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36號
KSDM,109,審易,93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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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8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巷0號前,見黃建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遂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嗣經黃建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黃建中) 。
(二)於109年5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見陳侯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經陳侯春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陳侯春花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陳侯春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件被告劉泰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建 中、證人即告訴人陳侯春花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7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涵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 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機車 ,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建中、告訴人陳侯春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2646號卷第2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卷第11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共2輛,均已發還,業如 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經 扣案,然屬尋常物件,且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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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