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7年度,2號
KSDM,107,金重訴,2,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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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傅榮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康錦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原名徐美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董健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清標



義務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選任辯護人 羅鈴郁律師
被   告 康錦雪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翠鶯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芳雪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
被   告 蔡芳娒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梁金香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何享運



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韓美珍


指定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許紜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李鳳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594 號、第14014 號、第15966 號、第20073 號、第20311
號、第21711 號、107 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966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499 號、108 年度偵字第3477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傅榮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錦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叡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與陳冠云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與李清標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玉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九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宗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芳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涵溱、梁金香王淑貞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光化(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以經營業務,竟仍與同居女友賴淑惠(自102 年3 月18日進



入公司,嗣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傅榮顯(98年11月起 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 總至擔任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康錦鳳(自100 年 12月3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擔任 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吳孟叡(於100 年12 月31日至102 年4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董健 仁(自103 年1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 理至105 年3 月21日)、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擔任杉 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擔任業務二部 協理)、陳冠云(於102 年8 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 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擔任杉田 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 行長)、、康錦雪(於103 年1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 雄區總監)、徐翠鶯(於103 年10月16日至104 年10月28日 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陳芳雪(於104 年6 月2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陳玉珍(於104 年6 月 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陳美秀(於103 年1 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陳宗賢(於102 年 9 月16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蔡芳娒(於105 年1 月1 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各 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 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 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 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當紅利。其等對外 招攬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如下:
㈠「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 種,「 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 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 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 萬元 ,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 為4.06%( 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 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 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 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 ,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 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各契約之詳細



資料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 ㈡投資人欲投資前揭生活服務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價金 存入杉田生活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 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 年7 月30日,收入共計7 億4,54萬6,386 元)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 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 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生活契約一式2 份,經會計許紜嘉( 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 專員韓美珍(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將契約建檔編號,並 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 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 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何享 運確認後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上陳,行政副總康錦 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 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予投資人保管。契 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生活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 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 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 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由出納李鳳仙(業經判決無罪,詳 後述)自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 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 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㈢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 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 (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各區 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 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 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
二、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 年6 月倒閉時止 ,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計有 吳麗湘、顏清山、蘇東輝、許秀戀、吳真、李淑女、江煥宏 、吳冬鈴、吳慧芬、周林秋麗周添進、黃鈺涵、楊綾甄、 戴輝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 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 江秋妹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林 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 、徐佩欣、郭凡萍、陳玉珍洪美蘭、鄭宛玲、吳玉風、李



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翁文芬 、江煥宏、鄭貴蘭、羅秀英、洪秀旻等投資人加入,投資前 揭生活服務契約2 萬9,634 件,共非法吸金金額達13億2,82 0 萬7,000 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711號所示,起訴書所 載件數、吸金金額與上開不同之處,均予更正)。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本件原起訴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就被告賴淑惠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向本院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 告王淑貞與上開被告共同涉犯銀行法案件,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107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貞,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4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 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 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 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 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 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 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 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賴淑惠 等人與吳光化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開 設購物中心、獲利頗豐召開說明會或透過渠等招募之下線成 員個別遊說之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契 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顯不相當「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固定配息,總計向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吸 金超過13億元等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賴 淑惠等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顯見檢察官已表明本案之起訴事實及 範圍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除有事證足以證明其他另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外(如併案審理部分),依上說明,為使被告 得以準備防禦之範圍,本院審理範圍當僅止於上開起訴事實 所表明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傅榮顯董健仁陳美秀徐翠鶯陳玉珍蔡芳娒吳孟叡等人對於本案所 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茲整理如下:
㈠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黃永芳、徐 志源、戴德謙、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於調查局 (含警局),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康錦鳳李清標、陳 冠云及證人李淑貞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湯國興、曾秀妹 、江桂媛、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 林新謙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㈣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梁金香於調查局(含 警詢)、偵訊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 李淑貞、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 伶、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 玉華、利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調查局(含警局)、偵查 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董健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黃永芳及證人杜怡萱 、陳雯瑛於調查局(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㈥被告徐翠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孫子芸、呂玉玲於調查局 (含警局)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㈦被告陳玉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佩欣、郭凡萍於調查局 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㈧被告蔡芳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淑貞、顏清山於調查局 (含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



陳明珠、柯若羚、羅秀英、楊綾甄、杜怡萱、陳雯瑛、湯國 興、曾秀妹、江桂媛、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 、徐新凱、李淑貞、顏清山等人,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時均已 到庭具結證述,並均證稱:同意將警詢(含調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當作今日證述供貴院參考等語(參本院四 卷第185 頁、第278 頁反面、第252 頁、第255 頁反面、第 158 頁;本院五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第43頁、第66頁反 面、第72頁反面、第78頁、第84頁、第104 頁、第119 頁、 第209 頁、第212 頁反面、第221 頁、第218 頁、第216 頁 、第236 頁反面、第239 頁、第242 頁反面;本院六卷第6 頁、第26頁反面、第95頁),故上開證人當逕以其等於審判 時之證述為據,故其等於調詢(含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冠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吳麗湘、周林秋麗周添進謝月女 、楊綾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 仕仁、劉志龍、鍾善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有證 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39頁,偵十卷第107 頁,偵十 三卷第17頁,偵十四卷第122 ~125 頁,偵十六卷第46~49 頁,偵十九卷第20、21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詰 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自有證據 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康錦 鳳、黃永芳徐志源吳孟叡康錦雪李鳳仙許紜嘉李清標陳冠云梁金香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固有部分之情節不符。 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遭警察、調查官、檢 察事務官、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 當具有任意性,並衡以上開同案被告於陳述時並未面對本件 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較無見面時之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 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上開陳述距案發 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 實之供述,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同案被告之陳 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



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 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同案被告於 警詢時(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訂。本件 同案被告戴德謙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戴德謙於警詢(含調 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 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同案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 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有罪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一、上開被告賴淑惠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 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賴淑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淑惠係在杉田企業有限 公司任職,負責超商業務,並未經手杉田生活公司銷售生活 契約之業務,亦未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故其與吳光 化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杉田生活公司有數十家 超商,銷售之商品眾多,另有平行之殯葬禮儀服務,顯見是 一家頗有規模的企業,並非單純收受存款、投資,與銀行法 第29條之要件不符云云。
㈡被告傅榮顯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契約」係提供商品 之買賣及殯葬禮儀服務,並非收受存款之業務,與銀行法第



29條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傅榮顯雖然掛名副總,但公司決策 都是由吳光化一人決定,傅榮顯的工作內容主要是超商的開 發、辦公室的租賃,其並無法決定公司的經營與決策,且杉 田生活公司不但成立數十家超商,也有依法開立發票,並為 員工投保勞健保,從外觀上看來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自難 認被告傅榮顯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㈢被告康錦鳳康錦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康錦鳳所任職之 杉田生活公司,其經營方式與一般保險業並無不同,且公司 尚有經營數十家超商,也有殯葬禮儀服務,購買契約也有開 立發票,吳光化又一再陳稱契約合法,故被告康錦鳳、康錦 雪只是公司職員,很難想像會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識;且 依起訴書所記載投資契約,其中有部分契約利率僅有3 ~4 %,比法定利率5 %還要低,不能因為其利率高於現在銀行 存款利率,就認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顯不相當紅利」 之要件,又被告康錦鳳雖係行政副總,但只是一般行政職, 領固定薪水無業績獎金,被告康錦雪只是一般業務,其2 人 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能力,自難認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黃永芳徐志源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 之生活契約,除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外,尚有禮儀服務,並 非僅有單純收受存款、發放紅利之行為,應為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規範,而非適用銀行法來處罰;且杉田生活契約利率 僅有3 ~4 %,雖高於銀行利率,但相較於法定利率5 %, 或銀行信用卡、民間借貸利率動輒10%以上之利率,是否屬 「顯不相當之紅利」,恐怕是有疑問的,自難認被告等人有 此方面之違法認識;又被告黃永芳雖掛名總經理,但其經營 之心力均放在超商、物流這邊,而非銷售、推廣生活服務契 約,公司決策均係由吳光化一人主導,黃永芳並無置喙之餘 地;而被告徐志源雖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執行長,然係公司 最後經營困難時,受吳光化委託出面收拾殘局,並未參與公 司先前經營決策,其等均無與吳光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㈤被告吳孟叡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孟叡雖然在公司內曾擔 任總經理,但只是負責行政事務,並沒有任何招攬契約之行 為,後來與吳光化因理念不合而離開公司;之後吳光化又於 104 年請被告吳孟叡回來擔任中部辦公室的執行長,但負責 的是超商的業務,從頭到尾被告吳孟叡均無招攬任何業務, 只是吳光化的橡皮圖章,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㈥被告董健仁陳美秀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所販售



之生活契約,不但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可以申請禮儀服務 ,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且該生 活契約利率僅有4 %,不但低於法定利率5 %,且與當時的 儲蓄型保單或公司債利率3 、4 %相當,自與「顯不相當紅 利」之要件相違;本件杉田生活公司不但有薪轉,也有為員 工投保勞健保,購買公司產品也有開立發票,還有申報所得 稅,被告董健仁陳美秀一直認為這就是一間合法的公司, 自難認其2 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的不法意識;且公司是由董事 長吳光化所決策,被告董健仁陳美秀均非公司核心成員, 亦無參與決策之能力,亦難認與吳光化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的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李清標陳冠云及其辯護人辯稱:杉田生活公司成立數 十家超商,不但提供實體的超商商品可供購買,也可以使用 殯葬服務,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視為)收 受存款」之要件;且一般信用卡利率動輒超過10%,法定利 率則是5 %、票據利率則是6 %,何以只要超過臺灣銀行存 、放款利率就認為是「顯不相當之紅利」,恐怕是有疑問的 ;又杉田生活公司是一家擁有4 、50家超商的公司,也有提 供殯葬禮儀服務,外觀上就是一家合法的公司,被告李清標陳冠云進公司只是為了求得一份工作,並無參與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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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