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2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7 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即八德大廈)1 樓前時,見強裕軒所有之手機 1 支(廠牌:IPHONE7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放置在桌面上,且強裕軒又泥醉在旁,認有機可乘,徒手竊 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因強裕軒發覺遭竊 後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嗣於109 年5 月 25日17時31分許,徐俊緯因侵占通緝案為警逮捕,經比對後 與其特徵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5 月20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騎樓,見柯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 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 年月25日1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徐俊緯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上開竊得機車之鑰匙1 把 交付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竊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 警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與民享街口附近,尋獲上開遭竊機 車,而將機車及鑰匙發還柯麗貞領回。
㈢於109 年5 月23日22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見楊輝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乃在該處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條1 支(未扣案 ),並持該鐵條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車 內置物箱內之零錢包1 個得手。嗣因楊輝邦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裕軒、楊輝邦(起訴書贅載柯麗貞,應予刪除)分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俊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3、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麗貞;證人即告訴人強裕軒、楊 輝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 第25至27、35至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及查獲照片共22張、手機條 碼翻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46至47 、49、51至56頁、偵二卷第29、39、45至5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4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雖
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鐵條擊破車窗,堪認其質地堅硬, 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鐵條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之犯行,固係自承於行竊場所拾取鐵條使用,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另被告行為造成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破損,使其外觀遭破壞並減損效用,此有卷附照片3 張在卷 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自屬損壞行為,且達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輝邦之程度。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至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 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 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 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 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被告雖有擊破車窗之犯行,致車窗毀損,然 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誤 載為刑法第324 條,應予更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竊盜犯行,因被告持鐵條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欲作為竊 走車內零錢包之手段,並於同一地點為之,乃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所為,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 、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依 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法特定竊車者為被告),主動交付 鑰匙1 把為警扣押,並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表示願受裁 判,有被告之109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證人柯麗貞109 年 5 月25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41至44頁、偵一卷第3 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針對柯麗貞部分,當時是你自 己跟警方坦承的?答:是,警察看到我,問我是不是有什麼 事情沒有交代,我就說我有偷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強裕軒、楊輝邦2 人遭竊盜,經警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後,查悉係被告行竊, 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 可知員警已因因告訴人2 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 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 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 而非自首。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機車及 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柯麗貞領回,有證人柯麗貞109 年5 月 25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反 面、第43至44、49、51至5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其於犯行部分,則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刑法第 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目前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附表編 號2 所示機車1 輛(含鑰匙1 把),已發還被害人柯麗貞, 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稱持以供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條1 支係現場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應事實│主文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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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徐俊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IPHONE7 手機壹│
│ │一、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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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徐俊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無 │
│ │一、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犯罪事實│徐俊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零錢包壹個 │
│ │一、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