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楊紅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楊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楊紅為黃龔春鳳之媳婦,其二人同居在址設高雄市林園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該住處)。莊楊紅前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1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該保護令 ),命莊楊紅不得對黃東信及特定家庭成員劉秀鳳、黃龔春 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東信及特定家庭成員劉秀鳳、黃龔 春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莊楊紅明知 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起,即以電費係其繳納為由,屢次於黃龔春鳳 傍晚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以此方式對黃龔春鳳為騷擾行為 ,而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嗣於同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莊 楊紅復於黃龔春鳳洗澡時以關閉電燈之方式騷擾黃龔春鳳, 二人發生口角,黃龔春鳳之子黃東信在該住處樓上聽聞其二 人口角,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龔春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亦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黃龔春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37頁)。經查
,證人黃龔春鳳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等 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 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黃龔春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 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黃明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黃明發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龔春鳳、黃東信、黃明發於偵 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 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等 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接受 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採。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㈣辯護人固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於警詢中 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37頁)
。惟卷內並無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於警詢作證之筆錄,且檢 察官亦未援引為起訴之證據,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黃龔春鳳洗澡時關掉浴室的燈, 是她自己洗澡不開燈,我也沒有跟她吵架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本案除黃龔春鳳之指訴以外,並無其他人見到被告在黃 龔春鳳洗澡時關掉浴室的燈,證人黃東信、黃明發所述均是 根據黃龔春鳳之說法而來,不可援以佐證。又倘若被告長期 趁黃龔春鳳洗澡時關浴室的燈,何以黃龔春鳳直至當天才報 警?實不合常情。縱然被告有關燈之行為,也是因為出於節 儉之目的,並非故意危害黃龔春鳳,應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之騷擾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黃龔春鳳之媳婦,其二人同居在該住處一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7頁)。又高雄少家法院 核發該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黃東信及其家庭成員劉秀 鳳、被害人黃龔春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東信及特定家庭 成員劉秀鳳、被害人黃龔春鳳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 年,被告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有該保護令在卷可憑(警卷第15 至16頁),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起,即以電費係其繳納為由 ,屢次於被害人黃龔春鳳傍晚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嗣於同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許,被告復於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電燈 ,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黃龔春鳳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從我的兒子過世之後,她就開始限制我使用 水電。每次我在洗澡的時候,她就會來巡,看到我在洗澡時 有開燈,就會把燈關掉,她說因為我沒有繳電費,所以我不 能用電等語(見偵卷第75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8 年8 月15日當天下午5 點,我進浴室洗澡,被告就在浴 室附近吃飯。我剛走進去浴室把衣服脫掉,都還沒有開始洗 身體,被告就關燈讓浴室變的黑漆漆,我因為看不到而無法 洗澡,我就開門衝出來,我是老人,裸體被看到沒關係,我 質問是誰關的燈,我知道是被告關的燈,因為每次都是她在 關燈。我兒子黃東信聽到我跟被告在吵,他就打電話報警。 報警是因為被告每天都關燈,不是只有這一次而已,我之前 都有跟我的兒子、鄰居說過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8至52頁 、第54頁)。而證人黃東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跟黃龔春鳳都是兩、三天就大小聲一次,時間都是在傍晚5 點多,黃龔春鳳剛好要洗澡的時間,都是為了水電的問題。 我平時都忍耐不管,但108 年8 月15日那天吵的更大聲,我 聽到黃龔春鳳說「我在洗澡,你給我關什麼燈」等語。我就 打電話請黃明發回來,後來他們三個人吵的更大聲,我就報 警處理。被告跟黃龔春鳳因為洗澡用電的事情吵很久了等語 (見院二卷第55至61頁、第64至65頁);證人黃明發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龔春鳳跟我說過只要她進去洗澡,被 告就會將燈關掉。這種關電燈的情形已經發生很多次了,這 個狀況持續了好幾個月。108 年8 月15日是黃東信打電話叫 我回去,說她們兩人又為了洗澡關燈的事情在吵,我回去的 時候,警察還沒有來,我看到他們在那邊互罵,黃龔春鳳質 問被告「為什麼我在洗澡,你都給我關燈」,被告就說電費 都是她在繳的,並沒有說電燈不是她關的等語(見偵卷第 135 至136 頁,院二卷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是證人 黃東信、黃明發均聽聞證人黃龔春鳳於108 年8 月15日當天 質問被告為何趁其洗澡時關燈一事,可見證人黃龔春鳳指訴 其當天在洗澡時被關燈,並與被告發生爭執一事,應非憑空 捏造之詞。且據證人黃東信、黃明發前開所述,被告因被害 人黃龔春鳳用電之問題而爭執一事,並非首例,而被告亦於 警詢時陳稱:房子的水、電是我的,我跟黃龔春鳳說妳要用 可以,但是你有三個兒子、兩個媳婦,不應該把全部的責任 都放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 黃龔春鳳因盥洗而增加其電費負擔一事,頗有怨尤。則被告 基於此不滿之情緒,確有動機於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 浴室電燈以限制被害人黃龔春鳳用電。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只有一次在黃龔春鳳洗澡時將燈關掉,是不是8 月15 日那一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足證被告確 有趁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燈之行為,亦徵被害人黃龔春 鳳前開指訴被告趁其洗澡時關燈等語,實有所據,堪以採信 。再佐以證人黃東信、黃明發前開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黃龔春 鳳因為洗澡關燈一事已爭吵數次,而證人黃東信更是親自聽 聞其二人爭吵之內容,足認被告關燈之行為並非單一事件, 是被害人黃龔春鳳指訴被告屢屢在其洗澡時擅自關掉浴室的 電源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天浴室之電燈非其所關,是被害人黃龔春鳳 自己洗澡不開燈等語。然被害人黃龔春鳳當天洗澡時乃赤裸 身體而站在浴室門口質問被告為何關燈一情,除經被害人黃 龔春鳳證述在卷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一天黃龔春鳳 洗完澡還全身裸露站在浴室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堪以認定。衡情,被害人黃龔春鳳若非洗澡過程中突遭遇電 燈熄滅,實無無端在還未盥洗完成前,即赤裸身體開門質問 是何人關燈之理,被害人黃龔春鳳之舉顯然是氣急下所為, 亦徵被害人黃龔春鳳所述其在洗澡過程中遭被告關閉電源一 事,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黃龔春鳳自己進浴室沒開 燈等語,不合常情。又辯護人以被害人黃龔春鳳若是長期受 害,如何遲至108 年8 月15日當天才報警,顯不合常情,故 認被害人黃龔春鳳所述不可信等語。惟一般而言,被害人於 受害後之反應各不相同,本可能因各人之忍受力不同,或因 其他內外在因素影響,而決定是否報警。況家庭事件而起之 糾紛,被害人通常有暫且忍耐、息事寧人之心態,是被害人 是否於受害之初即選擇報警,與其是否遭受侵犯,顯屬二事 ,其間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以被害人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 否定被害人陳述之真實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非出於刻意之騷擾而不成立違反保 護令罪等語,然證人即員警宋昌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 進到屋裡,確實非常昏暗,就連我們進去都需要開燈,不然 會有被東西絆倒的可能,更何況是被害人黃龔春鳳這樣的老 人家等語(見偵卷第146 頁),核與被害人黃龔春鳳前開證 稱其在無燈光之浴室內看不到而無法洗澡等語相符,可見該 住處屋內光線並不充足,而被害人黃龔春鳳於傍晚時分在浴 室洗澡,若無燈光照明,勢必難以在浴室內活動,被告對此 難認不知。是被告屢次在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燈,自然 會影響被害人黃龔春鳳正常生活之安寧,長此以往必然使被 害人黃龔春鳳因而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被告所為自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行為,而為該 保護令所禁止。準此,辯護人仍辯稱被告此行為並無違反保 護令等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屢次 趁被害人黃龔春鳳洗澡時關閉浴室電燈,衡情已足使被害人 黃龔春鳳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應屬騷擾行為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 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前某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當日止, 對被害人黃龔春鳳騷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接 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舉措,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龔春鳳之媳,其明知不得對被害人黃 龔春鳳為騷擾之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對被害人 黃龔春鳳為上揭事實所示之騷擾行為,所為甚不可取。且被 告犯後一再辯解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衡酌被 害人黃龔春鳳生於25年,現已8 旬高齡,衡以高齡之長者身 心狀況本需他人多加以協助、扶持,被告卻無視被害人黃龔 春鳳高齡,屢次對被害人黃龔春鳳施以騷擾,可見被告行為 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木材加工,現為臨時工,育有一未成年之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二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