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796號、108 年度偵字第15277 號、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罐(含包裝罐肆罐,驗餘淨重共計伍佰玖拾伍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佰柒拾參點玖肆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保養品拾伍件、外包裝箱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口。丙 ○○為供己施用,竟與「阿志」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旗楠公路上某土地公廟,丙○○以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代價,透過「阿志」自國外購入重量500 公 克之愷他命,由丙○○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蔡元富之身分證字 號、姓名及住址資料作為訂購上開毒品之收件人,以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後,自泰 國起運,利用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將丙○○所訂購以嬰 兒痱子粉罐包裝之愷他命4 罐(含包裝罐4 罐,毛重共計82 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5.0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3.94公 克)裝在編號EZ000000000TH 號包裹1 箱(內含上開愷他命 4 罐、保養品15件)運抵我國境內。嗣於108 年5 月2 日, 因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執行郵務檢查時察覺有異,開驗 上開包裹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4 罐。丙○○明知李○ 軒(92年4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涉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
少調字第434 號裁定不付審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親自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遭查獲而委託不知 情之少年李○軒代為領取,先於108 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 透過電話向不知情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人員確認上開包裹運 抵後,復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蘭拉」)聯繫 少年李○軒(暱稱「少年凱」),並於同日17時許,開車搭 載少年李○軒前往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李 ○軒下車領取上開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為警當場查獲,除已 扣得之上開愷他命4 罐外,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保養品15件、 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外包裝箱1 件,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5、110 、165 至16 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 、15至 19、93至96頁,訴字卷第73、77、109 、165 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35頁) 相符,並有被告(暱稱「阿蘭拉」)與少年李○軒(暱稱「 少年凱」)間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1頁)、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見偵卷第27頁)、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偵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49至55、59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61、63、65 、6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1 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434 號裁定(見訴字 卷第65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愷他命4 罐、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枚)、保養品15件、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外包裝箱1 件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000 萬元 ,自仍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復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亦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 項)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 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3 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 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 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訂第3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法 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 條加以處罰,對於行 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 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 條論以運輸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 本條第3 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故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量刑適用上,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 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又按,運輸毒品之成 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走私罪之既、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以前揭方式運 輸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 明,此舉自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應分別自泰國
起運之際及事後進入我國國境而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量(純質淨重473. 94公克)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者,被告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 「阿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蔡元富、郵務人員、少年李 ○軒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李○軒係92年4 月 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562000 號卷第31頁)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軒是我兒子的好朋友,常常在 我家出入等語(見偵卷第8 頁),益徵被告知悉李○軒乃未 滿18歲之少年無訛。
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 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 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前案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 改,猶仍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質雖異,惟仍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
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單純拿錢跟「阿志」購買 毒品,並非要販賣,只是供自己施用;工作壓力大,自己施 用,沒有販賣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9 、172 頁)。本 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擴散 之意圖,對社會危害程度較低,與一般通常情形之運輸毒品 係為求鉅額獲利,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 或「中盤」毒梟之情形顯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阿志」,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阿志」之男子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08 年10月28日航高緝字第10854522 830 號函(見訴字卷第9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9 年2 月5 日調南機緝字第10876547830 號函、10 9 年4 月29日調南機緝字第10976517960 號函(見訴字卷第 123 、127 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利 用少年犯罪、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3 項)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因有前述二 種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遞加再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走私,竟為 供己施用,與「阿志」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 該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473.94公克,數量非少,又毒品對人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被告 於面對工作壓力時,不思以正當方式調劑身心,竟罔顧法令 禁制,產生藉由施用毒品以逃避壓力之錯誤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為避免自己遭查緝,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蔡 元富之資料登記為上開毒品包裹之收件人,復利用不知情之 少年李○軒出面領取該包裹,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 生,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綠能 工作近2 年、按件計酬、與祖父母及就讀國中之兒子同住( 見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 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罐(含包裝罐4 罐,毛重共計82 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95.0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3.94公 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58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 1 頁)存卷可參,核屬違禁物,而包裝罐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與少年李○軒聯繫領取包裹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67 頁),且有上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存卷足 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保養品15件、外包裝箱1 件,均係包裝、藏放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61、65頁)在卷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掛號郵件簽收單1 張,乃少年李○軒向高雄郵件處 理中心領取包裹之簽收憑證,應係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管領之 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 然該物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