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賢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7 「開槍恐嚇寵物店事件(事實二、(三)4.部分)」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開槍恐嚇寵物 店事件,判決事實二、(三)4.),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 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揆諸上開說明,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而本院於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中,就被告 甲○○論罪科刑之部分,僅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按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如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 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判決主文第7 項所示, 是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關於被告犯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惟 不影響判決之意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