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簡瑞煌
簡林早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吳丞豐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與另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被告林郡頡籌 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基於幫助配合改選登記 為千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 司董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被告吳丞豐、千鼎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黃佳明、陳鑫 官、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王 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 (原名巫婉毓)、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 品澍、孫翠琴等22人及在總公司及各地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 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方式以購買千鼎公司股票方式收受 存款、吸收資金,被告吳丞豐等2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明:
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佳 明、陳鑫官、李榆熙、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 、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 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連 帶賠償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 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 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 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 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 琴被訴共同及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罪,均經本院以106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為無罪之判決,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 ㈡至被告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郡頡、吳丞豐、黃 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 妘、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共同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等犯行,固均經 本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之判決(被告陳庥 妘經發布通緝,惟於有罪判決事實中亦經認定為違反銀行 法共犯),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 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原告 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另被告張朝 勝、黃佳安被訴隱匿人犯及被告黃文宏、黃佳安被訴藏匿 刑事證據等罪,均與原告被害事實無涉,是被告張朝勝、 黃佳安及黃文宏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未併為移 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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