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90號
KSDM,109,審易,590,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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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
                         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9589號、第19679號、第22688號;109年度偵字第190號
、第642號、第2363號、第3018號、第5007號、第7235號),本
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榮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財物得手 。嗣經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各該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宋亞庭洪重文、告訴人黃隆億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告訴代理人許仁融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訴代理人薛來盛、告訴人陳君韋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1用以行竊 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 ,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 器無訛。
㈡至被告如附件編號5所為,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有攜帶斜口 鉗1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在行竊現場拿斜口鉗 等語(109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93-95頁) ,而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被告有攜帶斜口鉗(院一 之警四卷第24-26頁),參以告訴人薛來盛證稱被告可能有 拿工具破壞防盜盒,但是監視器沒有拍到無法確定等語(院 一之警四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有攜帶斜口鉗,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為竊盜行為。本件起訴意旨認附 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依前述 說明,附表編號5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院一卷第3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次 數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證(院一之偵一卷第61頁),且被告又跟燦坤公司(代理人 宋亞庭)和解成立(院一卷第357頁),已足以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2、3竊得之物,被告已與被害人廖美慧(即全聯



代理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65 -166頁),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6、7之物,雖未扣案,但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行竊所得如附表編號8、9之物已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證(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下稱院二卷,院二之 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8頁),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果醬2瓶、橄欖油2瓶 已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院二之警五卷第15頁) ,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橄欖 油1瓶雖未扣案未發還,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其中除現鈔外,包含撲 滿1只等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黃隆億,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黃隆億供稱現鈔約3萬多元等 語(院一卷第345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為3萬元 ,其中25,300元業據扣案,經被告供述在卷(院二卷第75頁 ),此部分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其餘金額4,700元,並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於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扣案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竊盜如附表編號11之犯罪工具,據被 告供承明確(院二之警六卷第7-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同案扣押之攝影機1台、斷 裂手錶1支、錄音機1台、側背包1個、手套1副、現金20,274 元、手電筒1支、手機1台等物(院二卷第83-85頁扣押物品 清單),因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扣案之斜口鉗1支,如前所述,因 與本案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新臺幣) │證據 │主文 │
│ │ │ │ │
├──┼────────────┼───────┼─────────┤
│1 │於108年8月3日21時14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66│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6號(燦坤3C澄清旗艦店) │②證人即燦坤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徒手竊取店內SONY藍芽│司告訴代理人宋│仟元折算壹日。 │




│ │喇叭展示品1台及微軟變壓 │亞庭於警詢時之│ │
│ │器展示品1個(共價值8,280│證述(警一卷第│ │
│ │元,嗣後已發還已和解),│5-7頁) │ │
│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③扣押筆錄、扣│ │
│ │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押物品目錄表、│ │
│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卷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偵一卷第55-5│ │
│ │ │7、61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蒐證及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共16張(│ │
│ │ │警一卷第11-18 │ │
│ │ │頁,偵一卷第63│ │
│ │ │-65頁) │ │
├──┼────────────┼───────┼─────────┤
│2. │於108年9月8日19時36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起訴書誤載為0分,經公訴 │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人更正,見院一卷第32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南│廖美慧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二路207號(全聯福利中心 │之證述(警二卷│ │
│ │)內,徒手竊取百富12年單│第8-13頁) │ │
│ │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③車輛詳細資料│ │
│ │價值1,399元,嗣後已和解 │報表、監視器錄│ │
│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5027-GQ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35張(警二卷第│ │
│ │。 │18-23、26、30 │ │
│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卷 │頁)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
├──┼────────────┼───────┼─────────┤
│3. │於108年9月10日20時(起訴│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書誤載為18時,經公訴人更│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正,見院一卷第325頁)許 │②證人即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廖美慧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207號(全聯福利中心)內 │之證述(警二卷│ │
│ │,徒手竊取麥卡倫黃金三桶│第8-13頁) │ │
│ │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③車輛詳細資料│ │
│ │1瓶及噶瑪蘭山川單一純麥 │報表、監視器錄│ │
│ │威士忌1組得手(均已和解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嗣為店員廖美慧發現攔│35張(警二卷第│ │




│ │下詢問後,僅交還噶瑪蘭山│18-23、26、30 │ │
│ │川單一純麥威士忌1組後, │頁)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用小客車離去。 │ │ │
│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卷 │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 │ │ │
├──┼────────────┼───────┼─────────┤
│4. │於108年9月2日17時33分許 │①被告於警詢中│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之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849號3樓(家樂福鼎山店)│②證人即告訴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理人洪重文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娛樂行動電腦1台(價值 │詢時之證述(警│ │
│ │38,800元),得手後駕駛車│三卷第6-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娛樂│
│ │牌號碼AJM-1911號自用小客│③車輛詳細資料│行動電腦壹台,沒收│
│ │車離去。 │報表、監視錄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卷 │畫面翻拍照片2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警三卷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12、14 -26頁)│ │
├──┼────────────┼───────┼─────────┤
│5. │於108年10月6日21時51分許│①被告於警詢中│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之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36號(家樂福鳳山店)內 │②證人即告訴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徒手竊取鐵三角藍芽耳機│理人薛來盛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1副及尚朋堂車用空氣清淨 │詢時之證述(警│ │
│ │機1個(共價值6,070元),│四卷第10-14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三│
│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 │角藍芽耳機壹副及尚│
│ │AJM-1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③扣押筆錄、扣│朋堂車用空氣清淨機│
│ │。 │押物品目錄表(│壹個,均沒收,於全│
│ │(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卷 │警四卷第15-19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徵其價額。 │
│ │ │報表、蒐證及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共16張(警│ │
│ │ │四卷第21-29頁 │ │
│ │ │) │ │
├──┼────────────┼───────┼─────────┤
│6. │於108年10月29日15時55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至5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中華五路789號3樓(夢時代│②證人即告訴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商場3樓集雅社音響)店內 │理人許仁融於警│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藍芽喇叭2部( │詢時之證述(警│ │
│ │共價值21,800元),得手後│一卷第5-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
│ │離去。 │③監視器錄影畫│喇叭貳部,均沒收,│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面翻拍照片8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警一卷第9-1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7. │於108年10月24日15時18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59號前機車停車場內,徒手│②證人即告訴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竊取陳君韋所有之車牌號碼│陳君韋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MWM-28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之證述(警二卷│ │
│ │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各1個( │第15 -17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
│ │共價值7,000元),得手後 │③車輛詳細資料│紀錄器前後鏡頭各壹│
│ │離去。 │報表、監視器錄│個,均沒收,於全部│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影畫面翻拍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張(警二卷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1、25-39頁) │其價額。 │
├──┼────────────┼───────┼─────────┤
│8. │於108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61│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7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 │②證人即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供民眾│蘇盈卉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集點數兌換之鍋蓋2個(價 │之證述(警三卷│ │
│ │值22,890元,嗣後均已發還│第5-9頁) │ │
│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 │③扣押筆錄、扣│ │
│ │AJM-191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押物品目錄表、│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警三卷第10-1│ │
│ │卷起訴書附表編號3) │ 2、14頁)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 │
│ │ │報表、蒐證及監│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照片共11張(警│ │
│ │ │四卷第15-20、2│ │
│ │ │3頁) │ │
├──┼────────────┼───────┼─────────┤
│9. │於108年10月27日19時43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4時6分許,經公訴人更正 │②證人即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院一卷第325頁),在 │吳誌堅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38 │之證述(警四卷│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第7-12頁) │ │
│ │取店內陳列待售之美孚1號 │③扣押筆錄、扣│ │
│ │合成機油2瓶(價值1,976元│押物品目錄表、│ │
│ │,已發還已和解),得手後│贓物認領保管單│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和解書(警四│ │
│ │用小客車離去。 │卷第13-16、18 │ │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頁) │ │
│ │卷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④蒐證及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共7張(警四卷 │ │
│ │ │第19-22頁) │ │
├──┼────────────┼───────┼─────────┤
│10. │於108年11月15日18時10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竊盜罪,處│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偵查中之供述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路789號地下1樓(夢時代商│②證人即被害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場地下1樓東客麵包店)內 │陳慧真於警詢時│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售之│之證述(警五卷│ │
│ │橄欖油3瓶及果醬2瓶(共價│第5-8頁) │ │
│ │值1,620元,嗣後已發還其 │③扣押筆錄、扣│ │
│ │中橄欖油3瓶及果醬1瓶),│押物品目錄表、│ │
│ │得手後離去。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警五卷第9-1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頁) │ │
│ │ │④蒐證及監視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共11張(警五卷│ │
│ │ │第16-21頁) │ │
├──┼────────────┼───────┼─────────┤
│11. │於109年3月29日上午6時15 │①被告於警詢及│李學榮犯攜帶兇器侵│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偵查中之供述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路264巷30號2樓內,攜帶客│②證人即告訴人│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黃隆億及黃藍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凶器使│枝於警詢時之證│元折算壹日。 │
│ │用之1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 │述(警六卷第1 │ │
│ │各1支,以不詳方式侵入黃 │3-20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 │隆億上開住處,竊取黃隆億│③扣押筆錄、扣│貳萬伍仟參佰元、犯│




│ │所有之現鈔3萬元、撲滿1只│押物品目錄表、│罪工具一字螺絲起子│
│ │(內含多枚硬幣)、項鍊4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老虎鉗各壹支,均│
│ │條、戒指2枚、小袋子1個、│(警六卷第37 │沒收。 │
│ │歐元125元及鐵門鑰匙1支等│-49、53頁) │ │
│ │物(現鈔加計內有硬幣之撲│④蒐證照片27張│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滿,金額合計4萬元),得 │(警六卷第59-8│肆仟柒佰元,沒收,│
│ │手後為黃隆億發現追至高雄│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市○○區○○路000號前抓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到,並報警處裡而查獲。 │ │,追徵其價額。 │
│ │(10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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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