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賴清芝 陳美花 陳李盞 蘇春燕 吳俊彥 廖品冠 黃鶴來 沈品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吳丞豐 李榆熙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丞豐與另案被告周瑞慶等人基於違反銀行 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被告林郡頡籌組千 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黃佳明(原名黃國杰)基於幫助配合改選登記為千 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林郡頡對外自稱為黃國杰及千鼎公司董 事長及對內實際管理千鼎公司,另案被告周瑞慶為擴大吸金 規模,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持續由 另案被告李金龍及被告吳丞豐、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陳 鑫官、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李榆熙、張朝勝(原名張華 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王莉翎、夏鈺鈞、 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等 21人在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舉辦餐會、說明會等方式,向 不特定民眾收受存款、吸收資金。原告楊誠通因而遭詐騙, 投資巨富景投資控股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被告吳 丞豐等21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就 原告賴清芝等8人因而遭詐騙,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等 如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吳丞豐、林郡頡、陳鑫官、黃佳明、李榆熙、張朝勝 、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 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 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 50號判決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 ,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 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 刑事案件,就被告吳丞豐等21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然依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刑事案件中,關於原告被害億圓富控股公司部分移送 併辦之刑事被告,自始並未包括被告林郡頡、陳鑫官、黃佳 明、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 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廖淑玟、黃素妃、林群 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孫翠琴,是前揭被告林郡頡等19人 ,即非侵害原告權利(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吳 丞豐及李榆熙亦僅經判處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其等之共 同詐欺犯嫌乃經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經起訴或認明有何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是原告尚非被告吳丞豐、李榆熙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亦未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聲請於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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