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6號
KSDM,109,交簡,2006,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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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 侵害社會法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質 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之 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蔡敏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於 民國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6月19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某海產店 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50 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路與尚仁街口 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測試,並於同日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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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