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47號
KSDM,109,審交易,54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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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0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順富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十八路與二十七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測得郭順 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 第25、31、33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5、2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 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 。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 次)、103 年( 1 次)、104 年(1 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次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 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自述學歷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有3 個小孩,都已成年,現與女兒、女 婿同住,太太在屏東工作自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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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