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21號
KSDM,109,審訴,62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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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鎰豪(原名楊延斌、陳延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17705、19147、19332號、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
、3429、6282號、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鎰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鎰豪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相關商品可與人買賣或互易,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至四各編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 均詳見附表二至四所示),致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周彥霖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詐得 財物既遂。嗣因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周彥霖等人發覺受騙而 分別報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周彥霖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二分局,及黃建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鎰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人證、事物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附表四 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於其住處連結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3 、4 所示之販售商品不實訊息,係以網際網路對於不特定公 眾散布虛假訊息而詐欺,是就上開各編號之對於告訴人周彥 霖、曾煒程、黃建樺詐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告知上開法條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使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周彥霖張仲文等人於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商品或款項,其先後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及附 表四編號1 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告訴人周彥霖等人財物犯行



,係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其欲販售商品之虛假交易訊息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惟考量附表二編號1、3、4 、附 表三編號2、5及附表四編號1 部分犯行,被告已與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周彥霖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周彥霖等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 電話紀錄及辯護人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附 表五編號1、3、4、附表六編號2、5、及附表七編號1證據資 料欄內所載);至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被告亦欲賠償被害 人TAY SING CHI,惟經本院多次聯繫該被害人,均未能聯絡 ,以致被告無法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函文可稽(見審訴卷一第169-173、181頁),茲審酌被 告於上開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不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而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詐欺所得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76 元,尚非甚鉅,其他附表編號部分詐得財物價值 亦非甚鉅,應堪認被告上揭犯行,相較於其他詐欺所得金額 龐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確具犯罪 情節輕微、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鉅等情狀,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爰就上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為取得商品或財物供己使用 ,利用附表二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信任,以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詐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周彥霖等人財物, 其恣意以買賣行為之外觀包裝,並以此訛詐方式騙取他人財 物,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間接破壞人際間 之信賴關係,有害於社會互信,及正常往來交易之安全;又 其犯罪手段,就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2、4、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除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 實而犯之外,並誆得古志文、陳謙瑜、蔡嘉展郭家裕、廖 啟鈞、林華愷、橙通訊行等人同意,利用其等提供之帳戶供 受騙之告訴人曾煒程、黃建樺、張韋仁TAY SING CHI、蔡 佩芳、張錦銘等人匯入款項,以完成其與古志文等人之交易 行為,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行為當時尚未滿19歲,思 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亦就詐得財物而與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周彥霖等人和解,賠償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筆錄、調解筆 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自 新機會)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五至七證據資料欄所 示),而被害人陳謙瑜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胡又予



亦具狀表示被詐欺物品已經取回,一切遵照法院判決等語( 見附表五編號4、5所示),再衡之告訴人TAY SING CHI部分 雖未和解,但被告有意賠償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果,而此部 分被告詐得金額僅2,776 元,尚非甚鉅;告訴人古志文雖表 示不願意調解,惟其亦表示有收到被告向其購買二手手機之 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一第199 頁),兼 衡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 雄市前金區公所函及所附身心障礙105 年鑑定表等在卷可稽 (見108年偵字第17087號卷〈即偵一卷〉第39-61、80 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 次開庭或調解均係由其阿嬤陪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易 卷二第169 頁),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詐取之告訴人等金額 或財物價值甚非尚鉅,暨公訴人於科刑論告時表示被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讓被告有自新機會(見審 易卷二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就其中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其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故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惟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二)定應執行刑:
1.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10 8 年6月至9月間,犯罪手法類似,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 甚鉅,復考量前開(一)所述之各項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 周彥霖等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告訴人已取回物品、 被告因本案所詐得財物價值或款項之總和、行為時之年齡未 滿19歲、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 暨公訴人、辯護人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



一切情狀,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亦期被告能從本案審理過程當中,體會年邁阿嬤每次陪同開 庭、調解,並出錢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愛孫心情,好好孝 順阿嬤,改過向善不再犯錯,以報答阿嬤之恩情。(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 108年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是雖告訴人等陳述狀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惟被告本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4條所示之緩刑要件不 會,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與否:
(一)沒收:
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2,776元,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TAY SING CHI,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華為牌Y7手機1支 ,為被告向告訴人張錦銘施以詐術,而由告訴人張錦銘匯入 5000元至「橙通訊行」帳戶,作為被告購買手機之對價而取 得之物,是該手機可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已支付 手機價款,已屬於被告所有,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予 以宣告沒收,以免被告因此不法行為而獲利。
(二)不予宣告沒收: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詐得財物部分,已與各該附表編號之告訴人周彥霖等人 和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周彥霖 等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及辯護人刑事陳報狀 所附匯款單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 至3、5及附表七編號1 證據資料欄內所載),是雖被告詐欺 取得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或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此 部分已經被告當場賠償上開告訴人等,已如前述,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對告訴人胡又予詐得之物,已經發 還予告訴人胡又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就此部



分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宋文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詐得財物(財物所有人) │
│ │ │ │ │所犯法條 │
├──┼────┼───┼─────────────┼───────────┤




│ 1 │附表二 │周彥霖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G-SHOCK電波錶1只(周彥│
│ │編號1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霖) │
│ │ │ │陸月。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2 │附表二 │張仲文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
│ │編號2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Lean輕盈高蛋白高纖能│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量棒、高蛋白燕麥能量棒│
│ │ │ │ │各1盒、高蛋白烘培餅乾2│
│ │ │ │ │盒、低熱量高蛋白曲奇餅
│ │ │ │ │乾、高蛋白威化餅乾各10│
│ │ │ │ │個、乳清蛋白1公斤(價值│
│ │ │ │ │6300元)(張仲文)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3 │附表二 │曾煒程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6,900元(曾煒程) │
│ │編號3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 │
│ │ │古志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4 │附表二 │黃建樺│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5,600元 │
│ │編號4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 │ │ │ │
├──┼────┼───┼─────────────┼───────────┤
│5 │附表二 │胡又予│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PS4羅德機勇鬥限量版主 │
│ │編號5 │(已取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機1台(含手把2支、HDMI│
│ │ │回物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
│ │ │) │ │主機充電線1條,加包裝 │
│ │ │ │ │費價值合計9120元)(胡│
│ │ │ │ │又予) │
│ │ │ │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6 │附表三 │蔡宛融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現金6,800元 (蔡宛融)│
│ │編號1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 │ │ │
├──┼────┼───┼─────────────┼───────────┤
│ 7 │附表三 │張韋仁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500元(張韋仁) │
│ │編號2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 │ │ │ │ │
├──┼────┼───┼─────────────┼───────────┤
│ 8 │附表三 │林奕賢楊鎰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BALENCIAGA世家牌球鞋1 │
│ │編號3 │(和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雙(林奕賢)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 9 │附表三 │TAY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2,776元 │
│ │編號4 │SING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TAY SING CHI) │
│ │ │CHI │陸月。 │ │
│ │ │(無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聯絡而│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款 │
│ │ │未和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附表三 │蔡佩芳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000元(蔡佩芳) │
│ │編號5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 │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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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四 │張錦銘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現金5,000元(張錦銘) │
│ │編號1 │(和解)│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 │ │ │扣案之華為牌Y7手機壹支沒收│款 │
│ │ │ │。 │ │
└──┴────┴───┴─────────────┴───────────┘
 
附表二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087、17705、19147、19332號)┌──┬───┬──────────────────────────┬──────┐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 │




│ │ │ │所犯法條 │
├──┼───┼──────────────────────────┼──────┤
│ 1 │周彥霖楊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G-SHOCK電波 │
│ ︿ │(和解)│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錶1只 │
│起訴│ │一路83巷25號住處連結網路,於「SONY PS4二手交易行情- │(周彥霖) │
│書犯│ │交易買賣交換」臉書社團,以「陳延斌」名字刊登販售PS4 │ │
│罪事│ │遊戲主機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周彥霖於同日上網│ │
│實一│ │瀏覽上開臉書社團網頁之販售商品訊息後即與楊鎰豪聯繫,│刑法第339條 │
│、㈠│ │楊鎰豪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周彥霖佯稱其可以G-SHOCK│之4第1項第3 │
│ ﹀ │ │電波錶與之互易,致周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6月19│款 │
│ │ │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海利 │ │
│ │ │門市,將G-SHOCK電波錶1 只(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 │
│ │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楊鎰 │ │
│ │ │豪則於108年6月21日前往領取,而詐取財物既遂。惟嗣周彥│ │
│ │ │霖遲未收到上開遊戲主機,且無法聯絡楊鎰豪始知受騙。 │ │
├──┼───┼──────────────────────────┼──────┤
│2 │張仲文楊鎰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脆米棒、低卡│
│ │(和解)│108年6月23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張仲文經營之「│高纖蛋白棒、│
│ ︿ │ │拾柒MYPROTEIN乳清高蛋白零食代購&健友交流」臉書社團,│Lean輕盈高蛋│
│起訴│ │旋以「陳延斌」名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 │白高纖能量棒│
│書犯│ │向張仲文佯稱欲購買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等高蛋白商品│、高蛋白燕麥│
│罪事│ │,收到商品後會立即匯款云云,致張仲文陷於錯誤,於108 │能量棒各1盒 │
│實一│ │年6 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高蛋白烘培│
│、㈡│ │商熱天門市,將脆米棒、低卡高纖蛋白棒、Lean輕盈高蛋白│餅乾2盒、低 │
│ ﹀ │ │高纖能量棒、高蛋白燕麥能量棒各1盒、高蛋白烘培餅乾2盒│熱量高蛋白曲│
│ │ │(起訴書誤載為6盒)、低熱量高蛋白曲奇餅乾、高蛋白威化 │奇餅乾、高蛋│
│ │ │餅乾各10個、乳清蛋白1公斤(價值合計6,300元)寄至高雄│白威化餅乾各│
│ │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盛門市,楊鎰豪則於108│10個、乳清蛋│
│ │ │年6月25日前往領取,而詐得上開財物。嗣楊鎰豪未依約付 │白1公斤(價值│
│ │ │款,且封鎖臉書與Line,張仲文始知受騙。 │6,300元) │
│ │ │ │(張仲文) │
│ │ │ │刑法第339條 │
│ │ │ │第1項 │
├──┼───┼──────────────────────────┼──────┤
│3 │曾煒程│⑴楊鎰豪於108年7月19日17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6,900元 │
│︿ │(和解)│ 路瀏覽古志文在「Marketplace」 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販│(曾煒程) │
│起訴│ │ 售訊息,旋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古│ │
│書犯│古志文│ 志文稱欲購買iPhone7 32G 二手手機,請古志文提供帳號│ │
│罪事│ │ 供其匯款,匯款後再相約面交手機云云,古志文乃提供其│刑法第339條 │
│實一│ │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楊鎰豪以供其匯款。 │之4第1項第3 │




│、㈢│ │⑵惟楊鎰豪因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上開帳號以順利│款 │
│ ﹀ │ │ 購買而取得上開手機,明知其無「Switch遊戲主機」可供│ │
│ │ │ 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19│ │
│ │ │ )日連結網路於「SWITCH、PS4、PS3、NDS、任天堂」臉 │ │
│ │ │ 書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之虛假訊息,而對│ │
│ │ │ 公眾散布之,適曾煒程上網瀏覽後與楊鎰豪聯繫,楊鎰豪│ │
│ │ │ 即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曾煒程佯稱│ │
│ │ │ 願以6,900元出售「Switch遊戲主機」1台,確認匯款後會│ │
│ │ │ 立即出貨云云,致使曾煒程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9日│ │
│ │ │ 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街○○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豐│ │
│ │ │ 新庄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將6,900 元匯入楊鎰豪欲購買│ │
│ │ │ 上開二手手機而由古志文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XXXXX7號(帳號詳卷)內,而詐得曾煒程交付之│ │
│ │ │ 款項6,900元既遂。古志文於前開款項匯入後,即於同年 │ │
│ │ │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七│ │
│ │ │ 賢店」,將其所有之iPhone7 32G粉紅色二手手機1支交付│ │
│ │ │ 予楊鎰豪。惟曾煒程遲未收到上開「Switch遊戲主機」,│ │
│ │ │ 且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古志文於同年月24日21│ │
│ │ │ 時許,因欲轉帳交易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於翌日│ │
│ │ │ 前往銀行查詢始知楊鎰豪利用其帳戶供他人匯款而報警處│ │
│ │ │ 理。 │ │
├──┼───┼──────────────────────────┼──────┤
│4 │黃建樺│⑴楊鎰豪於108年7月19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陳謙│5,600元 │
│ ︿ │(和解)│ 瑜(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臉│(黃建樺) │
│起訴│ │ 書刊登之商品販售訊息,旋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 │
│書犯│ │ Messenger向陳謙瑜佯稱欲購買iPhone 6S二手手機,請陳│ │
│罪事│ │ 謙瑜提供帳號供其匯款云云,陳謙瑜乃提供中華郵政股份│刑法第339條 │
│實一│ │ 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XXXXX0號(帳號詳卷)帳 │之4第1項第3 │
│、㈣│ │ 號予楊鎰豪,以供其匯款。 │款 │
│ ﹀ │ │⑵惟楊鎰豪因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上開帳號以順利│ │
│ │ │ 購買而取得上開手機,明知其無高階保內顯卡技嘉GV-N10│ │
│ │ │ 7WF20C-8GD1張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 │ 財之犯意,於同(19)日連結網路於社群臉書網站刊登販│ │
│ │ │ 售顯示卡之虛假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黃建樺上網瀏│ │
│ │ │ 覽後與之聯繫,楊鎰豪復以「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 │ │
│ │ │ Messenger對黃建樺佯稱願以5,600元出售高階保內顯卡技│ │
│ │ │ 嘉GV-N107WF20C-8GD 1張,確認匯款後會立即出貨云云,│ │
│ │ │ 致使黃建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9日14時21分許,在│ │




│ │ │ 臺中市○○區○○○街○號○樓之○住處(詳卷),以網│ │
│ │ │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將5,600 元匯入楊鎰豪為購買│ │
│ │ │ 上開手機而由陳謙瑜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 │
│ │ │ 局帳號0000000XXXXX0號(帳號詳卷)帳戶,楊鎰豪因而 │ │
│ │ │ 詐得黃建樺匯入款項5,600元既遂。陳謙瑜於前開款項入 │ │
│ │ │ 帳後,於同年月23日19時2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營民興店│ │
│ │ │ ,將其所有之iPhone 6S二手手機1支寄至全家超商高雄榮│ │
│ │ │ 安店予楊鎰豪楊鎰豪則於同年月25日8 時39分許前往領│ │
│ │ │ 取。惟楊鎰豪遲未將上開技嘉顯卡出貨予黃建樺,黃建樺│ │
│ │ │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陳謙瑜於同年月25日前往全家台│ │
│ │ │ 新銀行ATM 存款時,發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楊鎰│ │
│ │ │ 豪利用其帳戶供他人匯款。 │ │
├──┼───┼──────────────────────────┼──────┤
│5 │胡又予│楊鎰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10時31許,在│PS4羅德機勇 │
│ ︿ │(已取 │其上開住處連結網路瀏覽胡又予刊登於「PS4 Switch Xbox │鬥限量版主機│
│起訴│回物品│one任天堂ps3 pvs will TV主機、掌上主機)二手交易(台灣│1台(含手把2│
│書犯│) │)」臉書社團之PS4羅德機勇限量版主機商品販售訊息後,以│支、HDMI線1 │
│罪事│ │「陳延斌」名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胡又予佯稱:願以│條、手把充電│
│實一│ │「Switch遊戲主機」互易云云,致胡又予陷於錯誤,遂於10│線1條、主機 │
│、㈤│ │8年7月29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四段284之1│充電線1條, │
│ ﹀ │ │號全家超商漢強店,將PS4羅德機勇鬥限量主機1台(含手把│加包裝費價值│
│ │ │2支、HDMI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主機充線1條,加包裝費│合計9120元)│
│ │ │價值合計9120元)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胡又予) │
│ │ │榮安店(起訴書誤載為漢強店)予楊鎰豪楊鎰豪則於108 │ │
│ │ │年7 月31日15時12分許前往領取,而詐得上開財物既遂。嗣│ │
│ │ │楊鎰豪上網兜售前揭贓物,為白簡銘察覺,乃主動與胡又予│刑法第339條 │
│ │ │聯繫確認,並佯與楊鎰豪相約於108 年8月3日13時(起訴書│第1項 │
│ │ │誤載為14時3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口│ │
│ │ │(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2 號出口)面交前揭贓物,同時報警│ │
│ │ │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PS4羅德機勇鬥限量主機1台│ │
│ │ │(含手把2支、HDMI線1條、手把充電線1條、主機充線1條)│ │
│ │ │等物,而經警發還胡又予。 │ │
└──┴───┴──────────────────────────┴──────┘
 
 
附表三: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3429、6282號)┌──┬───┬──────────────────────────┬──────┐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含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及詐得財物) │詐得財物 │




│ │ │ │所犯法條 │
├──┼───┼──────────────────────────┼──────┤
│ 1 │蔡宛融楊鎰豪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06分(起訴書記載14時8 分│現金6,800元 │
│︿ │(和解)│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雅虎奇摩拍賣店」,見蔡嘉展│(蔡宛融) │
│起訴│ │刊登販售健身食品之訊息,即予下單訂購並取得匯款虛擬帳│ │
│書犯│蔡嘉展│號,惟因其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該帳號而由其順利│刑法第339條 │
│罪事│ │取得健身食品,明知其並無「Switch遊戲機」可供銷售,亦│第1項 │
│實一│ │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㈠│ │財之犯意,於108 年6月10日14時8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使│ │
│﹀ │ │用臉書暱稱「陳廷斌」,聯繫蔡宛融,佯稱願以6,800 元之│ │
│ │ │價格出售「Switch遊戲機」予蔡宛融云云,使蔡宛融不疑有│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楊鎰豪指示於108年6月10日15時29分,將│ │
│ │ │6,800 元匯入楊鎰豪欲購買上開健身食品而由蔡嘉展提供之│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xxxxx7│ │
│ │ │號虛擬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虛擬帳戶),楊鎰豪因而詐│ │
│ │ │得蔡宛融匯入之款項6,800 元既遂。蔡嘉展於前開款項入帳│ │
│ │ │後,即將楊鎰豪訂購之健身食品寄至楊鎰豪指定取貨之超商│ │
│ │ │。惟楊鎰豪遲未將「Switch遊戲機」出貨予蔡宛融,亦未回│ │
│ │ │覆訊息,蔡宛融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2 │張韋仁楊鎰豪於108年7月17日11時許,見郭家裕(起訴書誤載為「│現金5,500元 │
│︿ │(和解)│郭嘉裕」)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欲以4,000元│(張韋仁) │
│起訴│ │販售二手IPad之訊息後,即與郭家裕聯絡請其提供銀行帳號│ │
│書犯│ │,以供購買上開二手IPad匯款之用,惟其因無資力付款,為│刑法第339 條│
│罪事│ │使他人匯款至前開帳號以完成其二手IPad買賣,明知其並無│之4第1項第3 │
│實一│ │「技嘉1070顯卡」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款 │
│、㈡│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 │ │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18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使用臉書│ │
│ │ │暱稱「陳廷斌」,在臉書刊登販售「技嘉1070顯卡」之訊息│ │
│ │ │,張韋仁瀏覽上開訊息後與楊鎰豪聯繫,楊鎰豪遂佯稱有「│ │
│ │ │技嘉1070顯卡」可出售云云,使張韋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依楊鎰豪指示於108年7月17日18時54分,將5,500元匯入 │ │
│ │ │郭家裕所有提供予楊鎰豪欲供匯款之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xxxx3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郭│ │
│ │ │家裕土銀帳戶),楊鎰豪因而詐得張韋仁匯入款項5,500 元│ │
│ │ │既遂。楊鎰豪於確認匯款後,即與郭家裕聯繫,郭家裕旋於│ │
│ │ │翌(18)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9時30分許」),│ │
│ │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二手IPad 1 │ │
│ │ │台交予楊鎰豪,並退款1,500元。嗣張韋仁匯款後,遲未收 │ │
│ │ │到商品,並發現楊鎰豪將之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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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奕賢楊鎰豪於108 年7月21日9時30分前之某時,見林奕賢在臉書│BALENCIAGA世│
│︿ │(和解)│球鞋交流社團張貼之文章,明知並無「iphoneX 手機」可供│家牌球鞋1雙(│
│起訴│ │互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林奕賢) │
│書犯│ │108 年7月21日9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延斌」聯繫林奕│ │
│罪事│ │賢,佯稱願以「iphoneX手機」1支與林奕賢所有之BALENCIA│刑法第339條 │
│實一│ │GA(巴黎世家)牌球鞋互易云云,並提供其於網路上找尋之圖│第1項 │
│、㈢│ │檔,佯稱已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iphoneX 手機寄出,致使林│ │
│﹀ │ │奕賢陷於錯誤,於翌(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 │
│ │ │43號1樓高雄翰品酒店大廳,將其所有之BALENCIAGA(巴黎世│ │
│ │ │家)牌球鞋1雙(價值11,000元)當場交付楊鎰豪楊鎰豪因│ │
│ │ │而詐得上開球鞋既遂。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林奕賢依楊│ │
│ │ │鎰豪提供之超商收據編號至7-11超商查詢時,發現無此編號│ │
│ │ │,且無法聯繫楊鎰豪,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4 │TAY楊鎰豪於108年8月12日13時4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現金2,776元 │
│︿ │SING │見廖啟鈞刊登販售乳清蛋白棒之訊息,即予下單訂購並取得│(TAY SING
│起訴│CHI │該匯款虛擬帳號,惟因其無資力付款,為使他人匯款至該帳│CHI) │
│書犯│ │號而由其順利取得購買之上開乳清蛋白棒,明知其並無「EX│ │
│罪事│無法聯│O 唱會票卷」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刑法第33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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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