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00號
KSDM,109,交簡,180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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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宗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其初犯酒 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次酒駕幸 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郭宗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紘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明 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 年6 月13日0 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廠邊三路口,因未開大燈 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0 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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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