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54號
KSDM,109,審易,55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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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第554號
                         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65
、698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家華陳全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 慶顯、林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行為後,刑法第



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同次進入林素如陳俊谷杜氏娥住 處為竊盜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林素如陳俊谷、杜氏 娥)之財產法益,而一般人於主、客觀上尚難以區別同一住 宅內所竊物品係分屬不同人所有,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接續竊取林素如陳俊谷杜氏娥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 ,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取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被 害人洪慶顯(由配偶吳佩如領回);附表編號4所竊取之財 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林素如(返還細項如下述),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足參(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37 頁),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109年度審易字第738號卷第82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審酌罪名、犯罪時間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附表編號3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其中200元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三卷第39頁) ;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物,其中林素如之鍍金項鍊1條、鍍



金戒指1只、鍍金耳環2個、板石戒指1只、珍珠項鍊2條、紅 瑪瑙項鍊1條、珍珠手鍊1條亦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警四卷第37頁),上開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 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其餘所竊,未發還給被害人之部分,既均係被告本案 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朱華君、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108年3月28日晚上7時43分 │陳冠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前某時許,侵入孫家華位於高│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孫家華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有、置於錢包內之現金1萬元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得手。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13分許│陳冠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侵入孫家華位於上址住處內│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徒手竊取孫家華所有之XO酒│ │
│ │1瓶、威士忌1瓶、白蘭地1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酒壹瓶│
│ │、手機1支、背包1只、美金 │、威士忌壹瓶、白蘭地壹瓶│
│ │223元,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手機壹支、背包壹只、美│
│ │嗣因孫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金貳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於109年1月8日11時許,陳冠 │陳冠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璋由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小港區│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鳳林路166巷7之18號頂樓,沿│ │
│ │著頂樓牆緣攀爬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頂樓,│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 │再由該屋頂樓進入至3樓洪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顯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慶顯所有、放置於化妝台上│。 │
│ │之現金1萬4000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1萬4500元,業經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之,其中200元已發 │ │
│ │還),得手後循原路線離開。│ │
│ │嗣因洪慶顯發現物品失竊,報│ │
│ │警處理,經警到現場後採到多│ │
│ │枚鞋印,循線查悉該情。 │ │
├──┼─────────────┼────────────┤
│4 │於108年12月15日10時許,由 │陳冠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路166巷7之18號頂樓,沿著頂│ │
│ │樓牆緣攀爬至高雄市小港區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皮包壹│
│ │林路166巷7之16號林素如住處│只(內含黃金項鍊參條、K │
│ │之房屋頂樓,再由該屋頂樓進│金項鍊肆條、黃金墜子壹條│
│ │入至屋內2樓,徒手竊取林素 │、K金墜子參條、黃金耳環 │
│ │如所有、放置於裁縫機底下之│伍個、白金耳環壹個、K金 │
│ │小皮包1只(內含黃金項鍊3條│耳環貳個、白金戒指壹只、│
│ │、K金項鍊4條、黃金墜子1條 │黃金戒指參只)、現金新臺│
│ │、K金墜子3條、黃金耳環5個 │幣陸仟元、CK牌手錶壹只、│
│ │、白金耳環1個、K金耳環2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越南幣│
│ │、白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3只│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鍍金項鍊1條、鍍金戒指1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鍍金耳環2個、板石戒指1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珍珠項鍊2條、紅瑪瑙項鍊1│ │
│ │條、珍珠手鍊1條),得手後 │ │
│ │,接續再前往該屋內3樓林素 │ │
│ │如之子陳俊谷林素如之媳杜│ │
│ │氏娥(越南籍)之房間內,徒│ │
│ │手竊取陳俊谷所有、放置於電│ │
│ │腦桌上之現金6000元及CK牌手│ │
│ │錶1只,及徒手竊取杜氏娥所 │ │
│ │有、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000│ │
│ │元、越南幣10萬元,得手後循│ │
│ │原路線離開。嗣因林素如發現│ │
│ │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員警循│ │
│ │線追查,發現陳冠璋涉有重嫌│ │
│ │,並於109年1月8日13時25許 │ │
│ │,前往其承租處,經屋主鍾坤│ │
│ │宗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房│ │
│ │內查扣遭竊之鍍金項鍊1條、 │ │
│ │鍍金戒指1只、鍍金耳環2個、│ │




│ │板石戒指1只、珍珠項鍊2條、│ │
│ │紅瑪瑙項鍊1條、珍珠手鍊1條│ │
│ │(此部分扣案物品均已發還予│ │
│ │林素如),始獲悉全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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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