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80號
KSDM,109,審易,88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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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3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信彣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信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晚間7 、 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享溫馨KTV 」附近,以 新臺幣6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4 分許,搭乘由 賴昱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路與大順路口時,因賴昱瑋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上開車內 扣得陳信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始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11條前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該 條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更動;即原規定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新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所科處之 法定刑種,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降低;本件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不論適用新、舊法 均構成犯罪,惟新法之法定刑較低,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新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論處。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即屬同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依上開見解 ,非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有查獲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經送驗結果 ,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 0000-000、S00000-000)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5.645 公克,驗後│
│ │ │ │淨重5.636 公克,純度72.0%│
│ │ │ │,驗前純質淨重4.064 公克)│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驗前淨重47.418公克,驗後│
│ │ │ │淨重47.409公克,純度80.8%│
│ │ │ │,驗前純質淨重38.3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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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