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送達代收人 朱鴻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甲○○間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而「如因本借據所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業經兩造分別明定於借據第五條,查原告所在地設於台北市中正區, 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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