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4號
KSDM,108,重訴,14,20200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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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許惠珠律師
      李建宏律師(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

被   告 李景仁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蔣政佑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律扶助)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

被   告 楊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84號、第95號、第96號、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癸○○為成年人,平常時而會與包括少年丙○○、丁○○、 戊○○(以上3 人,均為民國90年次且時年未滿18歲之人, 詳細姓名、年籍在卷;均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



中)等3 人在內之少年,或成年人乙○○、壬○○及己○○ (後開行為時甫年滿18歲)等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泡茶、閒聚及 餵養寵物。就本件有犯罪行為如下:
癸○○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因不滿龔少雲擅自將其飼養 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還云云 ,乃與龔少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之往來對話中 爆發衝突。癸○○於中午12時05分許,因接獲龔少雲發來內 容為「唉呀 我追不到!」云云之說詞以回應其先前之對話 ,火氣愈盛,乃憤而以語音訊息向龔少雲恫稱:「沒要緊, 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叫你給恁爸抓狗?!」 、「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仔!」。龔少雲接獲訊 息,隨即繼上午已經至少4 次往返上址(均為路口監視器攝 得)之後,又再度騎機車前往該址要找癸○○(經監視攝影 機攝得於12時13分許駛入上址前方巷道之路口)。經在場之 丙○○以FB通知身在他處之癸○○後,癸○○除指示丙○○ 將龔少雲趕走以外,並以FB視訊與龔少雲對話互嗆,遭龔少 雲以:「出來打架!有種拿槍把我打死,我是英雄沒在怕的 啦!」等語而為挑釁。癸○○旋以行動電話分別召喚己○○ (於12時29分47秒致電)及乙○○(於12時32分24秒致電) 前往上址驅趕龔少雲;丙○○則以通訊軟體召集壬○○、戊 ○○等人前來協助;戊○○則更邀丁○○一同到場。 ㈡待前開數人陸續經通知抵達現場與丙○○合力驅趕後,見龔 少雲仍拒不離去,乃由乙○○於12時58分58秒以行動電話向 癸○○回報(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結束通話)。 詎料癸○○得悉情形後,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及對於現場環境與在場成員之認識,明知在多人出手參與鬥 毆時,除因相互感染、助勢,將使各人攻擊之力道加乘、破 壞能力倍增之外,其混亂之場面,亦難以掌控現場昇高之情 緒及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極易失控而對受攻擊者之生命及身 體上造成高度之危險;而當時在場包括丙○○等少年在內之 數人,均為血氣方剛、身強力盛之年輕男子,於相約逞兇時 ,為展現義氣、尋求同儕認同,猶常有超乎理性之脫序表現 ,況其中尚有未滿18歲而屬於少年之人,思慮更欠周延,行 事不知分寸;加以上址現場係屋主,即不知情之人辛○○為 從事養鴿及農藝工作所設置之工寮,屋舍內外猶多置有供防 盜、驅趕動物之棍棒,及農務使用之鐮刀等工具,在眾人爭 強鬥狠中,極有可能經順手取用作為攻擊人體之凶器,對於 人之身體所造成引發死亡結果的危險更高等情。竟於盛怒之 中,在預見有上開高度危險並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



或嗣後傷重不治之結果的情形下,本於縱令其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逕於電話中下達毆打龔少雲之 指示;乙○○接獲指示,亦基於與癸○○共同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殺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悍然對在場聽 候指示之數人喊「打!」而引爆氣勢,並率同與其有前開共 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殺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 成年人壬○○,及與渠等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人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等人,分 別以乙○○、壬○○、己○○、戊○○各持現場及附近隨手 取得之木棍、丙○○手持屋外花圃中取得之鐮刀、丁○○持 用隨手取得之蘇格登威士忌空酒瓶為武器之陣仗,一湧而衝 入上址工寮內,對龔少雲一陣猛力揮打、亂砍,自當日中午 約13時許起,持續圍攻約4 、5 分鐘(即介於前述「13時0 分32秒」與癸○○通話完畢,至稍後於「13時06分09秒」開 始撥打119 之時點間),致龔少雲因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 不堪重創而倒地。適因稍早曾與乙○○以電話通話之友人林 士涵到場見狀,發現情況嚴重並勸說不要再打、快點報案之 下,乙○○方才於13時06分09秒,以手機撥打119 報案(持 續通話2 分05秒,至13時08分14秒結束);少年丙○○、戊 ○○、丁○○等人則乘隙分騎機車先行逃離(依序於13時07 分01秒、02秒、15秒駛出巷口時,為路口監視器攝得)。 ㈢嗣癸○○在救護車於13時11分抵達現場將龔少雲送醫前,雖 然已經返回上址附近,並於13時08分32秒接獲甫與119 通話 報案完畢之乙○○來電回報,卻因顧慮為警方發現,不敢進 入鴿舍,於13時13分09秒以行動電話與仍在現場之乙○○再 次通話探查進展後,隨即迅速離去,至13時14分59秒再致電 己○○詢問情形時,已經離開涵蓋現場附近區域之基地台範 圍。乙○○在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趕忙於同日下午13時26 分許離去。而龔少雲雖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 並據診斷受有:⒈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 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⒉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⒊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額 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左 眉2 公分、耳2.1 公分)、⒋左小腿挫傷、撕裂傷等傷害。 除傷勢嚴重之外,復因原本已罹有肝硬化、全血球低下、貧 血等疾病或身體狀況,降低自身免疫力等加重因素,為避免 傷肝而用藥多有顧忌,經持續住院治療,其間併發感染,於 108 年4 月10日5 時49分許,因上開「遭人毆打」(死因: 丙)所致「鈍器及銳器併發感染」(死因:乙),並有「肝 硬化、全血球低下」(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因:甲)而不治死亡。經本院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住院時身體 為多人、使用多種器械以教訓的方式攻擊,形成混合多處銳 器及鈍器傷。除肝功能(和既往疾病相關)和血色素較低( 失血)外,其他均在正常值範圍內。若無既往疾病存在,一 般青壯年人在後續治療後,應可痊癒出院。
二、案經龔少雲(生前)及龔少雲之母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 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
㈡共同被告壬○○警詢中之陳述
本件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癸○○、己○○案件部分, 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固據 被告乙○○、癸○○、己○○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 執證據能力。茲共同被告壬○○於本院行審判期日時,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為之證述,就本件事發經過,包括參 與出手攻擊被害人之人數、方式、對象;被告乙○○於事發 前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之過程、目的;及眾人出手攻擊前,有 人喊打等等諸項與案情重要相關之情節,均與先前之陳述嚴 重不符。經查: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前陳述關 於被告乙○○於事發前,曾先致電向被告癸○○詢問完畢, 隨即喊打之過程,雖翻異前詞而改稱:乙○○係致電癸○○ 詢問「搬樹」的事情,且在電話掛掉之後,「過了20分鐘」 才喊打;在這20分鐘時間內,眾人都坐在各自的車子(機車 )上聊天云云。然依卷附通話紀錄,被告乙○○依指示到達 現場後,於事發前與癸○○最後通話之時間為當日中午「12



時58分58秒」,並持續通話94秒,至「13時0 分32秒」結束 通話後,於「13時06分09秒」即以同一門號之手機撥打119 報案,其間間隔僅僅5 分多鐘(詳附表所示),而丙○○、 戊○○、丁○○並隨即騎車逃離之事實,亦為路口監視器所 攝得,故證人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眾人在此期間 ,尚能在動手毆打被害人之前,先在屋外車上聊天20分鐘云 云,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欠缺可信性之擔保。⒉證人壬○ ○對於被告癸○○於事發後,曾經主動與渠等串供並要求與 丙○○2 人扛下全部罪責之事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原陳稱:「打完後隔1 、2 天,『癸○○』有叫丙○○打 電話給我,我們約在工寮,(在場有)丙○○、『癸○○』 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癸○○』叫我跟丙○○被抓到 不要講,要我自己扛下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人,但我 不是……」(偵卷㈠第23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壬○○雖自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確實有講過這一段 話,惟聲稱該段話中關於「癸○○」部分,實際上都是指「 丙○○」,伊從頭到尾都是講「丙○○」云云。經本院向其 確認真意,並指明若依所述,則當時陳述內容將呈現為:「 打完後隔1 、2 天,『丙○○』有叫丙○○打電話給我,我 們約在工寮,(現場有)丙○○、『丙○○』及其他我不認 識的人……,『丙○○』叫我跟丙○○被抓到不要講……」 ,猶反覆提醒並質疑如此文義之合理性時,證人壬○○則除 肯定其變換為如此文義之陳述內容,猶堅稱其內容為「合理 」,顯然其主觀上對於本院上述質疑並無誤解,且係有意自 我突顯其謬誤。足徵,其在本院審理時,係在遭受壓力之下 翻異前詞,卻因心有不甘,乃刻意藉此明顯荒謬絕倫之邏輯 以為抵制。依其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除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現實 因素;所言內容,復均為針對其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在事 實上與其他被告互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乙○ ○、癸○○、己○○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 利益可言;較諸其嗣後與被告乙○○、癸○○、己○○等3 人均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相關事實、情節之揭露 ,所述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於焉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 判時,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將同獲不利之人,而面臨個 人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 面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 、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 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 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先前陳述時製作筆錄之



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其前開警詢問時所為 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 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 為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檢察官就起訴被告壬○○、乙○○、癸○○、己○○之犯罪 事實,提出證人即少年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固 據被告壬○○、癸○○、乙○○、己○○及渠等之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同一埋由爭執丙○○關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茲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時,不僅就案發過程及參與攻擊被害人之人數等情 節之敘述,均與此前在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迥然有異;其為 排除此前就被告乙○○、己○○涉案情節之陳述,猶翻異前 詞而改稱:事發過程中,被告乙○○、己○○均不曾出現在 現場云云;而就被告己○○之辯護人問及己○○是如何攻擊 被害人時,猶以反問方式回稱:「他就沒有在現場,怎麼攻 擊?」云云(本院卷㈡第369 頁)。反觀被告乙○○、己○ ○本人,即便自始均否認犯行,尚且仍自承於事發當時確實 在場;被告乙○○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甚至辯稱當場 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動手推龔少雲等情,自無所謂不 曾在場之可言。乃證人丙○○經本院提示前述被告乙○○自 承在場並動手推人之情節,而予曉諭後,仍堅持所稱,即確 定其人不在現場云云。顯見其在本院審理時,與此前於警詢 所述不符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依其在接受警詢,乃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不僅不曾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限制,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甚 至曾直陳其案發後,已遭被告癸○○等人要求與壬○○2 人 扛下全部罪責等語(偵卷㈠第108 頁)。而依其此前所言內 容,復均為就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其事實上與被告等人互 動相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被告壬○○、乙○○、癸○ ○、己○○相關之陳述而獲致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 。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所 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是就其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即當時接受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 堪認證人丙○○前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 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 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乙○○、癸○○、己○○及渠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戊○○關於該部分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 茲就本件與被告等人同時涉案之3 名少年丙○○、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陳述,固均與渠3 人此前於 警詢、偵訊中所述,多有變異。其中少年丙○○、丁○○2 人係於108 年10月25日,在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經依法隔 離而無從事先得悉彼此受詰問過程內容之情形下,先後接受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渠陳述中就被告乙○○是否在場等相關 問題之說詞,均不約而同地出現前開㈢所示相同情節之低階 錯誤。反觀證人即同案少年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接受交 互詰問之時間,係於108 年12月10日,即前述證人丙○○、 丁○○到院證述完畢1 個半月之後續行(更新審理)的次一 個審判期日,其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日之行蹤,固然未如 前述兩名少年證人均證稱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曾不在場云 云,反而主動陳稱被告乙○○不僅在場,更曾經動手推被害 人云云,適與被告乙○○在準備程序中所自稱,而經本院此 前於證人丙○○、丁○○為證述時所提示,用為質疑渠2 人 之說法相合。然而,證人戊○○就本件眾人對被害人發動攻 擊前,係何人率先喊打一節,在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原本仍 延續此前於警詢與偵訊中所述,即表明係被告乙○○所為, 並證稱乙○○與對方互嗆、丙○○是拿刀、乙○○有拿棍子 等情,對於實際所指相關之人,區分清楚,原可排除有口誤 情事。然在同一交互詰問程序中,隨後經辯護人就同一問題 重複提問時,證人戊○○旋即改稱喊打之人為「丙○○」。 姑不論其此部分證詞是否係因遭受污染所致,茲其在法院同 一期日、同一次陳述中所言,本身即有如此完全矛盾之說詞 ,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依其此前在接受警詢,乃至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既均未據表示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於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事實障礙;嗣於本院前述審判期日中,雖改而 聲稱此前於警詢中所述,係因受警員有拍桌等不當詢問作為 之影響使然。然經本院為瞭解有無調查必要,而先行派員就 其所稱警詢中陳述時之錄影紀錄預為播放、勘驗後,除未據 發現有所稱情事(本院卷㈢第179-1 頁),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時提示其情形後,亦據檢、辯雙方均同意無調查之必要( 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21 頁)。則證人戊○○在本院審理 中作出與此前陳述意旨不符、且本身形式上已有重大瑕疵之 證言的動機,即有可議。衡諸其在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均係 就自己涉及犯罪,而陳述其本人在過程中與被告等人互動相



關之內容,亦無因該等涉及與被告等人相關之陳述,而獲致 任何程序上或實體上利益可言,較諸嗣後因被告4 人均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相關事實、情節已經揭露,其所 述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於焉具體浮現,除須在法院審判時 ,親自面對因自己率性陳述而將同獲不利之人,致面臨個人 道德勇氣、性格擔當之考驗與妥協。猶須在日常生活中,面 對親疏不等,於共同生活往來領域中,互動相關之人、事、 團體氛圍所存在之有形、無形壓力。依其嗣後於法院審理中 所為陳述之實質內容,對照此前所述,猶多有明顯之差異, 是就其警詢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其功能觀察,堪認前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客觀上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其情形,若捨此陳述, 將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乙○○ 、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被訴犯行 之證據,固據:⑴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期日時,就乙○○、少年丙○○、少年丁○○於偵查中之陳 述;⑵被告乙○○、己○○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壬○○、少 年丙○○、少年戊○○於偵查中之陳述;⑶被告癸○○及其 辯護人就乙○○、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 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各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該等 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 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經以證人身分接 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得為 證據。
三、鑑定報告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 710 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076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承辦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與卷附本院囑 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同一醫學相關專業事項進 行鑑定而製作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328 號),均為專業之鑑定人受法院及檢察官囑託,就其專業之 事項,以科學儀器及方法所為鑑定,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
四、其他供述證據
㈠共同被告乙○○、己○○、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分 別經被告壬○○、癸○○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既未經本院用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 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 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五、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要旨
被告癸○○
被告癸○○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亦未指示共同被告乙○○ 喊打或攻擊被害人。(本院卷㈠第467 頁、第473頁) ⒉公訴人起訴被告癸○○指示共同被告乙○○等殺人,並未舉 證以為證明。(本院卷㈠第467 頁、第487 頁) ⒊縱令共同被告乙○○確因被告癸○○之指示而動手,共同被 告乙○○之犯行亦已逸脫犯意聯絡範圍(本院卷㈠第467 頁



、第487 頁)
被告癸○○欠缺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主觀上 充其量僅有傷害之犯意,僅成立傷害或傷害致死罪。(本院 卷㈠第517 頁)
被告癸○○雖於FB的語音對話中有前述內容之陳述,但在互 嗆中,原本就會有比較挑釁及加重語氣的情形,只是在耍嘴 砲,尚不足以認為有殺人之犯意。假如被告癸○○果有殺人 或傷害之犯意,又何須電請屋主辛○○到現場把被害人趕走 。(本院卷㈣第154 頁、第156 頁)
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的函覆意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可 能是因為本身的疾病造成,顯見有因果中斷情形,被告癸○ ○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共同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㈣第155 頁、第156 頁) ⒎被告癸○○並無共同被告壬○○、少年丙○○所稱,於事後 要求渠2 人扛責之行為;縱令有之,則既然本件確實是渠2 人所為,則被告癸○○如此要求,對一般人而言也是事理之 常,不足以認為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 院卷㈣第155 頁)
被告癸○○與被害人交情不錯,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必要。( 本院卷㈣第155 頁)
㈡被告乙○○
⒈被告乙○○於事發前致電共同被告癸○○之目的,僅在確認 癸○○是否認識被害人,並非接受癸○○指示。另被告乙○ ○於事發時雖曾因被害人辱罵其母親,而曾經用手推了被害 人一把,但並未參與毆打之行為。(本院卷㈠第395 頁、第 397 頁)
⒉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在現場只有勸架及推開被害人的行為 ,並無起訴書所稱喊打或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並無殺 人或傷害之犯意及行為。(本院卷㈣第153頁) ㈢被告壬○○
⒈被告壬○○與被害人為普通朋友,並無宿怨,於本案因受朋 友要求前往助陣,雖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但主觀上 並無殺人之犯意,此由被害人經相驗時,所受棍棒傷均分佈 四肢、肚臍一帶,亦可知之。另被害人是因罹有既往疾病, 施用藥物上有所限制,才會導致死亡的加重結果(本院卷㈠ 第229 頁、第247 頁、第248 頁、第261 頁、本院卷㈠第15 2 頁)
⒉被告壬○○是被約過去的,從頭到尾都沒有約過未成年人, 對於共同實施犯罪者有未滿18歲之人並無認識。(本院卷㈠ 第247 頁、本院卷㈣第151 頁)




㈣被告己○○
⒈被告己○○於事發時並未持用木棍或任何兇器,亦未毆打被 害人,無庸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本院卷㈠第235 頁 )
⒉被告己○○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鴿舍現場,但其平常假日就會 到該處餵狗,並非受少年丙○○邀約方才前往。其與被害人 並無仇恨,沒有毆打被害人的必要。(本院卷㈣第157 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
⒈本件被告癸○○、乙○○、壬○○均為成年人;被告己○○ 為89年次之人,於事發時為年滿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同案 少年丙○○、戊○○、丁○○等3 人於前揭事發時,則均為 未滿18歲之人,有各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癸○○平常 時而會與包括少年丙○○、丁○○、戊○○等3 人在內之少 年,或乙○○、壬○○及己○○等其他友人,在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00號民宅後方之鴿舍工寮泡茶、閒 聚及餵養寵物。被告癸○○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龔少雲擅自將 其飼養在上址之幼犬抱走,經追討後,又聲稱遺失而無法歸 還云云,乃與龔少雲在FB之往來對話中爆發衝突。被告癸○ ○於中午12時05分許,因接獲龔少雲發來之訊息,以「唉呀 我追不到!」云云回應其先前之對話,乃以語音訊息向龔 少雲回稱:「沒要緊,你繼續給我置遐裝空裝傻,齁,是誰 叫你給恁爸抓狗?!」、「你尚好是用你這條命來賠這隻狗 仔!」(譯文用字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12月29日院彥文廉 字第1060007845號函附「臺灣閩南語漢字選用原則」為據) 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本院 卷㈠第91頁、第93頁)、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 ㈠第105 頁、第113 頁)、被告壬○○於偵查中(偵卷㈠第 20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少年丙○○(偵卷㈠第108 頁 )、丁○○(警卷㈡第148 頁)、戊○○(少他卷㈡第13頁 )證述綦詳,復有呈現被告癸○○龔少雲對話情形之FB頁 面內容列印資料(警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語音訊息譯文 2 則(警卷㈡第75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⒉被害人龔少雲於前揭事發當日上午,原本已經至少4 次騎機 車往返上址現場。嗣接獲前述被告癸○○傳來2 則口出惡言 之語音訊息後,隨即又再度騎機車前往該址欲找尋癸○○, 於中午「12時13分許」騎機車轉入上址前方巷道路口時,並 為監視攝影機攝得。而當時人在他處之被告癸○○於接獲少 年丙○○自上址傳來訊息後,先於「12時22分」以FB與龔少 雲視訊通話5 分37秒(至12時27分許結束),隨即在數分鐘



之內,迅速於:⑴「12時29分47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己 ○○(通話26秒);⑵「12時32分24秒」撥打被告乙○○之 行動電話(通話20秒)(均詳見附表);又少年丙○○於同 一時間亦另以FB聯絡被告壬○○、少年戊○○、被告己○○ (與被告癸○○重覆聯繫);戊○○亦另行聯絡少年丁○○ 等情,除據被告乙○○、壬○○,證人丙○○、戊○○、丁 ○○陳明在卷,並有呈現龔少雲自當日上午8 時許起,依序 於:⑴8 時27分、⑵8 時57分、⑶10時25分(10時29分回程 )、⑷11時44分,及⑸12時13分,共計5 次騎機車行駛至上 址事發地點巷口並駛入之道路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卷㈠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監視器設置 處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本院卷㈢第247 頁 )、呈現被告癸○○龔少雲對話情形之FB頁面內容列印資 料(警卷㈡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卷㈡第45頁 至第73頁)、被告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 )、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含基地台位置;警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乙○○在接獲前述被告癸○○於「12時32分24秒」(通 話20秒)之來電後,隨即前往上址現場,並於「12時36分36 秒」以行動電話回復被告癸○○(通話36秒)。另被告壬○ ○、己○○、少年丙○○、少年戊○○、少年丁○○亦均先 後抵達上址現場後,被告乙○○於「12時51分40秒」接獲被 告癸○○來電(通話30秒),7 分鐘後,於「12時58分58秒 」又致電癸○○(通話94秒),大約在「13時0 分32秒」通 話完畢之後,僅隔約5 分多鐘,被告乙○○即因被害人龔少 雲遭毆打成傷,於「13時06分09秒」以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 案。而當時勸說被告乙○○報案之證人林士涵到場時,被害 人龔少雲已經傷重倒地,現場在龔少雲周圍一帶並有被告乙 ○○、壬○○、己○○、少年丙○○、戊○○、丁○○等人 。嗣少年丙○○、戊○○、丁○○等人在救護車抵達前,於 接近「13時07分」時,已分騎機車離開現場;嗣救護車於「 13時11分」抵達現場前,被告癸○○已於13時08分許趕回上 址附近,卻因顧慮為警方發現,不敢進入鴿舍,並與仍在現 場之乙○○先後於13時08分31秒(受話)、13時13分09秒( 發話)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隨即又迅速離去。於13時14分 59秒再行致電己○○詢問情形時,已經離開現場附近。被告 乙○○在工寮內清理現場後,亦趕忙於同日下午13時26分許 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癸○○、乙○○、己○○、壬○○及少



丙○○、戊○○、丁○○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林士涵、證 人曾祥武即隨同林士涵到場之人,各於警詢中陳述到場時所 見及經過情節,及2 人繪製之現場暨各人所在位置圖(警卷 ㈣第407 頁、第413 頁)附卷可稽,復有道路監視器截取畫 面(警卷㈠第89頁、第91頁、第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㈠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監視器設置處 所及拍攝方向與案發地之相對位置圖(本院卷㈢第247 頁)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處置單、高雄市 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115 頁至第 121 頁)、被告癸○○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 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卷㈡第45頁至第73頁)、被告己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含基地台位置;警卷㈣第31頁至第50頁)、被告乙○○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警 卷㈡第21頁至第43頁)附卷可憑,堪可認定。 ⒋前揭時地被害人龔少雲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其經 診斷所受傷害為:⑴右上、前臂至右手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 ,右前臂腔室症候群、⑵右膝挫傷併皮膚組織壞死、⑶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顏面骨折、頭皮併顏面撕裂傷(前 額6.3 公分、右頭皮4 公分、頭皮4.5 公分、右眉1 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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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