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夏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次已非被告初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次更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夏金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生於民國109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9年7月3 日7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二路與高坪三十五街口時,與陳彥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夏金生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彥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