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72號
KSDM,109,審訴,27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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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銘


      蔡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2
、1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學王皓銘因缺錢花用,蔡承學於民國107年11月初流 灠facebook徵人廣告後,因貪圖提領贓款2%之報酬,即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旋風」、「老虎」、「野馬」 、「壞壞」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皓銘於107年11月10日經「小 旋風」招募後,因貪圖提領贓款1%之報酬,亦加入該詐欺集 團,與蔡承學互相搭配,負責測試提款卡、清點蔡承學提領 之贓款、交水等。嗣該2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蔡承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王皓銘整理款項 ,蔡承學因而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2%之報酬;王皓 銘則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曾國信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國信鄭宗凱蘇姨菱紀碧華楊彩蓮曾魏彩壁



尤翠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皓銘蔡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銘蔡承學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皓銘蔡承學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綽號「小旋風」、「老虎」 、「野馬」、「壞壞」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王皓銘蔡承學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 皓銘、蔡承學與綽號「小旋風」、「老虎」、「野馬」、「 壞壞」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至4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王皓銘蔡承學前後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王皓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 然被告王皓銘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王皓銘蔡承學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91頁),兼衡其 等參與之角色分工、報酬之分配、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王皓銘蔡承學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2%為報酬,業 經其等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6頁,警一卷第11-12、21頁) 依附表二各編號加計結果,王皓銘合計獲得3,290元,蔡承 學合計獲得6,5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被 │詐欺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 │
│ │害人 │ │ │
├───┼─────┼──────────────┼───────────┤
│ 1 │曾國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0日 │蔡承學於同日12時21分至│
│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曾國信,謊稱其為教│22分,持左列帳號提款卡│
│ │ │會教友「摩西」,因故需款孔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 │ │,曾國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
│ │ │10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提領3萬元、2萬元(共提│
│ │ │54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臨櫃無摺│領5萬元,監視器翻拍照 │
│ │ │匯款5萬元入賴雅琪(業經提起 │片在警卷第4頁) │
│ │ │公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 │ │
│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 │ │
├───┼─────┼──────────────┼───────────┤
│ 2 │鄭宗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台灣借錢網│蔡承學於107年11月20日 │
│ │(告訴人) │」隨機對公眾發送低利貸款之訊│21時40分,持左列帳號提│
│ │ │息,並提供 LINE 作為聯繫,鄭│款卡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
│ │ │宗凱因缺錢要辦貸款而向詐欺集│一路242號統一超商提領 │
│ │ │團成員聯絡,並要求鄭宗凱先匯│4,000元(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款「手續費」給他,才能夠幫鄭│見警卷第5頁)、於107年│
│ │ │宗凱處理貸款,致鄭宗凱陷於錯│11月20日18時27分,在高│
│ │ │誤,於107年11月14日16時27分 │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193 │
│ │ │、11月16日16時31分、11月18日│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5,000│




│ │ │14時29分、11月19日17時59分、│元(因其中包括蘇姨菱匯│
│ │ │11月20日18時13分,至高雄市小│入之1萬元,故本次鄭宗 │
│ │ │港區康莊路178之1號統一超商內│凱部分為5,000元,再加 │
│ │ │,操作ATM轉帳匯款5,000元、 │計以下編號3之5,000元,│
│ │ │5,600元、5,000元、4,000元、 │共為1萬4,000元,為被告│
│ │ │5,000元,合計24,600元,匯入 │犯罪所得抽取報酬之基準│
│ │ │簡宏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3 │蘇姨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5日 │蔡承學於107年11月20日 │
│ │(告訴人) │16時8分、11月19日某時,假冒 │18時27分,在高雄市前金│
│ │ │網路貸款人員,傳送通訊軟體 │區七賢二路193號統一超 │
│ │ │LINE訊息向蘇姨菱謊稱可以貸款│商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
│ │ │給蘇姨菱,但必須先繳第1期之 │1萬5,000元(包括鄭宗凱
│ │ │償還金額,以確認蘇姨菱有償債│匯入5,000元,故本次蘇 │
│ │ │能力,致蘇姨菱陷於錯誤,分別│姨菱部分提領金額為1萬 │
│ │ │於107年11月16日13時39分、11 │元)。 │
│ │ │月19日18時27分、21時12分、11│ │
│ │ │月20日18時3分、20時27分、22 │ │
│ │ │時55分,桃園市桃園區統一超商│ │
│ │ │ATM或網路轉帳各為8,000元、1 │ │
│ │ │萬2,000元、9,000元、1萬元、 │ │
│ │ │4,000元、1,000元,總計4萬 │ │
│ │ │4,000元入簡宏達上開中國信託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4 │紀碧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4日 │蔡承學於107年11月21日 │
│ │(告訴人) │中午撥打電話予紀碧華,謊稱為│13時29分,在高雄市新興│
│ │ │紀碧華之表妹黃聿修,因需錢孔│區林森一路233號玉山銀 │
│ │ │急,紀碧華因而陷於錯誤,於 │行七賢分行持左列傅子歡
│ │ │107年11月15日11時33分至台中 │所有玉山銀行帳號提款卡│
│ │ │市○區○○○道○段000號合作 │提領3萬元(監視器翻拍 │
│ │ │金庫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入陳政 │照片見警卷第7頁)。 │
│ │ │陽(起訴書誤載為陳振揚,業經│ │
│ │ │提起公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 │
│ │ │107年11月16日12時36分至台中 │ │
│ │ │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 │
│ │ │以ATM轉帳3萬元入傅子歡(業經│ │




│ │ │提起公訴)所有玉山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8│ │
│ │ │萬元)。 │ │
├───┼─────┼──────────────┼───────────┤
│ 5 │楊彩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 │蔡承學於107年11月23日 │
│ │曾魏彩壁 │15時35分撥打電話予楊彩蓮謊稱│12時50分在高雄市新興區│
│ │(告訴人) │為楊彩蓮之友人,因軋票需錢孔│中山一路117號華南銀行 │
│ │ │急,致楊彩蓮陷於錯誤,撥打電│新興分行持左列帳戶提款│
│ │ │話予友人曾魏彩壁代為匯款,曾│卡提領3萬元3次、5,000 │
│ │ │魏彩壁因而於107年11月23日11 │元(共提領9萬5000元, │
│ │ │時50分,至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 │ │二段101號聯邦銀行信義分行臨 │9頁) │
│ │ │櫃匯款9萬5,000元入王捷生(業│ │
│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華南銀│ │
│ │ │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
├───┼─────┼──────────────┼───────────┤
│ 6 │尤翠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3日 │蔡承學於107年11月23日 │
│ │(告訴人) │11時56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尤翠│12時12分,在高雄市前金│
│ │ │雪,謊稱為尤翠雪之友人,需錢│區中正四路109號彰化銀 │
│ │ │孔急,致尤翠雪陷於錯誤,於同│行東高雄分行持左列帳號│
│ │ │日11時56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提款卡提領3萬元(監視 │
│ │ │街250號台北醫學院1樓永豐銀行│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
│ │ │ATM轉帳3萬元入王捷生所有彰化│) │
│ │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帳戶內。 │ │
├───┼─────┼──────────────┼───────────┤
│ 7 │陳喜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7日 │蔡承學於107年11月27日 │
│ │(被害人) │撥打電話予陳喜得,謊稱為陳喜│13時37分、38分,在高雄│
│ │ │得的同學,因軋票需錢孔急,致│市○○區○○○路000號 │
│ │ │陳喜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1│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
│ │ │分,在新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列銀行帳號提款卡提領5 │
│ │ │入何柯蓉(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萬元、5萬元(共提領10 │
│ │ │分)所有玉山銀行帳號 │萬元,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0000000000000帳戶內。 │警二卷第7頁-13頁) │
└───┴─────┴──────────────┴───────────┘
附表二:
┌──────┬─────────────────┬─────────────┐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被告2人各自所獲之報酬 │
├──────┼─────────────────┼─────────────┤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曾國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32-34頁) │5萬元x2% = 1000元 │
│ │②匯款資料(警一卷第39頁) │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王皓銘: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萬元x1% = 500元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6│ │
│ │-38頁) │ │
├──────┼─────────────────┼─────────────┤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鄭宗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41-47頁) │1萬4000元x2% = 280元 │
│ │②告訴人之ATM匯款明細表5張(院卷第│ │
│ │57-67頁) │被告王皓銘: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1萬4000元x1% = 14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9-51 │ │
│ │頁) │ │
├──────┼─────────────────┼─────────────┤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蘇姨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55-58頁) │1萬元x2% = 200元 │
│ │②告訴人之匯款、轉帳等資料(警一卷│ │
│ │第63-68頁) │被告王皓銘: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1萬元x1% = 10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0-62 │ │
│ │頁) │ │
├──────┼─────────────────┼─────────────┤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紀碧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71-74頁) │3萬元x2% = 600元 │
│ │②告訴人紀碧華之匯款、現金存款、轉│ │
│ │帳等資料(警一卷第83頁) │被告王皓銘: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萬元x1% = 3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82頁) │ │
├──────┼─────────────────┼─────────────┤
│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楊彩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85-90頁) │9萬5000元x2% = 1900元 │
│ │②告訴人楊彩蓮之匯款資料(警一卷第│ │
│ │94頁) │被告王皓銘: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9萬5000元x1% = 950元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2-93 │ │
│ │、95頁) │ │
├──────┼─────────────────┼─────────────┤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尤翠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被告蔡承學: │
│ │卷第99-101頁) │3萬x2% = 600元 │
│ │②告訴人尤翠雪ATM轉帳資料(警一卷 │ │
│ │第111頁) │被告王皓銘: │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萬x1% = 3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警一卷第102-104頁) │ │
├──────┼─────────────────┼─────────────┤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害人陳喜得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二│被告蔡承學: │
│ │卷第93-94頁) │10萬x2% = 2000元 │
│ │②被害人陳喜得之匯款資料(偵二卷第│ │
│ │81頁) │被告王皓銘: │
│ │ │10萬x1% = 1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附表一編號2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附表一編號5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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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 │王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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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