受系爭貼文草稿後,就接連上傳被告更多個資,及對被告威 脅恐嚇妨害名譽等貼文,甚至自己也上傳系爭貼文草稿到網 路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前某時先製作系爭貼文草稿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江佳芸稱:「要我丟妳身分證好出去? 妳要想清楚?我可PO可不PO」等欲以系爭貼文草稿所示之江 佳芸個人資料以及指摘江佳芸之言詞散布於眾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事官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0872882400 號〈下稱警卷〉第2 、3 頁、高雄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5 號〈下稱偵卷〉第26、27頁、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下稱院卷〉第39-41 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芸於警詢、檢事官偵詢(警卷第8 頁、 偵卷第93、94頁)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江佳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被告編輯系爭貼文草稿一則、被告與江佳芸LINE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錄影檔光碟、109 年1 月6 日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影片擷取圖片1 張、108 年12月18日檢事官勘驗筆 錄暨擷取圖片、109 年1 月3 日檢事官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 1 張(警卷第9 、10、19、20頁、偵卷第59-63 、77、79-8 9 、99-101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 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 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 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貼文草 稿中有告訴人江佳芸之照片等個人資料,並具體指摘「告訴 人江佳芸專門腳踏兩條船」等語,上開言詞使人聯想告訴人 江佳芸用情不專,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顯然藉由在 IG公開系爭貼文草稿使告訴人江佳芸遭受在網路社會極為常 見之「肉搜」、「輿論或網路公審」。亦即,被告以將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或被告主觀上片面認定告訴人之作為公開於世 ,供公眾知悉、批判或指責之方式,使告訴人在公眾及親友 面前感到難堪、名譽受損,是系爭貼文草稿於客觀上實已足 構成加害名譽之事。而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 確實因系爭貼文草稿,感受到其名譽可能遭受侵害,已屬不 法惡害,以上事項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係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江佳芸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 ,是系爭貼文草稿屬不法加害告訴人江佳芸名譽之事,被告 將系爭貼文草稿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江佳芸,被告主觀上有 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以「歐安娜」 、「巫賈雯」社群帳號更上傳被告個人資料及威脅、恐嚇言 論至網路上(詳如審易卷第69-73 頁),未因此心生畏怖云 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系爭貼文草稿中提及「她專門腳踏2 條船,大家要小 心」,動態影像中復有告訴人江佳芸之照片、合格證號資料 等足資連結告訴人個人資料,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江佳芸個 人男女交往用情不專等事項而為指摘,當足以貶低告訴人江 佳芸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損於告訴人江佳芸名譽至明,前已 敘及,以告訴人江佳芸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事項,自 無須受到公眾之檢視,而無關於公眾利益,則被告系爭貼文 草稿所示言論指摘事項,純屬告訴人江佳芸個人私德,並無 關於公共利益,非「可受公評之事」,而無從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系爭貼文草稿誹謗告訴人 江佳芸名譽,屬不法惡害屬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針對 告訴人江佳芸所為其他言論業據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欠 缺不法性當難認可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縱認為告訴人江佳芸於108 年9 月17日將被告 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資料上傳至網路(審易卷第65頁),侵 害其權利,仍應依循正當合法途徑救濟,其以LINE傳送系爭 貼文草稿恫嚇告訴人江佳芸之回擊,實非必要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 ,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05 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 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佳芸之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罔顧他人名譽,率爾以前揭侵害他人名譽之系爭貼文草稿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恐懼感,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承認全部客觀事實,且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無重大疾病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