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4號
KSDM,108,訴,30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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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
被   告 張○○




      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57
號、第21164號、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
偵字第4433號、109年度偵字第5030號、第5031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6、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均無罪。李○○張○○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綽號「旺旺」、「好運旺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相以通訊軟體「易信」傳送訊息,且分工方式為 :先向不特定人詐騙取得帳戶後,再指定擔任俗稱「取簿手 」角色之人,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復另行對不特定



人行詐,並指定將款項匯入所詐騙取得使用之前揭人頭帳戶 內,再由俗稱「收水手」之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詎李○ ○、張○○王○○分別於民國107年6、7 月間受上開詐欺 集團之指示,李○○擔任「收水手」、張○○則受李○○指 示擔任「取簿手」及「收水手」、王○○則擔任「取簿手」 ,竟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張○○李○○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522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 ⒈張○○於107年7月3 日19時39分許,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收取李○○(無證據證明知情)寄送之包裹(內有李○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按:○○商業銀行帳戶與本 案無關】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 式,向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
⒉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 編號3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張○○即受李○○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於附表一編號1、編 號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李 ○○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按:李○○張○○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均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裡,詳後述參 )。
張○○王○○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14157號、第21164號):
王○○受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以每次擔任「收 簿手」即獲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三 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各收取楊 ○○、陳○○、葉○○(均無證據證明知情)寄送之包裹( 內各有楊○○、陳○○、葉○○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帳戶帳號及銀行名稱」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 予張○○或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致輾轉流入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手,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各該 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李○○張○○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行,另經本院 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參)。嗣因警接獲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帳戶所有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報案,並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收取包裹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超商之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各該超商及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並於107年7月25日8 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之iphone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而揭悉此 部分犯行。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被害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張○○王○○係被告李○○以外之人,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 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具有證據能力;惟關 於被告李○○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李○○而言,誠屬傳聞證 據,並各據被告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303 卷】一 第167至16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下稱本院304 卷】一第157至15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李○○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張○○王○○於偵訊時之結證有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張○○王○○就被告李○○而言,係被告以外之 人,已如上述,其等於偵查中就自己犯罪情節之陳述,為其 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符合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而關於 被告李○○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固無證據能力,並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304卷一第157至159 頁),然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共同被告張○○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 具結,且共同被告張○○王○○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 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被告及辯護 人僅空言稱被告張○○王○○於偵訊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 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 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後開認定被告李○○犯罪事實存否所用之下列證據( 共同被告張○○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業 經判斷如上),經檢察官、被告李○○張○○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04卷一第157 至159頁、第269頁背面),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第1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之㈠、㈡分別僅關於被告張○○王○○ 部分,各據被告張○○王○○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03卷之警一卷第3至8 頁、警二卷第30 至35頁、偵三卷第48至50頁、第53至56頁,本院303 卷一第 222至233頁、卷二第21頁背面、第41頁;本院304 卷之警一 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26至31頁、第46至50 頁、他卷第17 至20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核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關於各自之遭詐騙經過情節相符 (本院303卷之警一卷第14至17頁、警二卷第44至45 頁、第 62至65頁、第75至77頁、第92至94頁、第112至115頁、偵一 卷第54至56頁;本院304卷之警一卷第37至39頁、第63 至65 頁、警二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審訴字第400號卷第51 至53 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 卷可查,是被告張○○王○○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部分




訊據被告李○○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之 各被害人,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 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共同被告 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 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張○○駕駛小客車搭載去提款之人不是伊,又伊當時腳 部開刀打石膏,且走路要靠枴杖,伊不可能與張○○一同去 提款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只有共同被 告張○○之指證,而張○○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況且,卷附監視器所攝得提款車手之身影,各項身體特徵顯 示並非李○○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之各被害人,確分別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各詐得各該編號「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共同被告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提款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由提款車手 下車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上 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確於107年7月3 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 之統一超商鼎瑞門市、吉遠門市、京城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郵局提領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提款時、地及金額 」欄所示)之事實,除亦據被告張○○證稱明確在卷,亦有 上開提款處所攝得提款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存卷 可參(本院303卷之警二卷第88頁、第109頁、警三卷第37至 3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
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由共同被告張○○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並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 3至5所示「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李○○,而被告李○○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茲分敘如下:
⑴依共同被告張○○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觀察: ①被告張○○於108年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關於卷附107年7 月3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攝得提領款項之人 均係李○○,當時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李○○前往,伊開車載前往提款時,伊算是已經加入詐 欺集團了,李○○當初跟伊說伊的月薪是3萬5千元至4 萬元



等語(本院303卷之偵三卷第55至56頁)。 ②被張○○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證:伊加入詐欺集團 是李○○介紹的,她說會給伊3萬5千元至4 萬元的薪水,伊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去領錢, 當時李○○走路一拐一拐的,因為他腳有開刀,他之前有打 石膏,後來時間還沒到他就自己把石膏拆了,他去領錢時有 戴口罩、戴眼鏡,後來他有說伊就是領款的車手等語(本院 303卷一第223至233頁)。
③被告張○○於109年3月26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李○○去領錢,當時是李○○於107年7月3 日 凌晨叫伊開車載他跑了5 個地點領款,分別是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的郵局、○○路56 號的超商、博愛一路 366 號的國泰世華銀行等處提款,李○○下車領款時,伊在 車上等李○○,伊沒有下車,本來李○○答應伊1 個月的薪 水是3萬5千元至4萬元,李○○於107年6 月底第一次到伊位 於九如四路的租屋處找伊時,李○○腳上沒有包石膏,他說 他打掉了,當時李○○來找伊時是有留頭髮的,髮型很特殊 ,但後來剃光頭等語(本院303卷一第305 頁及背面、第307 頁背面、第313頁及背面、第321頁及背面)。 ④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共同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共同被告張○○對於:被告李○○曾承諾給予 被告張○○之月薪資為3萬5千元至4 萬元、被告李○○於 107年7月3 日指示被告張○○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李○○前往提款、被告李○○於提領款項之際並未包覆 石膏事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時約莫1年2月,亦能清 楚回憶上開其於事發當時所見被告李○○曾告知其薪資多寡 、有無包覆石膏之細節性事項,不僅前後供證一致,且對於 被告李○○起初係蓄留頭髮,並於其搭載被告李○○前往提 款之過程描述相當具體明確。而按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 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 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 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 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 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 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 ,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被告張○○於108年6月 2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認識李○○,與他蠻熟的,交情也 不錯等語(本院303卷一第223頁),足見被告張○○自無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雖被告李○○曾於警詢中陳稱:可 能因為伊向張○○借了10萬元沒有還又嗆她,她可能因此懷



恨在心所以誣陷伊云云(本院303卷之警二卷第5頁),然稽 之被告張○○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攝得提款車手身 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303卷之警三卷第37至48 頁 ),供被告張○○指認該提款車手之身分,共同被告張○○ 除指當庭認被告李○○外,尚明確供證另一提款車手為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九」之人(即本院303卷之警三卷第47 頁 所攝得之人),而並非被告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年1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303卷之偵三卷 第55至56頁),衡情被告張○○倘確欲設詞誣陷被告李○○ ,理應盡力惡化被告李○○於法律上之地位,然被告張○○ 前開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仍指稱該提款 車手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李○○,益徵共同被告張○○上開指 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李○○之有,自堪 以採信。
⑵再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 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 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又供 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祇要證據 能力無虞,後者當然亦可資為前者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張○ ○所為不利於被告李○○之證詞,復有後開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
①稽諸被告李○○之女友即證人林○○於107年10月18 日警詢 中證稱:伊與李○○是男女朋友關係,他於107年5月間以通 訊軟體跟伊聯絡,他說要到榮總外腳踝骨開刀,伊與李○○ 才又在一起一陣子,他於107年5月來找伊時,他的髮型是將 頭部兩側理光,只留頭頂連接前額的1 撮頭髮,當時他腳踝 剛開刀,所以行走時會不自然的跛腳,伊覺得警方提供之10 7年7月3日1時21分54秒許(實際時間慢5 分鐘),在高雄市 ○○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內,監視器所攝得身穿灰色上 衣及灰色褲子的男子與李○○的特徵有點相似等語(本院30 3卷之警三卷第16 頁),且證人林○○既係被告李○○之女 友,此亦為被告李○○所不爭執(本院303卷之偵二卷第146 頁、本院303卷一第163頁),顯見證人林○○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是依證人林○○之上揭證詞,可知其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107年7月3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內提款之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時,其明確證稱該 照片所攝得身影之人與被告李○○之特徵相似,以及被告李 ○○當時之髮型特殊,雖並無石膏,惟因為開刀致走路不自



然部分,均核與上開被告張○○之證詞符合若節,自足供為 證人張○○上述證詞之「人證補強證據」,堪認上開被告張 ○○之證詞,應非子虛。
②另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卷附本件提款 車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檔案:「統一超商IMG_1992」 ),勘驗結果為:影像中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走路速度似乎 與常人無異,但似乎一跛一跛的現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303卷一第177頁),則此部分經本院勘驗 提款車手之行走現象,亦核與上開被告張○○所證本件被告 李○○於事發當時走路一拐一拐等情相符,亦可資補強前開 被告張○○之證詞,益見被告張○○所為前開指證於107年7 月3日之提款車手即為被告李○○乙節,尚非無據。 ③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3、4 之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警四卷 第59頁下方;警四卷第50頁;警二卷第109 頁),提領款項 之人之穿著均與前開於107年7月3 日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提款之人相同;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50,000 元與附表一編號3⑵之45,000元,均係107年7月3日在同一郵 局所提領,相隔時間僅有2 分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79頁、第83頁)可證,亦與 被告張○○所稱其係與被告李○○在同一晚跑了5 個地方等 情相符。以上,均可資佐證上開被告張○○所為不利於被告 李○○之證述,顯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⑶從而,前揭辯護人所執共同被告張○○所為不利於被告李○ ○之證詞無補強證據之辯詞,顯屬無據,且經本院依被告李 ○○之聲請調查之被告李○○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本院 303卷第35至125頁),亦僅得證明被告李○○確曾於107年6 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並於同年月16日 離院,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僅記載「應休息 ,術後不可負重三個月,門診複查,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 ,未見有何被告李○○於離院後非倚賴拐杖不得行走,或倘 無包覆石膏則無法行走等情,實不足以反證上揭同案被告張 ○○所證虛妄不實。是本件由被告張○○駕駛自用小客車所 搭載,並前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人確為被告李○○無訛。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 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 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 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 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 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 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 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 發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 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 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 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 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 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 告李○○張○○王○○均受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各為 本案犯行,且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足認其等均藉由彼 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當屬詐騙犯 罪之一員。是被告李○○張○○王○○既受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 ,其等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負擔該集團之運作甚明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如附表一編號1 、 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 至6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行;被告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如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行中,參與人員除附表四 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李○○張○○王○○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 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6 另有收取被告張 ○○所取得人頭帳戶包裹之該集團不詳成員等,足見本案如 附表一、二各次詐欺犯行之共犯,分別確有三人以上,且為 被告李○○張○○王○○所均明知。加以,被告李○○張○○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載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或由被



張○○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附表一編 號6 )後,先將包裹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詐得之款項 ;或由被告張○○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 或由被告王○○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交予被告張○○,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均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二各次詐欺 犯行,然被告李○○張○○王○○各自所為,均係其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且其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均仍應各自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核本件被 告李○○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共計4次犯行 );被告張○○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至 4所示犯行(共計7次犯行);被告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共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李○○、張 ○○、王○○之各次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提領車手,分別如各 該編號「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同一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而計數,又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 故應分別認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 所示犯行 ;被告張○○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犯行;被告王○○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4 罪、被告 張○○7罪、被告王○○4罪)。
㈢再者,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22 號、第21937號、第22168號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之㈡記 載被告李○○張○○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惟法院之審判, 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尚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 ,始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觀諸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通篇未見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之相關客觀構成要件(諸 如:有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難認已屬表明起訴範圍,且於核犯欄對於洗錢罪隻字 未提,以及觀諸本案由同一檢察官起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157號、第21164 號起訴書,雖亦 敘明被告李○○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犯罪事實欄則均未見有何「洗錢」字樣之記載,均足資佐 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522號、第21 937號、第22168號起訴書之起訴意旨,並未起訴前述犯行, 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張○○於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3至5 提款時,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等犯意,而查無具體事證可認前述犯行, 有何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 決,附此敘明。
㈣累犯(被告李○○部分)
另查,被告李○○前因妨害風化、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簡字第3263號、104年度簡字第5254號、104 年度訴 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3 月確定, 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屬累犯,而被告李○○前已有詐 欺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張○○、王○ ○均非無謀生能力,其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或提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李○○張○○於附表一編 號1、編號3至5 所示犯行中,實際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張○ ○,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 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王○○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下游車手 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張○○王○○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犯後態度非無可取之 處;被告李○○則參與詐欺集團程度除較被告張○○、王○ ○深且早之外,且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量刑自應較被告張○○



王○○重;復衡以被告李○○於審理中自稱:伊國中肄業 ,之前務農及家庭狀況良好等語;被告張○○審理中自陳: 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庭 狀況還好等語;被告王○○於審理時供稱: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勞仲介的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至2萬6 千元,家庭狀況沒有很好等語(本院303卷二第85 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李○○張○○王○○各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被告李○○張○○王○○各自所犯數罪間, 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 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李○○張○○王○○各自前揭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 二、三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 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 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 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李○○張○○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而各獲得 不法利益,此亦觀之被告張○○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 拿到薪水等語(本院303卷一第223頁)自明,是毋庸宣告沒 收被告李○○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王○○固因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3 千元,且係於 其最後一次與被告張○○見面交付包裹時,一併向被告張○



○收取上開報酬,此據被告王○○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 本院304卷之偵二卷第66至67 頁),是就此被告王○○所獲 得不法利益部分,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即每次 犯罪所得為750元,計算式:3千元÷4 次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至4】=750 元),且被告王○○所獲取之報酬,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依同 條第3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㈡不予沒收
又查,本件為警扣得被告王○○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門 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因無確切之 證據可資佐證係供被告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 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機平時是伊在使用的等語(本 院304卷之警一卷第4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之。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 3至4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就事實欄之㈠⒈、之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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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