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更正為「於同日 21時12分前不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 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 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 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0 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 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肇事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徐華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刑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港平街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8 分許測得徐華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