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 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 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陳敬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杰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18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3)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6 月13日1 時許,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因後剎車燈未亮為警攔 檢,經警於同日1 時1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駕未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