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649號
KSDM,109,審交易,64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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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倍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史倍碩統聯客運公司司 機,為從事駕駛職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5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 多三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三多三路139 號前,見同向右前方 陳旺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郵務車停靠在慢車道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向前行,適有同向右前方之告訴 人高能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一 快車道上,告訴人為閃避陳旺材車輛,即左偏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告訴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腎臟囊腫破裂 、右肩部挫傷、左、右手背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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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