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84號
KSDM,109,交簡,208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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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鄭暉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 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5號
被 告 鄭暉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暉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 氣,於同日13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暉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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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