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任
黃佩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32號、第2433號、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任、黃佩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佳任、黃佩瑜二人是夫妻,與汪志揚、魏來(二人為 夫妻)、阮世昌是鄰居。被告二人近一、二年來不斷因故, 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在深 夜敲打牆壁,妨害鄰居睡眠、居住安寧之權益,進而影響人 們身體健康,渠等二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7 年4 月4 日(起訴書本文誤載為107 年4 月8 日 )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詳附表一、二),在渠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起訴書漏載行為地點), 不固定的在凌晨、半夜以不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 聲音的形式、內容及發生時間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阮世昌、汪志揚、魏來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 利,造成汪志揚及魏來均因此而患有身心焦慮之疾病。因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二)劉明祥住在被告李佳任上開住處之對面,雙方一樓是半開放 之車庫(即無門),但仍保有相當之隱密性。被告李佳任與 隔壁鄰居汪志揚相處不洽,與劉明祥無關,然被告李佳任認 為鄰居們會對伊不利,為保障個人權益,於107 年11月16日 前某時起(起訴書漏載行為時間,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補充行為時間為劉明祥於107 年11月16日本件提告前某時起 ),在個人居住之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其中一支架設在自 己的車庫內,然而鏡頭卻朝向對面劉明祥之車庫,24小時監 視,無故錄影劉明祥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李佳任涉犯刑 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祕密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立性之證 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係以使其所指控對 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對立性證人之不 利指證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另一獨立證據,兩者同其證 明對象亦即待證之「犯罪事實」,以補強證據與對立性證人 之不利指證相互印證,達無合理懷疑而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之 真實性者,始克當之。複數對立性證人一致之不利指證,形 式上之人數固非「唯一」,然其證據價值實質上仍不出對立 性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究非彼等不利指證以外 足資證明所陳述犯罪事實之別一證據,仍不足徒憑此等不利
指證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末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 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 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 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 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 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 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 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談 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 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 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 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 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 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 」)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 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 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 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 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 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 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 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 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 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 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 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或在住宅
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 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 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 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 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 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 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 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 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李佳任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無非係以證人汪志揚、阮世昌、魏來、 劉明祥、葉憶雯、劉銀連、汪惟清、周春伶、李佳靜、杜修 言、劉家秀、楊信憶、黃筱倩、蔡秀紅之證述、汪志揚及阮 世昌所提供錄音光碟、汪志揚及魏來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李佳任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被告李佳任堅 詞否認妨害秘密犯行,被告李佳任辯稱:我不知道汪志揚及 阮世昌所提出錄音檔的聲音來自何處,且我的汽車輪胎前方 被放置螺絲釘,所以才在車庫內裝設監視器等語(他一之二 卷第9 頁背面、第11頁);被告黃佩瑜則辯稱:我們家也受 到噪音干擾,至於噪音來自那一家,我們也不知道,我每天 也要上班,不可能製造噪音等語(他一之二卷第9 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二人被訴強制及傷害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
1、被告二人是夫妻,與汪志揚、魏來(二人為夫妻)、阮世昌 是逸墅家社區鄰居,被告二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之住戶;汪志揚、魏來則係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之住戶;阮世昌則係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 戶(以上3 戶房屋之大門均在同一側,面向5 號房屋大門, 3 號房屋在5 號房屋的左方,7 號房屋在5 號房屋的右方, 3 棟房屋比鄰連接);另杜修言係高雄市○○區○○路00巷 0 號之住戶;楊信憶係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戶 ;黃筱倩係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上門牌號 碼單號之房屋,與其他門牌號碼單號之房屋,均比鄰連接成 為一排,詳如附圖);劉明祥係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戶;蔡秀紅係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戶( 以上門牌號碼雙號之房屋,與其他門牌號碼雙號之房屋,均
比鄰連接成為一排,與對面成排之門牌號碼雙號之房屋,大 門面對大門,形成ㄇ字型之封閉型社區,詳如附圖)之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院一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汪志揚(他一之1 卷第49頁)、魏來(他一之1 卷第 129 頁)、阮世昌(他一之1 卷第187 頁)、杜修言(他一 之1 卷第189 頁)、楊信憶(他一之2 卷第134 頁)、黃筱 倩(他一之2 卷第135 頁)、劉明祥(他一之2 卷第131 頁 、第133 頁)、蔡秀紅(他一之2 卷第135 頁)於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汪志揚於107 年6 月26日所陳報之社 區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及地籍圖(他一之1 卷第37頁至 第4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汪志揚及阮世昌自107 年4 月4 日(起訴書本文誤載為107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別在渠等上開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及7 號住處內,聽到凌晨、半夜以不 明物體製造出撞擊牆壁之聲音(汪志揚在其住處聽到撞擊牆 壁聲音之時間及形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至13、15至 39所示;阮世昌在其住處聽到撞擊牆壁聲音之日期、時間、 秒數、聲音形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6、78至80所示 。以下簡稱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業據汪志揚(他一之 2 卷第132 頁,他一之1 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及阮世昌 (他一之1 卷第188 頁,他一之2 卷第132 頁、第41頁至第 45頁)於偵訊時指證在卷,復有本院勘驗汪志揚所提出之錄 影及錄音內容(院一卷第110 頁、第129 頁),汪志揚及阮 世昌所提錄音及錄影內容之書面報告(院一卷第126 頁、第 127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至汪 志揚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4所示撞擊牆壁聲響,阮 世昌所指附表二編號77所示撞擊牆壁聲響,或僅有錄影而無 聲音(詳院一卷第129 頁、第130 頁),或無錄音檔案(詳 院一卷第129 頁),或錄音檔案無聲音(院一卷第150 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內容書面報告可憑,如此已難認附 表一編號1 至4 、10、14、附表二編號77所示時間有發生撞 擊牆壁聲響之事實,併此敘明。
3、汪志揚及阮世昌在自己住處所聽到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 被告二人均否認係其等所製造,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所 有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是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製造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 」乙事為真實之程度,分述如下:
(1)汪志揚及阮世昌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撞擊牆壁之行為, 是本件並無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製造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 之直接證據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汪志揚及阮 世昌固然得以證述間接事實之存在,進而以間接事實推認直 接事實(即被告二人有製造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之行為) ,然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再者,對立性之證人之陳 述係以使其所指控對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應有補強證據以 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 對立性之證人所指證之間接事實,亦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 可信度,始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且複數對立性證人之 不利指證,仍不出對立性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不利指證範疇, 不得相互為證並充為補強證據,必須要有對立性證人之指證 外,另一獨立且別一之證據,始得充作補強證據。汪志揚於 本院審理證述:「因為他們住3 號(即被告二人),我們住 5 號,我們兩戶之間只有一堵牆壁」、「當有人在牆壁另外 一頭敲擊,直覺能夠知道」、「我直接用手機貼在我家跟他 家的牆去做錄音,從開始敲牆壁之後,我就開始錄」、「我 是在2 樓、2 樓到3 樓的樓梯間,以及3 樓的牆壁,貼著牆 錄音」、「那個聲音聽起來是非常響亮的一個撞擊聲,而且 震波非常強」、「最接近我的感受就是,拿一個水桶在你的 耳朵旁邊拿著大棒在那邊敲」、「迴響非常的大」、「在社 區門口都聽得見」、「我猜他可能是用震樓神器」、「3 號 (即被告二人所住之門牌號碼)不斷的敲牆壁,照三餐在敲 」、「聲音很響很集中」、「聲請非常巨大,每次我要扶著 手扶梯回房間,我竟然連手扶梯的震動都感受的到」、「手 扶梯是偶爾感受到,但沒有每次去摸牆壁」、「我有時有摸 牆壁,但牆壁畢竟是比較硬的東西,震動沒有像手扶梯一樣 感受那麼明確」云云(院二卷第24頁、第29頁、第30頁、第 35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是汪志揚所證上開間接 事實,其中提及汪志揚對於牆壁震動感覺不明確。而汪志揚 所證牆壁震動感覺不明確,與其配偶魏來於本院所證:「我 用手觸摸感覺牆壁有震動」、「我們家的櫃子是貼在牆壁上 的,所以他敲的時候櫃子都會震動」、「每天就洞洞洞(狀 聲詞)這樣子的敲」云云(見院二卷第66頁、第71頁、第76 頁),足認魏來對於牆壁振動感受極為明顯,其等所證已有 互相不一致之情形。且居住在汪志揚隔壁即門牌號碼7 號之 阮世昌,其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6、78至80所示聽到撞 擊牆壁聲音之日期及時間,竟與汪志揚所聽到如附表一編號 5 至9 、11至13、15至39所示撞擊牆壁聲音之日期及時間, 或有完全不同日期,或有同一日但汪志揚及阮世昌所聽到撞 擊牆壁聲音的時間不同。易言之,有時係汪志揚有聽到撞擊
牆壁聲音,而阮世昌沒有聽到;有時係阮世昌聽到撞擊牆壁 聲音,而汪志揚沒有聽到。再參以都市人口密集、建築物櫛 次比鄰,及附圖所示系爭社區房屋呈ㄇ字型配置,整體社區 呈現封閉狀態(此觀證人即里長劉銀連證稱:「逸墅家社區 是封閉式」,見院二卷第56頁),其中被告二人之3 號房屋 係位在社區裡間(俗稱無尾巷之裡屋),亦即,從建築形式 外觀而言,適位在該社區易生聲波反射環繞之底端,自不能 排除汪志揚在5 號房屋內及阮世昌在7 號房屋內所聽聞之聲 響,因聲波與混凝土牆板共振而放大,或在傳輸過程中,因 回音反射而產生錯覺迷向之可能,否則實在難以合理解釋為 何同住一戶之汪志揚及魏來,對於牆壁震動感覺不一致,及 為何有時汪志揚有聽到撞擊牆壁聲音,而阮世昌沒有聽到; 有時阮世昌聽到撞擊牆壁聲音,而汪志揚卻沒有聽到之情形 。是汪志揚、魏來及阮世昌指證在自己住處內所聽到撞擊牆 壁聲音及上開間接事實,能否直接推認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 響係3 號住戶即被告二人所製造之直接事實,已不無疑問。 (2)再者,汪志揚、阮世昌及其他社區住戶【與汪志揚同住之魏 來、汪惟清(他一之1 卷第130 頁、第131 頁),為汪志揚 住處打掃葉憶雯(他一之1 卷第139 頁),與阮世昌同住之 李佳靜(他一之1 卷第190 頁),劉明祥(他一之2 卷第13 3 頁、第134 頁)暨與其同住之周春伶及劉家秀(他一之1 卷第188 頁、第189 頁、第191 頁),1 號住戶杜修言(他 一之1 卷第190 頁、第191 頁),9 號住戶楊信憶(他一之 2 卷第134 頁、第135 頁),8 號住戶蔡秀紅(他一之2 卷 第135 頁),17號住戶黃筱倩(他一之2 卷第135 頁、第13 6 頁)】或有證述撞擊牆壁聲音源自被告二人云云,然其等 均非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撞擊牆壁之行為,細究其等證詞或 有出自傳聞,或出自鄰里閒談(例如阮世昌、劉明祥、黃筱 倩),或引用被告李佳任在社區住戶所成立「逸墅家」群組 張貼之回文(例如蔡秀紅、劉明祥),或觀察被告不配合員 警現場調查之態度(例如汪志揚、魏來、阮世昌、劉明祥、 楊信憶、周春伶),或僅在屋內聽聞聲響(例如汪惟清、葉 憶雯、杜修言、李佳靜、劉家秀),以為憑據,然查: a、證人阮世昌關於本案聲響由來,證稱:「之前我們以為是隔 壁5 號(即汪志揚)房屋」、「後來我們跟鄰居討論,才知 道是3 號(即被告二人)在敲擊的」、「我老婆有跟鄰居聊 ,才知道是3 號那邊發出來的,5 號有很多次被敲到受不了 ,跑去3 號那邊,都已經在那邊大小聲了,還有我們每次叫 警察,請3 號下來他們也不下來」、「鄰居到我家討論那是 也是我老婆,我沒有在場」、「我沒有跟汪志揚討論過,都
是我老婆去討論的」、「我自己沒辦法去證明這個是誰發出 的聲音」云云(院一卷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8 頁、第 194 頁、第197 頁、第191 頁)。證人劉明祥則證稱:「9 號他(即楊信憶)就走到3 號跟6 號中間的車道來聽」、「 靠耳朵聽」、「聽完他(即楊信憶)認為是3 號(即被告二 人)」云云(院一卷第210 頁),然證人楊信憶於偵訊證稱 其係因為觀察被告二人不配合員警現場調查之態度,而合理 懷疑被告二人敲牆壁(他一之2 卷第133 頁背面),已與劉 明祥上開所證不符;證人劉明祥復證稱:「我自始至終沒有 辦法確定是誰敲牆壁」等語(院二卷第59頁)、「里長劉銀 連可以確認是被告製造本案聲響」云云(院一卷第206 頁) ,業經證人劉銀連否認在案,並證稱:「是不是誰敲的,我 真的不能確定指出來」、「我只是說,假如有敲牆壁的話, 我去問看看,有沒有人敲,有的話,我就勸他不要敲。…我 問李佳任時,他說他沒有,…他反而問我,為什麼會有這個 聲音,我要查一下是誰」等語(院二卷第55頁),亦與劉明 祥上開所證不符。證人黃筱倩證稱:「我和其他住戶通電話 ,其他住戶說是被告敲的」、「我是聽秀紅(即蔡秀紅)講 的」云云(院二卷第162 頁)。從而,可見前開證人證詞均 本於他人傳聞轉述而來,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b、被告李佳任與汪志揚前於106 年12月間即因汪志揚小孩在社 區之車道上玩耍,及汪志揚在5 號房屋門口擺放捕蚊燈之捕 蚊聲響,迭生齟齬等情,有證人杜修言證稱:「有一次3 號 (即被告李佳任)開車出來,差點壓到5 號(即汪志揚)的 小孩,3 號和5 號就在「逸墅家」群組吵,這應該是引爆點 」(見他一之1 卷第190 頁);證人阮世昌證稱:「那時候 我們社區有很多這種會發出啪啪聲的捕蚊燈,有時候啪的聲 音也不知道是誰發出來的」(院一卷第204 頁);證人劉明 祥證稱:「一開始是小孩在社區亂跑,差點被李佳任撞上, 接下來是5 號的小孩放學關門可能很大聲,聽說只要發出很 大聲的叩,後面就會陸續有回敬的聲音出現」、「一開始是 小孩子的噪音,…3 號跟5 號講,5 號就叫小孩子小聲一點 ,…後來換成是捕蚊燈」、「李佳任很討厭5 號捕蚊燈的聲 音」、「就是因為捕蚊燈的聲音,讓李佳任覺得只要有噪音 就會有回敬的聲音」、「(問:你有無向李佳任確認所謂回 敬的噪音,所指為何?)沒有」、「(問:是從被告李佳任 在「逸墅家」群組的回覆內容猜測係被告李佳任發出來的噪 音嗎?)是,因為從李佳任回文內容,感覺他可以控制這個 噪音,只要捕蚊燈不再響,噪音就不會出現」(院一卷第21 5 頁、第216 頁、第206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等語為
憑。觀諸被告李佳任與劉明祥在「逸墅家」群組,就社區遭 噪音侵擾一事發表意見時,李佳任在回覆文章以部分文字提 及「你想不想發聲跟我言論是否正確,到底有何相關」、「 若真的誤被我的『回敬』干擾,也知道這是『回敬』,為何 不用你們積極出面作證聽到『回敬』的這種熱忱,去讓5 號 的噪音源頭消失呢?」、「我說我有『回敬』,不代表我認 為你聽到的聲音是從我家發出的,尤其我們社區聲音反射結 構特殊,有時即使小孩在社區大門口鬼吼鬼叫,反射後聽起 來像是對面或隔壁發出的聲音,加上社區建材不實,有一次 我以為隔壁在施工,出門後才發現原來其實是相隔四戶處在 施工」、「即使你的耳朵長年都聽不到8 號小孩的鬼吼鬼叫 ,即使在沒有具體證據下就認為是我發出的,也沒關係,請 問你要如何說服警察或環保局來對我勸導或開罰呢?」、「 你放在車庫整夜啪啪作響的捕蚊燈,這才是真正的例子,我 若半夜2 點打給警察,請他過來處理,因為事證物證明確, 所以他就會按你家的電鈴請你下來溝通」等前後文義(他一 之2 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細繹被告李佳任所回覆文章 之前後用語,被告李佳任通篇未有隻字片語承認自己係聲響 製造者,只不過強調聲響與捕蚊燈發出之啪啪聲相伴出現, 同為社區噪音,應為相同處理,尚難僅憑被告李佳任所回覆 文章遽謂其已承認自己製造撞擊牆壁聲響之意。況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為107 年3 月18日及19日(詳他一之2 卷第101 頁、105 頁),是其等上開對話所提及噪音聲響, 均係指107 年3 月18日及19日之前所發生之噪音聲響,本案 撞擊牆壁聲響係發生在107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 。易言之,被告李佳任於107 年3 月18日及19日回覆上開文 章之際,本案噪音聲響尚未發生,被告李佳任豈有於107 年 3 月18日及19日承認自己係本案噪音製造者之可能。從而, 前揭證人依據上開「逸墅家」群組之對話內容,進而推認被 告李佳任為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之製造者乙節,容有誤會 。
c、此外,前揭證人有主張社區住戶因受撞擊牆壁聲響侵擾,而 報警求助時,被告二人均拒絕出門配合員警調查,並據此指 摘被告二人因事涉自己不正行為,而消極不配合調查云云, 惟由證人阮世昌證稱:警察到現場時原則上只有伊在場等待 ,其他鄰居原則上不會出現(院一卷第191 頁),及證人劉 明祥證稱:伊沒有報過警,但警察到場時伊會下來,1 號、 5 號、7 號及9 號住戶偶爾會下來,大部分8 號住戶也會下 來,最常出現的是6 號、8 號、5 號及1 號、7 號,大概5 戶,其他人就比較不會下來(院一卷第211 頁、第212 頁)
等情,足見附圖所示社區17戶住家中,僅三分之一的住戶會 偕同員警在場查勘,被告二人雖未現身向員警說明,但非僅 有被告1 住戶未現身向員警說明,尚有多達三分之二的住戶 亦未現身向員警說明,如此能否憑此即認被告二人拒不陪同 ,遽謂其等有妨礙偵查,或隱匿相關證據之作為,進而推認 被告二人為本案噪音聲響之製造者,仍屬有疑。 d、綜上,汪志揚、阮世昌及其他社區住戶,既未曾親見被告二 人有撞擊牆壁之行為,而所證述撞擊牆壁聲音源自被告二人 之證詞,所憑之間接事實尚有上開諸多疑點存在,是本案撞 擊牆壁聲音是否確實係被告二人所為,仍有疑問。 (3)更何況上開證人均係對立性之證人,其等陳述係以使其所指 控對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 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論述如前。「逸 墅家」社區17號住戶黃筱倩於107 年間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財務委員,該社區5 號住戶魏來向黃筱倩表示3 號住戶 有發出本案噪音,黃筱倩因而委託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2 號 住戶陳冠霖與3 號住戶即被告李佳任溝通,然被告李佳任向 陳冠霖表示本案噪音並非伊所製造,伊也曾聽到本案噪音, 但不知道係從那一住戶發出,同時並向陳冠霖表示希望5 號 住戶樓梯門聲及補蚊燈於晚上10點後不發出聲音,伊那邊也 絕對不會發出聲音,陳冠霖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被告李佳 任所述內容擇要繕打成訊息傳送給黃筱倩,再由黃筱倩將該 訊息截圖轉傳送給5 號住戶魏來,並由魏來於107 年8 月15 日偵訊時提出該訊息截圖為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冠霖(院 二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4 頁 、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及黃筱倩( 院二卷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7 頁、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復有陳 冠霖所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他一之1 卷第157 頁) 及魏來於107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他一之1 卷第131 頁) 在卷可憑,而堪認定。從而,被告李佳任亦未曾向陳冠霖承 認過自己係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之製造者,無從以被告李 佳任曾經承認自己係本案噪音製造者之間接事實,作為本案 對立性之證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4、綜上各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10、 14、附表二編號77所示時間有發生撞擊牆壁聲響。至於汪志 揚於住處內聽聞附表一編號5 至9 、11至13、15至39所示撞 擊牆壁聲響;阮世昌在其住處聽到如附表二編號1 至76、78 至80所示撞擊牆壁聲音,是否確實係被告二人所製造,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雖有汪志揚、阮世昌及其他社區住戶指證被
告為本案噪音製造者,然其等指證有的係基於傳聞及鄰里閒 談而來,有的係基於推測而來,且其等之陳述均係以使其所 指控對象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屬於對立性之證人,揆諸前揭 說明,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本案並無其等指證外之別一證據 可資補強,是本案對立性之證人所證述之間接事實,能否直 接推認被告二人有製造本案撞擊牆壁噪音聲響之直接事實, 除有上開諸多疑點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如此已不足 使一般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李佳任被訴妨害秘密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
1、劉明祥住在被告李佳任上開住處之對面,雙方一樓是半開放 之車庫(即無門),被告李佳任於107 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在個人居住之房屋裝設監視器錄影器,其中一支架設在自 己的半開放之無門車庫內,監視器鏡頭除拍攝到被告李佳任 住處車庫內環境外,尚能拍攝到在對面劉明祥住處之一樓半 開放之無門車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任所供承(他一之2 卷第11頁),核與證人劉明祥指證(他一之2 卷第134 頁) 情形相符,復有被告李佳任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從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告李佳任住處車庫內監視器 鏡頭除拍攝到被告李佳任住處之車庫內環境外,尚能拍攝到 在對面住處之一樓半開放之無門車庫之一部分(詳他一之2 卷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然而,觀諸被告李佳任住處車庫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 監視器係設置在車庫天花板處,由上往下攝錄被告李佳任住 處車庫內環境,然因被告李佳任住處與對面劉明祥住處之棟 距較近,導致該車庫內監視器倘若要攝錄被告李佳任車庫內 全部空間,勢必會攝錄到在對面之劉明祥住處一樓半開放車 庫之一部分。易言之,該監視器錄影並非設置在被告李佳任 車庫外,直接面向劉明祥住處一樓車庫攝影,而係設置在被 告李佳任車庫內天花板,由上往下攝錄被告李佳任住處車庫 內全部環境,僅係因與對面住戶棟距較近,因而攝錄到對面 住戶之開放式無門車庫之一部分,如此是否能謂被告李佳任 有直接攝錄劉明祥住處一樓車庫內環境之主觀故意,已不無 疑問。
3、再者,劉明祥及被告李佳任所屬社區之全部住戶車庫,均係 採開放式無門之構造,有該社區照片可憑(他一之2 卷第15 1 頁)。刑法第315 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旅館房間或露營 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均屬之),其保護範圍僅限於當事人在場之非公開活動。而 該社區所有住戶之一樓車庫在客觀上並無利用任何設備與外 界隔離,是任何進入該社區車道內之人,均能一目瞭然地看 見各住戶一樓車庫內之環境,易言之,該開放式無門車庫係 在社區住戶共同生活所得共見共聞之範圍,本不具私密性, 如此已難認劉明祥對自己住處之開放式無門車庫內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劉明祥在客觀上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例如設置鐵捲門並關閉鐵捲門),以確保其活 動之隱密性,並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劉明祥主觀上對該車 庫內環境具有隱密之期待。據此,被告李佳任在自己住處車 庫內設置監視器,為拍攝自己住處車庫內全部空間,因與對 面劉明祥住處棟距較近,而有拍攝到劉明祥住處一樓無門車 庫之一部分,縱有因而拍攝到該住處一樓無門車庫內之活動 ,亦與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非公開之活動」之要件 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李佳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 告李佳任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一
汪志揚所提供之音檔
┌──┬─────────┬──────────┬────────────┐
│編號│日期 │發生時間(音檔時間)│一開始有無聲音、聲音形式│
├──┼─────────┼──────────┼────────────┤
│1 │2018-4-4 │21時40分、 │李佳任提供的影片檔 │
│ │ │41分31秒、 │ │
│ │ │44分16秒 │ │
├──┼─────────┼──────────┤ │
│2 │2018-4-5 │22時51分32秒、 │ │ │ │ │52分3秒、 │ │
│ │ │23時26分45秒 │ │
├──┼─────────┼──────────┤ │
│3 │0000-0-00 │23時24分31秒 │ │
├──┼─────────┼──────────┼────────────┤
│4 │0000-0-00 │1時7分50秒 │(卷內無) │ ├──┼─────────┼──────────┼────────────┤
│5 │0000-0-00(告一) │23時23分(1分2秒) │有、蹦蹦持續約17秒 │
├──┼─────────┼──────────┼────────────┤
│6 │2018-6-4(告一) │23時08分(40秒) │有、蹦蹦聲持續 │
├──┼─────────┼──────────┼────────────┤
│7 │2018-6-5(告五一) │00時18分(9秒)、 │無-約5秒有蹦蹦聲1次。 │
│ │ │00時19分(12秒)、 │無-約1秒有蹦蹦聲持續。 │
│ │ │11時22分(26秒)、 │有-蹦蹦聲持續。 │
│ │ │11時23分(28秒) │無-約1秒有蹦蹦聲持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