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96號
KSDM,109,原交簡,9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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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第2 句後補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儀 器器號:A70730號」,更正為「儀器器號:A000000 號」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 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詎仍 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 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一般市區道路上,第2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品儒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儒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3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 時44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吳品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70730號)、高雄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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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