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72號
KSDM,109,審訴,87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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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宗前向不知情之人承租土地並成立「老將企業社」(址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為「老將企業社」 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初至108年4月18日止,陸續向裕隆汽車保 養廠、三菱汽車保養廠等購入混合廢五金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冷排、廢馬達、廢鋁圈、廢鉛蓄電池、廢電線及煞車碟 盤等物)後,由林明宗及其不知情員工張硯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回上該「老將企業社」內堆置、 貯存,再由林明宗及其不知情員工張硯傑、林哲安予以分類 、拆解後轉售其他廠商。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8日)到場稽查後函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1 、57、63頁),核與證人即衛生稽查員李權家、員工張硯傑 、員工林哲安、委外記帳者陳麗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27-30、55-62、73-7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8年3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0868400號函、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營運與環境衛生巡查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836998700號函、 108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稽查照片、南區督查大隊督查紀錄、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 合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49-53、55-59頁,偵卷第33 -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 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 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 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之立法目的(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雖係向不知情 之人所承租,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租用土地 ,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指放置在特地 地點)、清除(指運輸)、處理(指中間處理),及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被告於107年初至108年4月18日查獲時止,在上開土地上反 覆實施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 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所 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本案上 開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對環境衛生潛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3-6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因本件犯行每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目前獲利約13個月(本院卷第41頁),故 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8萬元(6x13=78),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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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