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楊綾甄
被 告 陳冠云
梁金香
王淑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 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 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冠云、梁金香、王淑貞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 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其中被告梁金香、王淑貞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 事訴訟,惟原告楊綾甄於本院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 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06 號卷第 31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另被告陳冠云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為有 罪之判決,認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楊綾甄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 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被告陳冠
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楊綾甄於本院 109 年6 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如 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