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02號
KSDM,109,交簡,130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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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宋嘉和於偵查 時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交簡字第3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8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 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 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宋嘉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4 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港平路之某市場 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雖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 從上開地點駕車回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途中,順便 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港平路與福利路口卸貨時,因停車停太靠 車道,為警上前提醒,發現其面色潮紅且有酒味,遂於同日 14時20分許對宋嘉和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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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