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醫偵
緝字第3 號、108 年度醫偵字第65號、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大樓18病房外,因不滿晚間便當發 放問題,與現場護理師起爭執,經護理師安撫後,仍基於公 然侮辱、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 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病房外廣場處,對該院護理師施明 長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並用手、腳毆打施明長,致施 明長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大拇指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足 以貶損施明長之人格,而以此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法方法, 妨害施明長執行醫療業務。
㈡、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李國揚及郭冠漳(郭坤豫等5 人均業經另案判決)均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 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9 日0 時至同日4 時間,由洪志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歐懿萱、郭坤 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欣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國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郭冠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洪志 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及李國揚並均以錫箔紙遮蔽車 牌,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 車號不詳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瑞吉街、瑞南街 、凱旋四路、班超路、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過埤路、鳳
頂路、保生路、維武路、中山東路、鳳林路、鳳東路、高雄 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建國路二段、鳳松路、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二路、和平一路、林德街等路段,沿途以闖越紅燈、壅塞 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致生車 輛、行人往來之危險。
㈢、於108 年7 月2 日17時5 分許,在上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大樓18病房外,因出院問題,與現場醫師、護理師起爭執 ,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 打現場護理師張鈞評,致張鈞評受有頭皮、臉部、左肩左大 腿挫傷之傷害,以此傷害之非法方法,妨害張鈞評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施明長、張鈞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志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見審訴卷第207 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二卷第53、54、111 至114 頁;審訴卷第205 、22 3 、2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長、張鈞評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 至9 頁;偵四卷第63至65頁)、證人歐懿萱之證述(見警二卷第 393 、394 頁;偵五卷第195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395 至40 4 、422 頁;偵三卷第17、19至27頁;偵四卷第69、7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 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 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 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 偉、李國揚、郭冠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 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 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27 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犯罪 事實㈠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係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旨在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 之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予以增訂(參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 ,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 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之行為,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 以穢語辱罵、毆打傷害告訴人施明長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 施強暴罪。被告以毆打傷害告訴人張鈞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
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然觀諸上揭犯罪事實㈠、㈢,被告分別使醫護人員之身體 、人格受到損害,乃係另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 ,尚非屬於對於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 ,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向被告諭知其分別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見審訴卷 第175 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 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洪志文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偉、 李國揚、郭冠漳及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醫療機構就醫,僅因 細故,竟先後以口出穢語、徒手毆打護理人員,除使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施明長、張鈞評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更 貶損告訴人施明長之名譽、人格,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施 明長、張鈞評所受損害,所為不當;又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 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
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 會成本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 0 元(見審訴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 │
├──┼────┼───────────────┤
│ 1 │犯罪事實│洪志文犯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 │欄一(一│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洪志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欄一(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洪志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