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豪
羅紹華
范廷瑋
林家佑
上 1 人
義務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王恭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龔振豪與告訴人陳宥諭結有宿怨,因而 心生不滿,竟夥與被告羅紹華、王恭戩,再由被告羅紹華另 邀約被告范廷瑋、林家佑及其餘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商議教訓告訴人,謀議既定,被告龔振豪等人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4日4時25分許 ,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3居 所,先由被告龔振豪以腳踹破房門率先侵入後,再推由被告 羅紹華、王恭戩、范廷瑋、林家佑及其餘十幾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球棒、木棍接續侵入該居處,共同下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胛骨併遠 端鎖骨骨折、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雙側前臂打撲傷合併
腔室症候群、額頭頭皮撕裂傷、右肩、雙側大腿、雙手、右 下腳等多處打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5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等5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 幣25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其所附和解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原易卷二第7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