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92號
KSDM,109,審交易,59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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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菘(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郭家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12時許起 ,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二路與馬卡道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於同日17 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 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7 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 年7 月20日雄檢榮劍109 速偵2112字第1090049520號函暨 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 之109 年6 月28日業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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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