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27號
KSDM,109,交簡,202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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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2 至4 行關於被告犯 意部分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533號、10 7 年度交簡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 、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 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 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 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部分外,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黃立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誠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人參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 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 日16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與龍江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攔檢,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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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