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貴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貴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0日釋放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 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
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部分外,前另尚有其他相同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郭貴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8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2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葆禎路路口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檢,並於13時3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貴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