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宛聿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因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自白誣告犯行(他字卷第85-86頁),復無 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甲○○所涉罪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誣指甲○○涉犯刑案,妨害國家司法之適正行使 ,且使甲○○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遭受不當追訴、審 判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犯 後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完 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判決,此有調 解筆錄、收據、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5-77、91 -9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8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1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 000 號「宏平歡唱屋」內未遭甲○○以槍抵 住乙○○背部逼迫離開上開店家及以機車強行載往位於高雄 市○○區○○路 000 號 2 樓租屋處等情,竟意圖使甲○○ 受刑事處分,於 10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4 時 18 分許,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犯行 ,嗣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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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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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提出上揭告訴之│
│ │ │行為,且不否認於案發當時│
│ │ │,同意與告訴人甲○○返回│
│ │ │其租屋處等情,惟具狀辯稱│
│ │ │:伊因目睹案外人陳德偉遭│
│ │ │告訴人打傷,心生畏懼,心│
│ │ │理狀態屬間接遭脅迫等語。│
│ │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 │ │然經調閱宏平歡唱屋外監視│
│ │ │器,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 │ │告訴人自宏平歡唱屋離去時│
│ │ │,被告行動自然,且未見告│
│ │ │訴人有何手持棍棒或槍枝等│
│ │ │物抵住被告身軀等情,其辯│
│ │ │詞與監視器所攝過程不符,│
│ │ │故其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
│ │ │,不足採信,被告應無受告│
│ │ │訴人以槍脅迫上車等情。 │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上開店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離│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開店家時,未遭告訴人以槍│
│ │51、53頁) │逼迫被告離開店家抑或遭脅│
│ │ │迫上機車而強行載離等事實│
│ │ │。 │
├──┼────────────┼────────────┤
│4 │本署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申告內容│
│ │第 5330 號不起訴處分書 │涉及誣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誣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租屋處 對被告強制性交 2 次而亦涉有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 告罪嫌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就 2 次性行為是否為雙方合意 所致,固各執一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 ,且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復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