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52號
KSDM,109,審易,75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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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宏預見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供他 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受僱於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陳泰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泰翔」 指示向他人收受包裹後再寄出,以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報酬,嗣於同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劉信宏依「陳 泰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向洪瑞陽(涉犯詐欺犯行,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茄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開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空軍(起訴書誤載為「運」) 一號」聯興轉運站,將茄萣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先生」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劉信宏並於同年6月8日獲得「 陳泰翔」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之報酬1000元(匯入金額為2000元,另1000元部分 ,係劉信宏另於同年5月8日收取並寄送王鼎崴之合庫商業銀 行帳戶之報酬,該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易字 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茄 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之黃智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茄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 黃智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勇、顏浩葉俊彥、藍秉豐、龎珮菁、徐譓婷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瑞陽、證人 即告訴人黃智勇、顏浩葉俊彥、藍秉豐、龎珮菁、徐譓婷 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尹邱阿樹之證述相符,並有空軍一號寄 貨單(單號:671869)、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依「陳泰翔」之指示收受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寄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送並寄送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所收取轉寄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 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此據其供陳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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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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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被害人│ │ │ │匯入帳戶 │
│ │ │ │ │ │ │
├─┼───┼────┼─────────┼────┼─────┤
│1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107年5月│1萬元(中 │




│ │黃智勇│9日上午 │陸冠霖」名義,在臉│9日下午 │國信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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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1萬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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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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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3200元(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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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4100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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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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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1萬元(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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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107年5月│6120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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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龎珮菁陷於錯誤│許 │ │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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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107年5月│4760元(中│
│ │徐譓婷│9日上午 │拍賣網站刊登販賣CA│9日下午1│國信託銀行│
│ │ │11時33分│SIO相機之不實訊息 │時6分許 │帳戶) │




│ │ │許 │,致徐譓婷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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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5月│5萬元(帳 │
│ │邱阿樹│8日下午 │話予邱阿樹佯稱為其│9日下午1│戶茄萣郵局│
│ │ │12時許 │外甥「黃昆智」,急│時55分許│帳戶) │
│ │ │ │須借款等語,致邱阿│ │ │
│ │ │ │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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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