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51號
KSDM,109,交簡,1951,202008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 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李文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池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對面,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