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 區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91號
被 告 陳懷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懷駿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 ○0 號3 樓居處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起,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當(25)日1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陳永義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永義倒地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當(25) 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