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伍貴嬪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8357 號、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20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82 頁至第439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9 頁、第243 頁、第343 頁、第381 頁、第440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8644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0873090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 紙(見警二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 公布生效(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其中修正之第2 、4 、 9 、11、15、17、19、20、21、23、27、28、32-1、34、36 條條文、增訂之第35條之1 條文,並自109 年7 月15日(即 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另修正之第18、24、33-1條條文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增訂同法第 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第2 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 直接侵害他人,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戊○○為母女,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 、2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 至13所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 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 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 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 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 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蔣啟煇、己○○ 、甲○○、辛○○、丁○○之證述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蒐證影像光碟與其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與壬○○於其住處見面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壬○○說我賣毒 給她都是亂講的,108 年8 月30日、9 月23日我都在家,但 我沒有跟壬○○見面,平時也沒有聯絡,我自己有生病無法 賣毒品,我母親即被告乙○○有正當工作,不需要賣毒品等 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被 告戊○○否認犯罪,該部分雖然有蒐證光碟及購毒者之指訴 ,但無法從光碟之翻拍晝面推論出被告戊○○有販毒之事實 ,被告戊○○亦不記得壬○○曾交付金錢予伊,且證人甲○ ○亦證稱當日並未購得毒品;而就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 則只有購毒者之單一指述,並沒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購毒者 所言為真,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販毒之事實等語 ,為被告戊○○辯護;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甲○○相識, 並曾於其住處與甲○○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甲○○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 雖然有在吸食毒品,但並未販賣,我只有跟甲○○合資購買 海洛因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己○○108 年9 月 25日調查筆錄所附108 年8 月30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乙○○ ,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且縱能證 明被告乙○○與己○○見面,亦不能證明有毒品交易;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時點被告乙○○剛從中鋼新廠下班,客觀上無 法通勤返家,是無為被訴犯行之可能,己○○供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乙○○,是難以己○○之尿液檢 驗報告作為補強證據;甲○○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 2 次)所附108 年8 月31日現場照片編號01-03 、06-07 未 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5 、6 所 示之犯行;甲○○108 年9 月25日調查筆錄(第2 次)所附 108 年9 月11日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 ○○涉犯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甲○○108 年9 月25日調 查筆錄(第2 次)所附108 年9 月15日現場照片編號06 -07 未見被告乙○○,無足證明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8 所示 之犯行;除甲○○之證述外,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
涉犯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犯行,且辛○○更稱其曾多次到 被告乙○○住所表示欲購買毒品,惟皆因被告乙○○無販賣 毒品而未得,另甲○○亦清楚證述其係與被告乙○○合資購 買毒品,甲○○與辛○○之證詞亦有所齟齬,該2 人之尿液 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嗎啡含量亦有極大差異,顯見2 人之毒品 來源並非同一;除丁○○之證述外,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 ○○涉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且丁○○於偵查中亦 未指認被告乙○○,是其尿液檢驗報告自無從為補強證據, 且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丁○○於附表編號13購買毒品之時點亦 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時間不合;被告乙○○被訴於家中 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住處經員警搜索,卻未有任何毒 品遭扣押,核與販賣常情未合,客觀上根本無從為起訴書所 載犯行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㈠被告戊○○曾與壬○○於其住處見面,被告乙○○與甲○○ 相識,並曾於其住處與甲○○見面及交付海洛因予甲○○等 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91頁至第93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99頁、 警一卷第63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甲○○、壬○○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 3 頁、第359 頁至第364 頁、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 455 頁至第457 頁、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257 頁、第272 頁 至第279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雖迭據證人壬○○ 於警詢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8 年9 月 23日約20時許,在我家鼓山區西藏街308 之1 號,施用一級 毒品海洛因,該次施用之海洛因是於108 年9 月23日約16時 許,去高雄市○○區○道街○○○○號「妹妹」之女子購買 的,但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當天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購買,數量一小包約0.1 公克。「(經警方提供108 年8 月30日,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 照片編號01-04 】並與你共同檢視,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 白色安全帽之人於同日11時54分時許步行抵達該址後,並所 躲至該處圍牆旁為何事?該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 之人為何人?)我當時是在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一級 毒品海洛因,在外面呼喊他。該名著灰色格紋上衣頭戴白色 安全帽之人是我本人壬○○。(經警方提供108 年8 月30日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後門之蒐證照片【照片編 號05】並與你共同檢視,同日11時54分時許,一著灰色上衣
之女子由該址後門步出,妳立即上前並兩人同時有交付及收 受之動作,兩人所為何種交易?)我當時是在與綽號『妹妹 』的女子作毒品交易,交易的金額及數量我不記得了」、「 (你與戊○○本次所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為何?)我是跟 他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一小包大約是0.1 公克,交 易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1 至第362 頁 ),於偵查中證稱:「(你剛剛說你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毒 品是9 月23日晚上8 點左右,在你西藏街住處,而你所施用 海洛因毒品是向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該次你施用的海 洛因毒品,你是何時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的,你花多 少錢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我當天下午以一千元跟 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海洛因。(你要跟綽號『妹妹』的 女子購買海洛因之前,你用何方式跟綽號『妹妹』的女子聯 絡?)直接到綽號『妹妹』的女子鼓山住處找她。」、(員 警有進行搜證發現在8 月30日上午11點50幾分,接近12點, 有一輛車號000-000 機車,搭載另外一位出現在鼓山區綠川 街26巷4 號後門,這位騎乘553-HXJ 機車的人是誰?)是我 朋友蔣啟煇。機車後方搭載的那個人是我。(你在警局作筆 錄時說8 月30日上午11點多這天,蔣啟煇騎乘機車載你,過 去鼓山區綠川街26巷4 號是跟綽號綽號『妹妹』的女子購買 海洛因毒品?)是。(8 月30日這次你跟綽號『妹妹』的女 子購買的海洛因毒品金額是多少?)1 千元。(是蔣啟煇跟 你一起合資購買?)我跟蔣啟煇各出資500 元購買2 包海洛 因,買來之後,就一起回到西藏街住處,二人各自施用」等 語(見他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 一卷第409 頁之現場照片內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於10 8 年8 月30日跟被告戊○○購買完海洛因之後,蔣啟煇載我 回家一起施用,但我忘記蔣啟煇有沒有跟我一起施用海洛因 ,我忘記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沒有跟被告戊○○購買海洛 因,但我偵查中的供述均正確等語(見訴字卷第247 頁至第 257 頁);證人蔣啟煇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去壬○○家載他,再一起去壬○ ○的朋友家購買海洛因,我將車停在綠川街26巷內一間宮廟 內,壬○○再步行進入朋友家購買毒品,我們共同出資500 元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 年9 月23日下午,有跟壬○○一人 出500 元,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壬○○過去 綠川街附近,購得2 包海洛因,我跟壬○○各拿1 包回去施 用等語(見他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 年8 月30日11時許,我載壬○○到一間廟前面,要合
資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我跟壬○○各分一半各自施用, 108 年9 月23日下午,我跟壬○○各出資500 元去購買海洛 因,我跟壬○○各拿1 包回去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 7頁 至第264 頁)。是觀證人壬○○、蔣啟煇就108 年8 月30日 合資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包數、購買後是否一 同施用,及就108 年9 月23日向被告戊○○購買之包數等節 ,證述均有不符,且由卷附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知(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訴字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上開蒐證光碟及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蔣啟煇 於108 年8 月30日1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壬○○至被告 戊○○之住處外,然實難看出與壬○○見面者為何人,更遑 論被告戊○○是否與壬○○交易海洛因,是難以上開蒐證光 碟及照片,作為證人壬○○、蔣啟煇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而證人壬○○於108 年9 月25日8 時30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381 頁、第383 頁、偵一卷第101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壬 ○○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證人壬○○前開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犯行。
㈢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己○○於 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許,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後門蒐證照片及該址周圍路口監視器照片( 照片編號01-04)中著灰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向 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海洛因500 元,「嫂子」經我指認 為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於偵查 中證稱:108 年8 月30日6 時2 分蒐證照片中騎乘機車去綠 川街26巷4 號後門的人是我,我是要去找「嫂子」買海洛因 500 元。我於108 年9 月24日施用之海洛因為當日18時許用 500 元至「嫂子」位在綠川街之住處購買,沒有事先聯繫, 到了之後就敲門,「嫂子」會來開門,我就跟她說要處理50 0 元,她就知道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108 年8 月30日6 時許 ,有騎乘機車至綠川街26巷4 號後門,我去問「嫂子」有沒 有海洛因,但這次「嫂子」說沒有,且我購買海洛因的「嫂 子」並非在庭的被告乙○○,108 年9 月24日17時許,我有 過去綠川街找「嫂子」,但沒有買海洛因,我於108 年9 月 24日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阿義」之人買的,我於偵查中 之供述並不正確,我也是叫被告乙○○「嫂子」,但我每次
問被告乙○○,他都說沒有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354 頁至 第362 頁)。是證人己○○於108 年8 月30日、9 月24日所 購買之海洛因究向何人購買,已非無疑。再卷附108 年8 月 30日6 時2 分許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6頁),至多僅能推知己○○至被告2 人之住處,然 是否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則無法認定,是難以上開蒐證 光碟及照片作為證人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己 ○○於108 年9 月25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9 頁 、第181 頁、偵一卷第119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己○○所 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己○○前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 ㈣被告乙○○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108 年 9 月11日18時5 分許、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蒐證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的人都 是我,我當時都是去綠川街26巷4 號向「嫂子」以500 元向 「嫂子」購買海洛因各1 次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 3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分別於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 、12時4 分、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108 年9 月15日1 時27分許,有過去鼓山區綠川街嫂子住處,向她購買海洛因 各一次,每次購買金額都是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 第461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我去找被告乙○○,是跟辛○○合資,我出500 元,請被 告乙○○幫我拿海洛因。108 年8 月31日12時4 分我有去找 被告乙○○,但沒有找到被告乙○○等語;後改稱:我於10 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沒有找到被告乙○○,108 年8 月31 日12時4 分才有找到被告乙○○,拿500 元請被告乙○○幫 我拿海洛因,被告乙○○沒有在販賣毒品,我不能確定108 年8 月31日我拿到幾次海洛因,108 年9 月11日18時5 分許 、108 年9 月15日13時27分許我也是去請被告乙○○幫我拿 海洛因各1 次,分別有給被告乙○○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 第272 頁至第279 頁)。由證人甲○○前開審判中證述可知 ,其未能確定108 年8 月31日10時1 分及12時4 分許究竟有 無向被告乙○○取得海洛因,而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且觀卷附108 年8 月31日、108 年9 月11日、15日之 蒐證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 231 頁至第243 頁、第258 頁至第266 頁)所示,至多僅能
證明證人甲○○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乙○○之住處,然是否向 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則無法認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 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行。
㈤被告乙○○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部分,雖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18時許施用之海洛因是向 綽號「嫂子」之人購買,一次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 因1 包,我跟辛○○有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 18時許分別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由我去向被告乙○ ○(綽號「嫂子」)購買海洛因1 包,購得海洛因後帶回住 處與辛○○各分一半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8 年9 月 24日,所施用之海洛因是我跟辛○○各出250 元(共計500 元),由我出面向「嫂子」購買,我於108 年9 月22日、23 日也都有跟辛○○各出250 元(共計500 元),由我出面向 「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55 頁至第46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辛○○合資購買毒品,我們各出 資250 元(共計50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 24日18時許,都是我出面拿500 元請被告乙○○幫我購買, 被告乙○○沒有在販賣海洛因等語(見訴字卷第272 頁至第 279 頁);又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於108 年9 月24日15時許施用海洛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 年 9 月24日14、15時許,與甲○○各出資250 元(合計500 元 ),由甲○○購買海洛因1 包,我們再一起施用,我總共跟 甲○○合資3 次,每次均為各出250 元,分別於108 年9 月 22日、23日、24日之14時許,由甲○○去鼓山區向綽號「雞 仔」之人購買,我們再一起施用,我沒有見過「雞仔」,都 是甲○○跟我說要去找「雞仔」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 303 頁至第308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4日 15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係當日14、15時許,跟甲○○各出資 250 元,由甲○○去向「雞仔」購買海洛因1 包回來,一人 分一半施用等語(見他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都是託甲○○去跟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 108 年9 月22日下午我有跟甲○○合資,由甲○○出面購買 海洛因,甲○○都直接去被告乙○○住處,託被告乙○○向 別人購買,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都是14、15時許由 甲○○去找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甲○○都有交付一半的 海洛因給我,我已經不記得甲○○到底是幾點購買海洛因回 來,我都是聽甲○○說他去跟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訴字卷第344 頁至第353 頁)。經核證人甲○○、辛○○ 前開所述,對於甲○○究係於108 年9 月22日、23日、24日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供述始終不一,且證人辛 ○○實未曾親自見聞證人甲○○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僅 係聽證人甲○○轉述其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本質上 亦屬證人甲○○證述之延伸,難認係證人甲○○證述之補強 證據。又證人甲○○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58分許、辛○○ 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均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1 頁、第343 頁、第345 頁、偵一卷第113 頁、第125 頁),然究難證明證人甲○○ 、辛○○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證人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9 至 11所示之犯行。
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至13部分,雖據證人丁○○於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許為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 ,係於查獲前10分鐘在綠川街26巷用1500元向綽號「嫂子」 之女子購買,「嫂子」住在綠川街26巷4 號,另我於108 年 9 月21日17許也有以500 元向「嫂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 他卷第349 頁至第35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施用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乙○○購買, 我並沒有看過「嫂子」的臉等語(見訴字卷第264 頁至第27 2 頁)。是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綽號「嫂子 」之人究為何人,非無可疑。又證人丁○○於108 年9 月25 日20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 卷第481 頁、第483 頁、第485 頁、偵一卷第107 頁),然 究難證明證人丁○○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人,而難作為 證人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丁○○固於108 年 9 月25日17時41分許,經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459 頁至第465 頁),然觀員警係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24分許於被告2 人之住處執行搜索,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而其上之在場 人並無被告乙○○,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於 108 年09月25日17時35分許你位於何處?做何事?)當時, 我騎腳踏車去鼓山二路上的自助餐買飯,我不知道該自助餐 的店名為何。」、「(你購買自助餐後何時返回家中?)我
是在108 年09月25日19時許,要返家時,發現我家外面很多 人,我見情形不對,我就把腳踏車丟在鼓山二路上,搭計程 車回前鎮區佛公路30號我的娘家。」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 ),亦足證被告乙○○於員警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並不在場 ;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係於證人丁○○購買遭扣押 之海洛因而步出被告2 人之住處時,員警同時至被告2 人之 住處執行搜索,然當時被告乙○○即已不在該處,益徵證人 丁○○遭扣押之海洛因並非向被告乙○○甚明。此外,證人 丁○○前開證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而難認被告乙○○涉犯 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
㈦至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壬○○,但我曾 拿我母親即被告乙○○之海洛因去跟壬○○換安非他命1 次 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證人壬○○則未曾證 述此情,亦難認被告戊○○所證述者即為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乙○○雖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會與證人甲○○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 忘記時間了,有時我找不到販毒的人,也沒有辦法一起合資 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343 頁),是依被告乙○○前開所述 ,亦難特定其所供述者為附表編號5 至11中何次犯行。是均 難以被告2 人前開供述,遽認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犯 行。
㈧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 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就被告2 人分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㈨至遭員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02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618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第 7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扣 案物,為供伊施用之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03 頁),是上 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併予指明。至其餘扣案 物,核均與被告戊○○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200號併 辦意旨書,雖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 │(民國)│ │ │
├──┼───┼─────┼────┼─────┼─────────────┤
│1 │戊○○│壬○○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1000元(壬○○、蔣啟煇各出│
│ │ │蔣啟煇 │月30日11│區綠川街 │資500 元,由蔣啟煇騎乘車牌│
│ │ │ │時57分許│26 巷 4 號│號碼553-HXJ 號機車搭載蔡淑│
│ │ │ │ │後門外 │慧【起訴書誤載為「惠」,應│
│ │ │ │ │ │予更正,下同】前去左揭地點│
│ │ │ │ │ │,而由壬○○出面向戊○○購│
│ │ │ │ │ │買)。 │
├──┼───┼─────┼────┼─────┼─────────────┤
│2 │戊○○│壬○○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蔣啟煇 │月23日下│ │ │
│ │ │ │午某時 │ │ │
├──┼───┼─────┼────┼─────┼─────────────┤
│3 │乙○○│己○○ │108 年 8│同上 │500 元(己○○騎乘車牌號碼│
│ │ │ │月30日6 │ │MTJ-2509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 │時2 分許│ │乙○○購買) │
│ │ │ │ │ │ │
├──┼───┼─────┼────┼─────┼─────────────┤
│4 │乙○○│己○○ │108 年9 │同上 │同上 │
│ │ │ │月24日17│ │ │
│ │ │ │時 │ │ │
├──┼───┼─────┼────┼─────┼─────────────┤
│5 │乙○○│甲○○ │108 年 8│高雄市鼓山│500 元(甲○○騎乘車牌號碼│
│ │ │(起訴書誤│月31日10│區綠川街26│587-PTP 號機車至左揭地點向│
│ │ │載為「中」│時1 分 │巷4 號內 │乙○○購買) │
│ │ │,業經檢察│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下同) │ │ │ │
├──┼───┼─────┼────┼─────┼─────────────┤
│6 │乙○○│甲○○ │108 年 8│同上 │同上 │
│ │ │ │月31日12│ │ │
│ │ │ │時 4分 │ │ │
├──┼───┼─────┼────┼─────┼─────────────┤
│7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
│ │ │ │月11日18│ │ │
│ │ │ │時05分 │ │ │
├──┼───┼─────┼────┼─────┼─────────────┤
│8 │乙○○│甲○○ │108 年 9│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