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31號
KSDM,109,審訴,43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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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林奕諺 (原名林建宇)




      陳盈仁


      鐘從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1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丙○○)與甲○○前因故起爭執,欲教訓毆打 甲○○,遂與庚○○、己○○、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詳」、「小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48分許,先由 己○○負責聯繫戊○○駕駛車輛到場接應,並由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庚○○、 「小詳」及「小元」等人前往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號之飲料店後,再由乙○○、「小詳」持木棍 毆打甲○○,庚○○則持木棍與「小元」在場助勢,致甲○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側尺骨骨折、左前臂挫傷、 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得手後,乙○○、庚○○、「小詳」及 「小元」等人隨即由戊○○接應載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己○○、戊○○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 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17 、139 、147 頁)、庚○○(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117 、139 、 145 至147 頁)、己○○(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45、 46頁,本院卷第117 、139 、147 頁)、戊○○(見警卷第 9 至11頁,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68 、177 、191 、 195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 至5 頁,偵卷第42頁),並有現場、傷勢照片9 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41至53頁)、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 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庚○○、己○ ○、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 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庚○○、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4 人與共犯「小詳」及「 小元」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己○○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 加重其刑:
⒈被告己○○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6 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 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 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 本院就被告己○○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 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己○○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傷害案件,罪質顯與上 述詐欺之前案不同,是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 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林晉輝之品行及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己○○尚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 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夥同被告庚○○、己○○、 戊○○、「小詳」及「小元」等人,以持木棍毆打傷害之方 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4 人本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且被告4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 被告乙○○為本案之主謀,且持木棍下手毆打告訴人,所犯 情節較重,本應課予較重之刑;而被被告庚○○持木棍在場 助勢,並未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 輕;另被告己○○負責聯繫被告戊○○到場接應,被告戊○ ○負責到場接應,就本案均居於較次要之地位,所應負之罪 責自應屬最輕。末衡:①被告乙○○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目前與父母同住。②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目前與外婆同住。③被



告己○○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 2 萬5,000 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母親及 女兒同住。④被告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 程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 至4 萬元,已離婚,有1 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 、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被告乙○○、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詳」、 「小元」之成年男子犯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木棍4 支,均 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 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時供陳 :我們的木棍都隨意棄置在大坪頂了;球棒都是丙○○分給 我們的。我的鋁棒已經被我從大坪頂的綠山坵餐廳往下丟了 等語(見警卷第17、27頁),足認該木棍4 支均已經被告等 人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因非被告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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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