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95號
KSDM,109,交簡,199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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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 於同日17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 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竟仍於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對公眾所生 之危險性,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朱明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196巷26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9 年7 月8 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 分許,行經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精神,判處應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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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